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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磊抢劫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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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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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磊,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红星村文冲村民组1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中华,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南县向阳镇朝阳村阳家小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恒件,绰号“件砣”,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福龙村先知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利忠,47岁,住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福龙村先知组。系被告人吴恒件的父亲。
被告人李华,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斯林村团塘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绍喜,47岁,住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斯林村团塘1组。系被告人李华的父亲。
被告人李江伟,绰号“伟砣”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南县车江镇胜利村李家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衡雁检刑诉(200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吴恒件、廖中华、李华,李江伟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恒件、李华尚未成年,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磊、吴恒件、廖中华、李华,李江伟相互纠合抢劫出租摩托车。吴恒件、廖中华将同伙分3个组。次日零时,周磊、廖中华在衡阳市蒸湘南路延伸段长塘村6组,采取持刀威胁方法,劫取封其政现金60元及一辆价值2240元的金舰牌125型摩托车。得手后,廖中华打电话告诉吴恒件,吴恒件、李华又租来肖启平的摩托车到达本市蒸湘南路延伸段与周磊、廖中华会合,周磊等四人采取同样方法,劫取肖启平一辆价值3040元三雅牌125型摩托车和一台价值208元的诺基亚100型手机及现金300余元。与此同时,李江伟和周宇(另案处理)也在衡阳市雁峰区茶园村10组路段,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方法,劫取熊讨生一辆价值3680元的太阳牌125型摩托车和一台价值325元的海尔A9型手机和现金120余元。2008年9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磊、吴恒件、廖中华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茶园村12组路段,采取持刀胁迫的方式,劫取“的士”司机蒋忠葆现金825元和价值322元的诺基亚1680C型手机一台,李华按约定在接到廖中华的电话后租乘“的士”前去接应。2008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磊伙同江志强、曾定志、夏杨发、陆细喜、莫爱益、李敏、“阿香”(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唐卫先后挟持到衡阳市先峰路河边、南华医院对面的农贸市场内,采取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取唐卫现金2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磊、吴恒件、廖中华、李华,李江伟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周磊、廖中华系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周磊、廖中华、吴恒件系主犯,李华、李江伟系从犯,吴恒件、李华、李江伟犯罪时未成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磊、廖中华、吴恒件均辩称在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和“的士”司机过程中没有持刀威胁。周磊的辩护人提出,周磊在抢劫“的士”司机蒋忠葆过程中没有持刀,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恒件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吴恒件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李华所起的作用小,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江伟对起诉书指控他抢劫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磊、廖中华、吴恒件、李华,李江伟和同案人周宇(在逃)在一起玩耍时,周磊提出去抢劫,廖中华则提出去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的钱物。同伙均表示同意。廖中华将同伙分成三个小组抢劫出租摩托车,并将抢劫范围确定在本市蒸湘南路延伸段一带。周磊、廖中华为一组,吴恒件、李华为一组,李江伟、周宇为一组。廖中华将其带来的3把弹簧跳刀分给每组一把。次日零时10分许,周磊和廖中华在本市金果路租乘被害人封其政驾驶的出租摩托车去市幼儿师范学校,当行至本市蒸湘南路延伸段长塘村6组地段时,周磊用弹簧跳刀对着封基政,叫封把钱拿出来,廖中华用水果刀顶住封的腰部,当场劫取现金60元和一辆价值2240元的金舰牌125型摩托车。廖中华驾驶该摩托车和周磊逃离现场。嗣后廖中华打电话告诉吴恒件他们已得手,吴恒件叫廖中华在蒸湘南路延伸段与西外环线交汇处等候,并和李华在本市先峰路口租乘被害人肖启平的出租摩托车前去与周磊、廖中华会合。刚一会合,周磊就持弹簧跳刀对着肖启平,叫肖把钱拿出来,同时,吴恒件对肖启平进行搜身,搜得现金300元和一台价值208元的诺基亚100型手机,并劫取封其政价值3040元的三雅牌125型摩托车。得手后,廖中华、吴恒件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带周磊、李华逃离现场。与此同时,李江伟和周宇在本市雁峰区岳屏镇茶园村10组地段,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熊讨生现金120元和一台价值325元的海尔A9型手机,以及一辆价值3680元的太阳牌125型摩托车。随后由周宇驾驶枪来的摩托车来到本市黄茶岭301大队附近的加油站与周磊、廖中华等人会合。当晚,五被告人及周宇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到衡南县车江镇一网吧上网过夜,途中,廖中华将三辆摩托车车牌丢弃。次日凌晨5时许,五被告人到衡南县松江镇销赃途中,因摩托车没有牌照,被衡南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查扣。被抢的二台手机由吴恒件销赃得款200元。破案后追回被抢的三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2008年9月11日晚上11时许,周磊、廖中华、吴恒件、李华合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财物,并进行分工,由周磊、廖中华、吴恒件实施抢劫,得手后电话通知李华租乘“的士”前去接应,周磊还购买了三把弹簧跳刀。之后,周磊、廖中华、吴恒件及周磊的女朋友陈雅娟(另案处理)租乘被害人蒋忠葆驾驶的湘D×3107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湘江乡茶园村12组路段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周磊叫蒋忠葆停车,接着用右手锁住蒋的脖子说“放老实点把钱拿出来”。吴恒件迅速拔下车钥匙,廖中华叫蒋下车,蒋不肯。周磊、廖中华、吴恒件将蒋拖下车,廖中华、吴恒件用刀顶住蒋的喉部,周磊对蒋搜身,搜得现金825元和一台价值322元的诺基亚1680C型手机,之后,周磊将车钥匙丢到一旁,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李华接到廖中华的电话后租乘“的士”前去接应。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衡阳市第九中学附近将廖中华、吴恒件、李华、陈雅娟抓获,周磊趁机逃脱。
2008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周磊与江志强、曾定志、夏杨发、陆细喜、莫爱益、李敏、“阿香”(均另案处理),在衡阳市蒸湘南路云翔网吧,将被害人唐卫带出网吧,先在本市解放路口湘江河边,以唐卫“放鸽子”(意思欺骗)为由索要钱财,遭唐卫拒绝后,又将唐卫带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对面的农贸市场,周磊等人采取拳打脚踢、打耳光等手段,当场劫取唐卫现金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江伟。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磊参与抢劫5次,共抢得财物价值11320元。被告人廖中华参与抢劫4次,共抢得财物价值11120元。被告人吴恒件参与抢劫2次,共抢得财物价值4695元。被告人李华参与抢劫2次,共抢得财物价值4695元。被告人李江伟参与抢劫1次,共抢得财物价值4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封其政、肖启平、熊讨生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磊、廖中华、吴恒件、李华、李江伟等人持刀对其威胁抢劫他们的摩托车、手机以及现金的情况经过;2、被害人蒋忠葆的证言证实周磊、廖中华、吴恒件等抢劫其现金和手机的事实,以及在群众协助下报案的经过情况。;3、被害人唐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磊及其同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其200元现金的事实;4、同案人江志强、曾定志、夏杨发、陆细喜、莫爱益的供述证实与周磊抢劫唐卫的经过;5、证人刘生国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廖中华、吴恒件、李华的情况经过;6、证人刘金虎、陈雅娟的证言证实李华租来“的士”接应周磊、廖中华、吴恒件的事实;7、证人彭黎明、刘胜利的证言证实扣押周磊、廖中华、吴恒件等人所抢摩托车3辆的事实;8、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9、缴获作案凶器弹簧跳刀二把,经上列被告人辩认是他们作案时使用的凶器;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江伟的事实;1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上列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廖中华、吴恒件、李华、李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周磊、廖中华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周磊、廖中华、吴恒件、李华、李江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周磊、廖中华组织策划实施犯罪,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恒件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搜身,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华、李江伟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李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周磊、廖中华、吴恒件辩称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磊的辩护人提出,周磊在抢劫“的士”司机蒋忠葆时没有持刀经查明属实。吴恒件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吴恒件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华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李华起作用小,有立功表现,犯罪时未成年,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适用缓刑。鉴于周磊、廖中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周磊的辩护人提出给予周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江伟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磊、廖中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恒件、李华、李江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恒件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华、李江伟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华还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恒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缴获凶器弹簧跳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农 必 松
人民陪审员 刘 忠 道
人民陪审员 向 清 政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强 福

校对人:刘 强 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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