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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胜帮、廖映华、廖木吉、廖思养、陶思德、廖裕春抢劫、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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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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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木吉,绰号“泥鳅”,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452427198109183511,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燕塘镇镇中和村38号。曾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胜帮,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452427198008310016,瑶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钟山镇修达岭2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思养,绰号“木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52427198406043515,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燕塘镇中和村44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映华,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52427198102142514,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珊瑚镇新民村176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思德,绰号“山马”,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52427198501103539,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燕塘镇山背村25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裕春,绰号“大地”,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52427198106282514,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珊瑚镇新民村182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胜帮、廖映华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廖木吉、廖思养、陶思德、廖裕春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胜帮、廖映华于2006年4月21日上午,驾驶摩托车携自制刀具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明星村金庆寺前的路上,飞车抢夺骑摩托车的管伟伟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400元),并致坐在后座的管伟伟母亲受伤;还指控被告人廖木吉、唐胜帮、廖思养、廖映华、陶思德、廖裕春于2006年4月至5月间,多次结伙在路桥区、椒江区、温岭市等地实施飞车抢夺,其中被告人廖木吉、唐胜帮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廖思养、廖映华、陶思德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廖裕春抢夺数额较大。并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估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缴赃记录、情况说明、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唐胜帮、廖映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木吉、廖思养、陶思德、廖裕春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定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唐胜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木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胜帮、廖映华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称没有带刀,也没有看到被害人受伤。
  被告人廖木吉、唐胜帮、廖思养、廖映华、陶思德、廖裕春对起诉指控其抢夺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唐胜帮、廖映华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明星村金庆寺前的路上,飞车抢夺骑摩托车的管伟伟的包一只,并致坐在车后座的邱素琴倒地擦伤,所抢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及两部旧手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管伟伟关于其骑摩托车,车后坐着其母亲,听到后面有车开过来,回过头看,发现后座人拿一把刀在割其的包带,包已被割走,其母亲伸手去抓包,被带下摩托车倒地擦伤的陈述;被害人邱素琴关于其坐女儿的摩托车,后面开来一辆摩托车,忽然靠过来,不知怎么女儿的包带断了,我伸手想捏包,不知如何摔向地上,左脸左手擦伤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唐胜帮、廖映华关于其两人骑摩托车看到两个女子骑一辆摩托车,车把手处挂着一只包,唐胜帮开车上去,廖映华用一把自制刀割断包带,夺得包后加大油门逃跑,包内有1400余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200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廖思养、廖映华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星村2区41号旁陈吉平的水果店,以买水果为名,趁人不备,夺取李秋英放在水果摊上的包一只,内有现金2300元。
  2006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廖思养、陶思德驾车窜至蓬街镇新蓬南路463号门前路段,飞车抢夺吴江波的黄金项链一条(重36.6克,价值6368.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06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廖思养、陶思德驾车窜至路桥区金清镇南梁村1区前的白金线路段,飞车抢夺一女子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2.3克,价值2140.2元)。后销赃给梁通寿,得赃款1720元。
  2006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唐胜帮、廖映华驾车窜至金清镇双庙街双东村2区35号前的路上,飞车抢夺王小丹的部分项链。
  2006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廖思养、陶思德驾车窜至金清镇台州草编工艺厂前白金线路段,飞车抢夺黄彩香的黄金项链一条,销赃得款2100元。
  2006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廖思养、廖映华驾车窜至蓬街镇金华村1区73号前的路上,飞车抢夺陶春娥的黄金项链吊坠(重2.75克,价值508。75元)。后由廖裕春销赃给曹小健,得赃款415元。
  2006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唐胜帮、陶思德驾车窜至温岭市滨海镇桩头村与平安村交界的路上,飞车抢夺吴彩云的黄金项链一条,销赃得款2000元。
  200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廖思养、廖映华驾车窜至蓬街镇新丰村1区65号门前的路上,飞车抢夺王菊兰的黄金项链一条(重24克,价值4440元)。后由被告人廖映华销赃给徐小龙,得赃款3700元。
  2006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唐胜帮、陶思德驾车窜至蓬街镇镇西村2区20号前的路上,飞车抢夺梁朝生的部分黄金项链。
  2006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唐胜帮、陶思德驾车窜至蓬街镇小伍份村三脚撑路段,飞车抢夺潘荷香的黄金项链一条,销赃得款3200元。
  2006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廖思养、廖映华驾车窜至椒江区洪家街道洪新村1-5号前的路上,飞车抢夺张海珍的的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400元及夏新A6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2006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唐胜帮、廖裕春驾车窜至椒江区三甲街道优良村14号西侧的路上,飞车抢夺尤素青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5.963克,价值2953.16元)。后由廖裕春销赃给曹小健,得赃款2560元。
  2006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廖木吉、唐胜帮驾车窜至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上街农村信用社前路段,见陈文菊取款出来,遂尾随其后,飞车抢夺陈放在电动自行车车头内侧储物箱内的现金90000元。
  2006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陶思德、廖裕春驾车窜至金清镇霓岙村村部西边4区31号门前路上,飞车抢夺陈维芳的黄金项链一条(重21克,价值3885元),后由被告人廖裕春销赃给梁通寿,得赃款3150元。后两人又窜至温岭市新河镇新南路208号门前路上,飞车抢夺潘宏伟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4.57克,价值2695。45元),后由被告人廖裕春销赃给徐小龙,得赃款2190元。
  200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廖思养、廖映华驾车窜至温岭市松门镇迎宾大桥旁,飞车抢夺邢娅丽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4克,价值2590元),后由被告人廖映华叫其姐廖丽珍销赃给金清镇金兄弟首饰店,得赃款2100元。
  被告人唐胜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四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吉平、李秋英、吴江波、王小丹、黄彩香、陶春娥、吴彩云、王菊兰、梁朝生、潘荷香、张海珍、尤素青、陈文菊、陈维芳、潘宏伟、邢娅丽的陈述;证人吴能富、蒋雪芬、梁通寿、徐小龙、曹小健、廖丽珍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缴赃记录;情况说明;图片;抓获经过以及六被告人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木吉、唐胜帮、廖思养、廖映华、陶思德、廖裕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飞车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廖木吉、唐胜帮参与抢夺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廖思养、廖映华、陶思德参与抢夺的数额巨大,被告人廖裕春参与抢夺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廖木吉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胜帮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夺罪,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但其指控被告人唐胜帮、廖映华犯抢劫罪,于法不符,故其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应定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木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唐胜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廖思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廖映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陶思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廖裕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木吉的刑期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被告人唐胜帮的刑期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人廖思养的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被告人廖映华、陶思德的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被告人廖裕春的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德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六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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