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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加宁绑架、放火、抢劫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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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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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泸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加宁(化名唐义贵、王忠富、林吉祥、宁化吉、汪光明、傅魁样、林伟平、杜兴、朱德智),男,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大专文化,曾任泸州市金融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住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2段11号楼3单元15号。因涉嫌绑架于200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家磺、郑凯,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字(2001)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加宁犯爆炸罪。放火罪、绑架罪、抢劫罪,于200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愈明、王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加宁及其辩护人黄家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加宁于1998年8月17日晚将自制的爆炸装置安放在熊某的防盗门上,将熊某及黄某炸伤;1999年5月20日和7月3日,被告人黄加宁两次用汽油纵火焚烧泸州市金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和金筑酒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余元;2000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加宁经精心预谋策划并准备好犯罪工具后,将被害人袁思韬绑架到隆昌县,向其父亲勒索现金390万元。因未达目的,于2000年10月14日用“毒鼠强”将袁杀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黄加宁绑架作案潜逃到厦门后,于2001年3月18日晚嫖宿卖淫女张某后对其抢劫,并将张某及闻讯赶来的刘某刺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大量物证、书证,宣读了受害人熊某等人的陈述及钟子霞等多名证人的证词,还出示了鉴定结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加宁所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了爆炸罪,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实施的纵火行为构成了放火罪,且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实施的绑架勒索行为构成了绑架罪,已杀害人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处以死刑;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且属人户抢劫,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被告人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加宁对指控爆炸、放火、绑架、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用“毒鼠强”杀害袁思韬,而是用水缸将袁扣住后窒息死亡。被告人还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公正判处。其辩护人除持与被告人黄加宁相同的“自首和悔罪”的意见外,还认为爆炸和放火中的受害人均有一定过错,且绑架中被害人死因不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加宁在担任泸州市金融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期间,因熊某不愿与其保持情人关系而对熊某不满,蓄意报复,将自制的爆炸装置安放在熊某的防盗门上。1998年8月20日晚,熊某和男友黄兴回家开门时引爆了爆炸装置,将两人炸伤。
  1998年,被告人黄加宁将自己经营的“潮州大酒楼”转让给牟元清时,因对牟未按期支付转让费而不满,起意报复。1999年5月20日和7月3日凌晨,黄加宁先后两次购买汽油纵火焚烧牟元清经营的泸州市金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和金筑酒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余元。
  被告人黄加宁因赌博输光了自己公司的资产并负债累累,逐步产生了绑架人质勒索巨款的歹念,并确定泸州师范附小学生袁思韬(男,10岁)为作案对象。2000年9月,黄加宁筹得资金4万余元后即开始实施预谋已久的犯罪计划。在重庆市等地购买了“唐义贵”、“林吉祥”、“宁化吉”等多个假身份证后,到成都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红色奥托车作为犯罪工具,又到荣昌县偷了一渝C10420号汽车牌照换上以掩盖行踪,还办理了多张银行储蓄卡并在隆昌县租了房子。在所租的房内,被告人黄加宁打造了专门用于拘禁人质的铁环,换了新锁,还将窗户钉死,将卷帘门的锁卡死。同时,黄加宁到袁思韬就读的学校及住家附近观察,了解其行踪和活动规律。2000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加宁以自己与袁的母亲离婚,袁的母亲不准其探望孩子的谎言欺骗“红蝴蝶美容美发厅”服务员冉建峰,要冉帮忙将袁思韬骗到自己车上,并许诺5000元酬金。同年10月11日8时许,黄加宁自己驾车,在冉建峰的帮助下,在泸州师范附小附近将上学的袁思韬劫持上车,即驾车逃到隆昌县石燕桥镇杨柳村村民赖其全的出租房内,将袁思韬绑在事先准备好的铁环上。途中,被告人黄加宁用手机向袁思韬的父亲勒索390万元,要求在3日内将款分别存人三张储蓄卡中,并告诉了储蓄卡号。10月14日,黄加宁为防人质暴露,用鼠药“毒鼠强”将其杀害,随即外出取款。因取款未果,黄加宁又驾车到龙马潭区胡市镇给袁思韬之父打电话催要赎金未果,之后潜逃外地。
  被告人黄加宁先后流窜到湖北省武汉市广西桂林市等地。在厦门市潜逃期间,黄加宁于2001年3月18日晚在开元区摈榔东里111号501室与卖淫女张某嫖宿后对其抢劫。张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黄加宁即用剃须刀将张及闻讯赶来的男友刘勇划伤。
  本院同时还查明,被告人因绑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爆炸、放火、抢劫的犯罪事实。
  前述被告人黄加宁犯爆炸罪的事实,受害人熊某陈述1998年8月20日晚与男友黄兴回家开门时发生爆炸,将自己和黄兴炸伤;居住在熊某同一楼的证人钟子霞、范鹏翔证实听到爆炸声后出门来,看见熊某的门处发生爆炸,熊某及男友受伤,浑身是血;熊某住院病历反映了受伤治疗的客观情况;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现场勘查发现熊某门前有大量血迹和泥沙石灰,铁门框下端有25×15cm不规则缺损;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与勘查记录也一致;同时,被告人黄加宁对熊某实施爆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写的日记还记载了这一犯罪的详细过程。
  对被告人黄加宁犯放火罪的事实,受害人牟元清陈述自己公司的办公室于1999年5月20日凌晨发生火灾,同年7月3日公司酒店又发生火灾,怀疑是黄加宁所为;证人阮家齐、肖勇也证实金筑公司两次发生火灾,损失20万余元这一事实;公安机关于1999年5月20日凌晨勘查现场发现金筑公司位于二楼的部分办公室被烧毁,木质材料已碳化。1999年7月3日失火后,公安机关勘查发现金筑酒店玻璃大门被烧毁,现场地上有一铁桶,能闻到汽油味;现场照片与平面图同勘查记录相符;江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认定为外界纵火;被告人黄加宁对两次用汽油纵火焚烧金筑公司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写的日记也记载了放火的过程。
  对被告人黄加宁犯绑架罪的事实,被害人袁思韬之父袁柱国陈述2000年10月11日8时许接到一个叫唐义贵的电话,称该子袁思韬在他手里,要求3日内各存130万元到3个指定的银行储蓄卡上,且不准报案,收到钱后5日内放人。袁柱国还陈述孩子确于当日失踪;帮助黄加宁劫走被害人的冉建峰证实,2000年10月几号,一离过婚的姓唐的男子称想见判给前妻的孩子,请求自己帮忙把孩子骗上那男子的车。几天后,自己按那男子所说的方法,以带一个书包给同学为借口,将袁骗上唐姓男子的红色奥拓车内;证人彭世芳也证实冉建峰讲过一离婚男子要求帮忙骗娃儿的事;居住在隆昌县石燕桥镇桐样村的村民赖成琼及杨柳村村民赖其全、曾玉高均证实,有一男子开一辆红色奥拓小车来租了赖其全家的一个门面。公安人员将含有被告人黄加宁的多张照片交三人辨认,均指认黄加宁就是来租门面的人。曾玉高还证实租门面的人开始来时车挂的是成都牌照,后来又挂的是重庆牌照;泸州市公安局侦察人员在赖其全的门面房勘查发现,该房内地上有折叠起的棕垫、草席,内有一白色塑料编织袋,袋内有一高度腐败的男童尸体。尸体附近的墙上打入一44.7cm长的铁条,铁条上焊接有一半圆形铁环。该房的卷帘门里侧锁芯插有一钥匙(从外就不能用钥匙开启),房屋后门新安装了“宏业”牌十字暗锁,室内窗户被铁钉钉死,窗帘也用铁钉固定。同时,房内桌上放有一胸牌,上有“泸州师范附属小学,姓名:袁思涛,班级4.6,学号:10”字样。房内男童尸体经袁柱国辨认,确系儿子袁思韬;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平面图客观记载了现场情况,与现场勘查记录一致;为证明袁思韬死亡的原因,公安机关提取了袁的胃、肝组织,四川省公安厅对此做出川公刑技字(2001)第2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袁思韬的胃组织含有“毒鼠强”。泸州市公安局泸公刑技字(2001)第77号尸检报告对袁思韬的死因结论为“毒鼠强”中毒;被告人黄加宁用于欺骗袁思韬的书包经当庭辨认,黄确认系作案时所用;此外,成都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姚林的证言及与黄加宁签订的租赁汽车合同、划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黄加宁在成都租车作为犯罪交通工具的事实;证人陈可强、朱吉太陈述停在荣昌县公路运输公司的渝C10420号车牌被盗走,两人的陈述与黄加宁在该公司招待所住宿的发票,均可以佐证黄加宁供认的在荣昌偷车牌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唐义贵”、“王忠富”、“林吉祥”等化名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多张储蓄卡经被告人黄加宁辨认,确认是作案时所使用的。证明其购买假身份证、办理储蓄卡以便勒索巨额现金的事实;公安机关还对作案过程进行了侦察实验,对2000年10月14日黄加宁的活动进行了核实。被告人黄加宁所写的日记也详细记录了作案经过,与前列证据相印证。
  对被告人黄加宁犯抢劫罪的事实,被害人张某及刘勇均陈述2001年3月19日晚,在厦门市开元区摈榔东里111号501室,两人被一持剃须刀的男子抢劫未遂并被划伤的事实;公安机关的立案表记录了发案的基本情况,同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刘勇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后医治的情况;被告人黄加宁对此次抢劫并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写的日记上也有详细的记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前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辩论,查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均予以采信。
  关于被害人袁思韬死亡的原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用科学的鉴定手段得出袁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的结论是客观的;同时,被告人黄加宁当庭供认了身上带有“鼠药”,具有投毒的条件;第三,被告人将袁思韬绑架到所租房内后,不但将其固定于事先准备的铁环上,还将门锁换掉,将窗户钉死,可以排除袁思韬在死亡前与他人接触的可能性;第四,被告人黄加宁辩解2000年10月14日外出取款后返回出租屋发现袁思韬窒息死亡。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的时间、地点、行动路线做侦查实验,证实其供述完全是不可能的。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加宁具有投毒杀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死因不明,黄加宁没有用毒药杀人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加宁为泄私愤,在公共楼道的房门外安装爆炸装置、纵火焚烧处于闹市区的房屋不但造成被害人人员受伤及他人财物重大损失,还危及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又分别构成爆炸罪和放火罪;此外,被告人黄加宁以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并致伤被害人,其行为侵害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还构成抢劫罪,仅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加宁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为黄加宁抢劫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户抢劫”的情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加宁因绑架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爆炸、放火、抢劫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此三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黄加宁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认为爆炸和放火的被害人有过错,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害人熊某仅是断绝与被告人不正当的关系,被害人牟元清虽然没有按期支付转让金,但没有赖帐,债权债务关系仍成立,黄加宁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辩护人所持的这一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加宁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祝昌焱  
审 判 员 马 兰  
审 判 员 徐其虎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明靖  
书 记 员 刘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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