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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涛、苏方明、杨钢、张彦甫、郭明、赵铁鑫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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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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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丰刑初字第010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涛,男,22岁(1984年11月20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潞河名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方明,男,22岁(1985年5月21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福利,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家荣,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钢,男,18岁(1988年10月12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原阳县,初中文化,(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彦甫,男,20岁(1987年2月20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明,男,22岁(1984年10月22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铁鑫,女,27岁(1979年12月24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涛、苏方明、杨钢、张彦甫、郭明、赵铁鑫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涛、苏方明及其辩护人胡家荣、被告人杨钢、张彦甫、郭明、赵铁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朱涛伙同苏方明、杨钢、张彦甫经预谋后,在北京市通州区三元村东侧路口,由朱涛、苏方明开车接应,杨钢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左国辉,并伙同张彦甫抢劫被害人左国辉人民币200余元、联想V508型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2007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朱涛伙同苏方明、杨钢、张彦甫、郭明、赵铁鑫,经预谋后,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31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春花劫持至其驾驶的捷达车上,抢劫李春花人民币360余元、三星D608手机1部,并将李春花家门钥匙抢走,后从其家丰台区马家堡西里31号楼8门401号,抢劫李春花邮政储蓄卡1张、现金7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手镯1个等物品,后从邮政储蓄卡中取出人民币4000元挥霍。经鉴定,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10元,其余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抓获。被告人朱涛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抓获。
  被告人苏方明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涛、苏方明、杨钢、张彦甫、郭明、赵铁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国辉、李春花陈述,证人肖洋、关于久、张园磊、郭方堃、陈坪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南区邮电局西罗园支局交易日志登记簿,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涛、苏方明、杨钢、张彦甫、郭明、赵铁鑫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涛、苏方明、杨钢、张彦甫、郭明、赵铁鑫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方明的辩护人提出苏方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涛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方明、杨钢、张彦甫、郭明、赵铁鑫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分别量刑。在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朱涛、苏方明、杨钢、张彦甫、郭明、赵铁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苏方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杨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张彦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郭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赵铁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涛、苏方明、杨钢、张彦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左国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涛、苏方明、杨钢、张彦甫、郭明、赵铁鑫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春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  章冠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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