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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苟绍全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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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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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绍全,男,生于1978年8月24日,身份证号码512222197808245450,重庆市开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县中和镇白水村8组28号。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14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08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绍全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89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胜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绍全及其辩护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4月8日,被告人苟绍全同马放、李先均(均已判刑)骑摩托车在开县县城实施抢劫、抢夺作案多起,所抢现金及财物由参与作案的行为人平分,其中苟绍全参与抢劫作案1起,参与抢夺作案5起,抢夺金额43951.5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绍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绍全伙同他人一年内多次驾驶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绍全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苟绍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称自己现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另外自己也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针对抢劫的指控提出,被告人苟绍全与马放、李先均事先商量只是就抢夺而言,另外他在行动中只是望风,应当认定为从犯;另提出,被告人苟绍全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手有残疾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一份残疾人证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苟绍全同马放、李先均(均已判刑)骑摩托车在开县县城实施抢劫、抢夺作案多起,所抢现金及财物由参与作案的行为人平分,其中苟绍全参与抢劫作案1起,参与抢夺作案5起,抢夺金额43951.5元。其具体情况是:
(一)抢劫
2008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苟绍全同马放、李先均商量骑摩托车去抢妇女的手提包。马放、李先均骑一辆摩托车在前寻找作案目标,苟绍全骑一辆摩托车紧跟其后。当三人骑摩托车至开县西街中学大门附近公路时,马放同李先均便去抢乘坐另一摩托车的陈海玉的手提包,将陈海玉从摩托车上拉倒在地并拖行3、4米后才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抢得的现金由苟绍全、马放、李先均三人平分。经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海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苟绍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3月19日晚,他与马放、李先均三人决定去抢包,马放、李先均骑一个摩托车去抢,他骑另外一个摩托车负责望风,当来到开县西街中学附近,发现一妇女坐在行驶的摩托车上,马放、李先均就上前将那妇女的包抢了,那妇女摔下来了,然后他们逃离了现场。那妇女的包里有500元,他分了160元。
2、被害人陈海玉的陈述,陈述了2008319日晚上8点多,她坐她丈夫廖斌的女式摩托车在西街中学大门附近,突然从后面上来一男式摩托车,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来抢她的包,她一下被拉倒在地,但包带还挂在她手上的,此人继续拉她的包,将她在地上拉了两、三米后,包被他抢走了。抢她的是两个人,被抢包中有现金500多元等物品。她被抢时,头部等处受伤。
3、同案犯马放的证言,证明在开县西街中学大门附近公路上的那次抢包是他与李先均、苟绍全三人做的。当晚,他与李先均骑一辆摩托车,苟绍全骑一辆摩托车,苟绍全在那里先发现一男子骑辆女式摩托带着一个妇女,后是他驾车,李先均去抢的,后听苟绍全说被抢的妇女被拉倒在地上。被抢包里有现金五百多元等物,钱是他们三人平分的。
4同案犯李先均的证言,证明在开县西街中学大门附近公路上的那次抢包是他与李先均、苟绍全三人做的。当晚,他与李先均骑一辆摩托车,苟绍全骑一辆摩托车,他们在那里发现一男子骑辆女式摩托带着一个妇女,后是马放驾车靠近,他去抢的,那妇女被拉倒在地,并滑了三、四米远。被抢包里有现金五百多元等物,钱是他们三人平分的。
5、证人廖斌的证言,证明200831920时许,他骑一女式摩托车搭他妻子陈海玉在西街中学附近,突然从后面上来一摩托车,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来拉陈海玉的包,将陈海玉拉倒在地,在地上拖了三、四米远,将包抢走了。被抢包中有现金等物品。陈海玉被抢时,头部等处受伤。
6、证人谭德华的证言,证明马放曾在他处买过一辆150型摩托车,买成5680元,马放当时用一旧摩托车抵,实际上只付给他3300元钱。后来马放陆续将买车的钱给他的。
7、证人熊圣玉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她问马放钱从哪儿来的,马放后来才说是在城里抢包找的钱。另证明,马放把钱用在给她治病、买摩托车、还帐等处。
8辩认笔录,同案犯马放、李先均均准确辨认出与他们共同作案的是被告人苟绍全。
9、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海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抢劫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11、户口证明,反映了被告人苟绍全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说明,反映了被告人苟绍全被抓获的情况。
13、本院(2008)开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了本案案发情况和马放、李先均已被判处刑罚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苟绍全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其收集程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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