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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案浅析未成年人抢劫、抢夺罪定性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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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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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号文引入“轻微暴力”,有助于区别未成年人抢劫、抢夺罪名的区分。

以个案浅析未成年人抢劫、抢夺罪定性之别

笔者于今年9月份办理了一起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犯罪案件,案件最后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家属也比较满意,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进入刑罚执行阶段。虽然案已办结,在整卷归档时,笔者的心情还是有些沉重,因为笔者提出的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究竟本案应定性为抢劫还是抢夺?现将本人的辩护观点与业内同仁探讨,以求指正!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1992年2月21日出生),在本市某学校门口,遇到刘某(13周岁),向刘某索要800元欠款,刘某称无钱偿还,郭某告诉刘某:“今天你或偷或抢都必须得弄上钱还款”。这时,从某学校出来一位骑着电动车的学生王某,停在马路边,好像在等人,郭某给刘某使了一个眼色,后刘某走过去,对王某说:“借你一下车子,到篮球场找个人。”王某说:“不行。”刘某说:“你快点,有急事。”话音刚落,就推了王某一把(肩膀处),当时王某没有站稳,也没有摔倒,没等王某反应过来,刘某已骑车离去,王某追赶无果。10分钟后刘某打电话给郭某,二人聚合后将电动车由郭某以1100元的价格卖掉。其中800元用于刘某偿还郭某欠款,剩余300元二人共同挥霍。

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执行逮捕,9月14日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郭某曾于2008年6月2日因抢劫罪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注:以上案情内容均摘自起诉书郭某、刘某及被害人王某的原话)

笔者于审判阶段接受郭某家属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阅卷和会见,辩护人认为,关于本案“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是控辩双方无争议的,法院裁判时必然会采纳,本案的辩护重点应着重于定性之辩,本案究竟应定抢夺还是抢劫?笔者经过仔细推敲事实和有关法律,认为本案定性为抢夺罪更为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学习、生活等 的,不认为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看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号文为充分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引入了“轻微暴力”这一法定概念,并明确将未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以年龄为界限做了区分,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以轻微暴力实施的夺取财物行为界定为“不认为是犯罪”,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前述行为界定为“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比较清晰的事实是,被告人郭某出于索债指使刘某,刘某仅是在与受害人说话之机趁机推了受害人王某肩膀一下,趁机抢走了电动车,事后二人将电动车变卖了1100元,用800元用作刘某偿还郭某800元的债务,300元二人共同挥霍,后赃物被追回。笔者认为,基于涉案的电动车价值较大(评估价为2400元),做有罪辩护较妥。同时考虑到在犯罪过程中,刘某实施的行为仅仅是趁与被害人说话之机推了受害人王某肩膀一下,这明显能归属于“轻微暴力“的范畴,有别于抢劫罪中的“暴力”。刘某本身的行为充其量就是一种抢夺行为,符合抢夺罪“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特征,而郭某仅有指使之嫌,未直接参与抢夺,情节更是显著轻微。刘某因作案时年龄为13周岁,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郭某未满18周岁,依法认定为抢夺罪更为准确!故据此向法庭充分阐述了该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家属比较满意。

辩护感言:

一审法院虽未全部采纳辩护意见,但量刑时也对本案的情节作了综合考虑。辩护之初,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到本案如定性为抢劫,则法定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定性为抢夺,则法定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两罪的量刑区别较大,所以准确把握本案的定性,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刑辩之路,有着很多的无奈,也有着成功的喜悦。路漫漫,吾将执着的求索……只为社会法制的进步与人间正义的实现!

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

闫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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