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王康驹抢劫罪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1 13:00
人浏览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驹,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初中文化,原海口市秀英区永兴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住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秀村委会太平村。200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向海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勤锋,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康驹,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初中文化,原海口市秀英区永兴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住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秀村委会博昌村。200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群,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汉忠,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初中文化,原海口市秀英区永兴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住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德村委会美梅村。200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敦荣,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书弟,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初中文化,原海口市秀英区永兴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住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秀村委会纯雅村。200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拥群,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照景, 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龙泉镇人,初中文化,原系海口市秀英区永兴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住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国扬村委会儒阳村14号。200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云霄, 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永兴镇人,初中文化,原系海口市秀英区永兴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住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儒冲村。200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东,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王照景、洪云霄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海中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裕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伙同王康龙、陈正气、王绥堂(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窜至海口市海榆中线石山火山口附近,持刀威胁抢走吴淑良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
  2、2007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洪云霄伙同王进仕、吴忠智(均另案处理)携带四把砍刀,在海榆中线4.5公里处,抢走李雨莲的珠江牌100T摩托车一辆。
  3、200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汉忠伙同吴忠智、"阿鸡"(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在澄迈县老城镇玉楼路路口附近,持刀抢走王云、蔡强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二部及人民币4000多元。
  4、200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伙同吴昭龙(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在澄迈县老城镇港德大酒店对面路段,持刀抢走蒋文介的摩托车一辆。
  5、2007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王书弟、陈汉忠伙同王绥堂,吴忠智携带刀具,在海榆中线6公里处,持刀威胁抢走陈建兴的摩托车一辆。
  6、2007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王书弟、陈汉忠伙同王绥堂,吴忠智在海榆西线兴华水泥厂附近,持刀威胁抢走张利珠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和人民币现金100多元。
  7、2007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照景受刘万壮等人的唆使,伙同刘万壮、王照亮、王照仪、王照琼、王培正(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在海口市海榆西线23.3公里处(城南加油站往西约200米处),持刀抢走陈创发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5元。
  8、2007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康驹、王照景受刘万壮等人的唆使,伙同刘万壮、王扬武、王照亮、王照仪携带刀具,在海口市海榆中线14. 1公里处,持刀威胁抢走郑书忠的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54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王照景、洪云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王康驹参与抢劫5次,抢劫财产价值人民币17184元,王裕驹参与抢劫5次,抢劫财产价值人民币16095元,陈汉忠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产价值人民币16255元,上述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严惩;王书弟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产价值人民币9785元,属于多次抢劫,依法应予严惩;王照景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产价值约人民币8610元,洪云霄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产价值人民币2100元,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王照景、洪云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的法定代理人对部分被害人作了适当赔偿;其中被告人王裕驹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照景、洪云霄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与其它被告人在犯罪具体行为方面有差异性的情节,其法定代理人亦落实了帮教措施,故对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照景、洪云霄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王照景、洪云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康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王裕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陈汉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王书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王照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认定被告人洪云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裕驹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裕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王裕驹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原审被告人王康驹、陈汉忠、王书弟、洪云霄的辩护人均提出辩护意见,希望法院考虑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伙同王康龙、陈正气、王绥堂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窜至海口市海榆中线石山火山口附近,持刀威胁抢走吴淑良的苏司克SK125-3型摩托车1辆、中国电子U8810型手机1部,后将摩托车销卖分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淑良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7年1月27日凌晨,其在海榆中线火山口地质公园往石山方向风景路上约170米处,被6名男青年骑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拦住,其中一名男青年持刀砍伤其肩膀,抢走其苏司克摩托车1辆,手机1部;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抢苏司克SK125-3型摩托车于2004年1月20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苏司克SK125-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中国电子U88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相互辨认;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6、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07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洪云霄伙同王进仕、吴忠智携带四把砍刀,在海榆中线4.5公里处,用刀砍李雨莲驾驶的摩托车,抢走李雨莲的珠江牌ZJ100T-5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销卖分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雨莲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7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海口市海榆中线民兵训练基地路段,其驾驶摩托车时被6名男青年骑3辆摩托车追上,其中2人用脚踹其摩托车,1人持铁棍,1人持刀,其被围堵后摔倒,所骑的一辆女式摩托车被抢走;
  2、购车发票及保修卡等,证实被抢珠江牌ZJ100T-5摩托车于2003年5月31日以人民币4000元购买;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珠江牌ZJ100T-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4、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洪云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相互辨认;
  5、被告人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洪云霄的供述,供认2007年2月15日晚,四被告人伙同王进仕、吴忠智商量好抢劫后,分骑两辆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在海口监狱往秀英方向路段,围堵一名骑黑色摩托车的男子,用脚踹该车,用刀砍该车的后备箱,威胁车主,并抢到那辆摩托车,由洪云霄骑回博昌村。后该车卖了人民币600元,赃款大家分一些,花了一些。
  三、200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汉忠伙同吴忠智、"阿鸡"(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在澄迈县老城镇玉楼路路口附近,持刀胁迫王云、蔡强,抢走王云、蔡强的日本好奔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二部(型号不详)及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云、蔡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上9时许,二人骑一辆摩托车在澄迈县老城镇汇丰饭店往玉楼村方向约400米处,被三名同骑一辆摩托车的男青年撞倒在地,其中两名男青年持刀相威胁,抢走二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和2部手机及所骑的摩托车;
  2、被害人王云、蔡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确定被告人陈汉忠就是抢劫他们的男子之一;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
  4、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汉忠对汇丰饭店至玉楼村方向约500米处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6、被告人陈汉忠的供述,其供认于2007年2月下旬某天晚上,伙同吴忠智、"阿鸡"在澄迈县老成镇"新天地"酒吧附近路段将两名骑摩托车的女子撞倒,持刀威胁两名女子交出身上的钱和手机,并抢走二人骑的摩托车。三人将抢到的钱平分,手机由"阿鸡"使用,摩托车卖掉后三人分赃。
  四、200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伙同吴昭龙(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在澄迈县老城镇港德大酒店对面路段,持刀威胁抢走蒋文介的黄川牌HK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蒋文介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3月16日晚上23时许,其和女朋友陆妮妮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澄迈县老城镇港德大酒店对面的公路时,三名骑摩拖车的男青年用脚将其踹倒,其中两人持刀相威胁,抢走其摩托车;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相互辨认;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5、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的供述,二被告人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7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王书弟、陈汉忠伙同王绥堂,吴忠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在海榆中线6公里处,持刀威胁抢走陈建兴的济南轻骑QM125-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
  六、2007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王书弟、陈汉忠伙同王绥堂、吴忠智在海榆西线兴华水泥厂附近,持刀威胁抢走张利珠的五野牌WY125型摩托车一辆、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两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建兴、王延圣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二人骑一辆济南轻骑125-2摩托车在海口市海榆中线6公里处被分骑两辆摩托车的5、6名男青年推倒,该伙男青年持刀相威胁,抢走其摩托车;该摩托车是2004年8月以人民币5600元购买;       
  2、被害人张利珠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其骑摩托车在秀英椰树集团附近公路上被5、6名分骑两辆摩托车的男青年持刀拦住抢劫,抢走其摩托车及1部诺基亚3100手机、现金人民币约120元;
  3、被害人张利珠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被抢的五野牌WY125型摩托车是2006年9月24日以人民币3300元购买;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建兴被抢济南轻骑125-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张利珠被抢的五野牌WY125型价值人民币3135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5、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康驹、王书弟、陈汉忠、王裕驹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6、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7、被告人王康驹、王书弟、陈汉忠、王裕驹的供述,四被告人均供认伙同王绥堂、吴忠智于2007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海口监狱附近持刀威胁同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该辆摩托车;凌晨2时许,又在秀英往长流方向的海榆西线路段持刀抢劫一女子,抢走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
  七、2007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照景伙同刘万荘、王照亮、王照仪、王照琼、王培正(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在海口市海榆西线23.3公里处(城南加油站往西约200米处),持刀威胁陈创发、王燕,抢走陈创发的五羊本田WH100T-H摩托车一辆、王燕的摩托罗拉W220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创发、王燕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7年3月31日晚11时许,两人骑一辆摩托车回荣山村,在草菇厂附近被四名分骑两辆摩托车的男青年持刀抢劫,抢走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元;
  2、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创发、王燕辨认,确认王照亮是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抢五羊本田WH100T-H摩托车于2006年2月26日以人民币5300元购买;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五羊本田WH100T-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摩托罗拉W220手机价值人民币646元。 
  5、同案犯刘万荘、王照亮、王照仪的供述,三人供称2007年3月底某日晚,伙同王照景、王照琼、王培正在海榆西线抢了一对男女,抢走五羊本田100T摩托车一辆及该女子的一个塑料包,包内有一部手机、现金人民币5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万荘、王照亮、王照仪、王照景对在海榆西线城南加油站往西约200米处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相互辨认;
  7、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8、被告人王照景的供述,其对本起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八、2007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康驹、王照景伙同刘万荘、王扬武、王照亮、王照仪携带刀具,在海口市海榆中线14. 1公里处,持刀威胁抢走郑书忠的五野牌WY125T-5型女式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54元。破案后,被抢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郑书忠。查获作案用摩托车两辆、刀具7把以及手机1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书忠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4月8日24时许,在鞍钢往长流方向下坡转弯处六名分骑两辆摩托车的男青年持刀将其摩托车及现金人民币54元抢走;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证实被抢的五野牌WY125T-5型摩托车于2007年3月26日以人民币3500元购买;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五野牌WY125T-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
  4、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书忠辨认出被告人王康驹是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一辆被抢摩托车、两辆作案用的摩托车、刀具七把以及手机1部;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五野牌WY125T-5型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郑书忠;
  7、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万荘、王扬武、王照亮、王照仪和被告人王康驹、王照景指认抢劫现场并相互辨认;
  9、同案犯刘万荘、王扬武、王照亮、王照仪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8日23时许,四人伙同被告人王康驹、王照景六人商量抢劫,刘万荘、王照仪负责各开一辆摩托车,坐在车后的王扬武、王照亮、王康驹、王照景各持一把刀,在海口市海榆中线路段抢了一名男子的一辆摩托车;刘万荘、王扬武、王照亮三人在抢劫后同乘作案用的摩托车准备在府城找旅馆住宿时,被巡警盘查抓获;
  10、被告人王康驹、王照景的供述,二人对本起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驹于1991年4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人王康驹于1990年10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陈汉忠于1990年10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人王书弟于1990年11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人王照景于1989年7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洪云霄于1990年10月1日出生,6人在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驹于2007年4月18日向海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康驹、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王照景、洪云霄的出生时间,六人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王裕驹在其父母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抢劫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驹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考虑到王康驹、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王照景、洪云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王照景、洪云霄适用缓刑。鉴于各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王裕驹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王康驹、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的法定代理人对部分被害人作了适当赔偿,被害人对他们表示谅解,并请求减轻处罚;海口市永兴中学也出具材料请求法院给各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仍显偏重。为了充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驹、原审被告人王康驹、陈汉忠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王裕驹、王书弟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驹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驹、原审被告人王康驹、陈汉忠、王书弟、王照景、洪云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裕驹、王康驹、陈汉忠、王书弟的量刑不当。鉴于各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王裕驹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王康驹、王裕驹、陈汉忠、王书弟的法定代理人对部分被害人作了适当赔偿,被害人对他们表示谅解,并请求减轻处罚;海口市永兴中学也出具材料请求法院给各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等量刑情节,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驹、原审被告人王康驹、陈汉忠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王裕驹、王书弟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驹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即被告人王照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洪云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王康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裕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汉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书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王康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王裕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陈汉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王书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彭永红
审  判员  郑燕杰
代理审判员  段洪彬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员  林芸菁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