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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出租车抢劫(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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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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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被告人:黄斌,男,31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芷石路98号。1988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舒修银,男,22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垅坪下菜园村2组。1998年4月21日被逮捕。

  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斌邀被告人舒修银去外地抢劫他人钱财,并一同精心策划,准备了杀猪刀、绳子、地图册等作案工具,从芷江侗族自治县流窜到贵州省铜仁市伺机作案,并在该市购买了准备作案用的两双手套。3月20日晚7时许,黄斌、舒修银在铜仁汽车站以100元的价钱骗租一辆车号为贵D- 30306的豪华夏利出租车前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准备在僻静处对出租车司机吴某夫妇实施抢劫。当车行至新晃后,两被告人仍感到没有机会下手,又以 50元的价钱要求司机前往新晃县波洲镇。在波洲镇时,由于司机夫妇的警觉,向波洲镇政府报案,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未能着手实行。黄斌、舒修银被抓捕后,对其准备作案工具、图谋抢劫出租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审判」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斌、舒修银犯抢劫罪(预备),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斌、舒修银对起诉书指控二人图谋抢劫出租车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斌、舒修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驾驶的出租车,并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准备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修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斌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舒修银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纱手套二双,地图册一本,尼龙线二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黄斌、舒修银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为理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斌、舒修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驾驶的出租车,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后,在准备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已构成犯罪预备。两被告人上诉称是犯罪中止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中,黄斌系主犯,且有前科,舒修银系从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该院于1998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在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为抢劫他人的出租车而共同策划,准备了杀猪刀、绳子等作案工具,选定了抢劫对象,并将出租车诱骗开往他们的预定路线,但这一系列行为毕竟只是为实施抢劫作准备,到出租车司机警觉报案,两被告人始终没能实施具体的抢劫犯罪行为,因而未对出租车司机的人身及财产构成实际侵害,其犯罪行为已被迫停顿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是抢劫罪的预备犯,是正确的。两被告人在上诉时提出是犯罪中止,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觉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其最根本的特征之一必须具有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从本案来看,两被告人并不是自动停止犯罪,而是在欲继续租车前行伺机作案时,被出租车司机警觉报案,才使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未能着手实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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