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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经成功辩护,获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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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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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经成功辩护,获缓刑二年。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天法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7—18岁(骨龄鉴定),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陆丰市甲子镇两东居委会。

  指定辩护人周叶刚,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卢辉娟,女,汉族,1953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郑某某的母亲。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某,绰号“小强”,男,22岁(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海宴镇那陵管理区长兴村375号之三。

  被告人李某,男,16岁(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南郑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众巷36号105室。

  辩护人郝振宇,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工厂巷8号。系被告人李某的父亲。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张某某,绰号“蕉皮”,男,17岁(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化州市宝圩镇大塘村委会那度村。

  辩护人黄定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母亲。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绰号“可乐”,男,17岁(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沙太北路59号4幢102房。

  指定辩护人龚崇岭,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黄某某父亲。

  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4)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颜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郑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颜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辩护人周叶刚、郝振宇、黄定平、龚崇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颜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和“阿包”(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刀具、封口胶等工具窜到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陶庄46号游戏机室内,由被告人郑某某、颜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许就香,并用封口胶封住被害人口、眼和捆绑手脚,其他同案人负责关门、望风、接应,五被告人在动手抢游戏机室营业款的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刺刀、西瓜刀各1把、封口胶3卷、尖嘴钳l把、螺丝批3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颜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就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巫德中、冯耀林、蔡铭平、蔡红星、罗自河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而且是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有犯罪未遂情节,而且认罪态度好,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犯罪未遂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悔罪表现,而且是在读学生,其家长、学校及当地政府机关愿意接受其继续学业和负责监管,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而且是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均恳请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郑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经教育,四被告人均能深刻认识自身错误,表示悔改,并愿意继续学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事先参与密谋,并按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无明显主、从犯之分。所以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颜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五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李某、陈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有利于其完成学业及改造自新,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8月7日起至2006 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刺刀、西瓜刀各1把、封口胶3卷、尖嘴钳1把、螺丝批3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00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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