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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被天津武清区法院从轻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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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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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并且属于犯罪未遂,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依照我国《刑法》17条第3款,23条第2款,第37条和第72条以及最高法法释[2006]1号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宣告缓刑两年

2007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把水果刀来到天津武清区被害人苑某某正在营业的手机店内,将苑某某五岁的儿子劫为人质、欲对该手机店进行抢劫,后被群众和警察抓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5条的规定,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占勇父亲王百旺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鲁贺林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了本案有关案卷材料并会见了在押被告人,结合庭审调查辩护律师认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并且属于犯罪未遂,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依照我国《刑法》17条第3款,23条第2款,第37条和第72条以及最高法法释[2006]1号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鲁律师的辩护意见: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生于1989年2月18日,他实施抢劫的时间是2007年2月11日,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同时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尚未发育完全,对社会的认知能力以及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很大的局限性,还有重要的一点是未成年人犯了错误后比较容易改正和改造。

2,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此已予认定,辩护人在此不作过多赘述,《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此次犯罪过程中,王某某虽然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苑某某5岁的儿子,但其本意是为了便于逃跑而不是抢劫钱财,并且未对小孩造成任何人身伤害,诚然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王某某当天晚上的目的是想劫财,但针对其持刀胁迫苑某某五岁的儿子的动机,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的观点,我们可以还原一下当晚案发现场的情景,被告人王某某见店主苑某某已开了发票便知道麻烦来了,因为他知道自己只有200元钱是远远不够付手机款的,再明说不买吧,自己也看了好半天且又和人搞了价,他此时的处境是进退两难,如果王某某持刀威胁小孩是为钱财的话,他为什么只是对苑某某夫妇说了两声“别动”,而不是让他们拿钱来之类的话,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公安机关询问苑某某、陈某某的笔录中得到证实,另外,王某某搞价的那部手机就在柜台上,他触手可及但王某某也没有拿,我们从上述事实完全可以得出结论:王某某拿刀威胁苑某某儿子的本意是为了逃离现场。辩护人今天不是为被告人开脱罪责,而是想通过分析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来判断王某某拿刀的真实意图,进而昭显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因此,从本案王某某的行为中不难看出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都是很轻的。

4,王某某犯罪前社会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23日起实施,法释[2006]1号)第17条对未成年人适用免刑又作了具体细化: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二) 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

(三) 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

(四) 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 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 其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王某某一案显然属于第三款的规定是犯罪的未遂,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缓刑,该解释第16条也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王某某的行为又符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犯罪的判缓条件。

从我国刑法和以上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时时处处体现了从宽处理的原则,能不定罪的不定罪、能不起诉的不起诉、能不判刑的不判刑、能判缓刑的判缓刑,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而且也照顾了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

法官在本案判决书附后的感言中这样说,由于王某某的年幼无知和一时冲动做出了违法犯罪之举,对受害人和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性,其本人也为此付出了沉重代价,象王某某这样十七、八岁的同龄人,有的正在读书学习,有的正在工作为社会创造价值,还有的参军在保家卫国,而王某某此时却身陷囹圄,每天面对铁窗生活度日如年,尚未发育完全的身心和身体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当然我们也可以说目前的一切都是他咎由自取,是法律对他的惩罚,不可否认王某某是犯了罪,受到法律的制裁也是应该的,对其判处缓刑在此想要强调的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量刑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贯彻我国刑法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一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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