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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抢劫,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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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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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一分钟,庭外做足功”律师不是记忆大师,功夫不在死记硬背而在于理解和掌握,法理要弄清,案情要吃透。当事人交给律师一个案子,通常都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多算胜,少算不胜,而况于无算乎?”在庭审程序中本律师巧妙的对五个被告人分别询问出有利于我的当事人的口供,为对抗公诉人坚持的“五个人均积极主动参与持刀抢劫,不应区分主从”的公诉意见进行了有力铺垫。法院最后采纳律师辩护意见,认定第四被告人为从犯,减轻处罚,判刑7年。第一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第二被告被判有期徒刑11年。

摘录判决书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国、范某兴、李某骏、李某虹、冯某结伙结伙入屋持刀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国、范某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分得绝大部分赃款、赃物,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骏、李某虹、冯某被纠合、指挥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仅分得小部分赃款、赃物,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骏、李某虹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

四、被告人李某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

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是本律师提交法院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受本案第四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虹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参加完刚才的庭审,我从两个方面发表有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 李某虹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李某虹在这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次要的实行犯”,公诉方将李某虹列为主犯,未区分主从,值得商榷。

1、 李某虹在这个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针对性地、精心策划的入室抢劫案。范某兴、范某国是主谋,是这起案件的主要实行犯,冯某、李某骏、李某虹是以范某国朋友的身份,以“不负朋友之情”的愚昧无知陷入犯罪,但在整个犯罪中三人一直处于从属的地位,不过是受范某国、范某兴差遣的听话的工具而已。

2、 从实际参与的程度来看,虽然李某虹实际参与作案的程度较冯某要深,但我认为不能仅以此为标准,简单的划分李某虹为主犯。如仅以此为标准,则“始作俑者”范某兴也非实行犯,也应列为从犯。很显然关于这一点公诉是不能认同的。我认为李某虹实际参与作案的程度比冯某较深不过是因为她是女的,好方便本案的主谋和主要实行犯安排、利用她的性别,使人一般不设防的优势骗事主开门而已。

二、 李某虹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 李某虹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2、 主观恶性小,实行犯罪时怀有“恻隐之心”,可以改造好,李某虹只是被人利用,法律意识淡薄,在“友情”“爱情”面前未能明辨是非、善恶,没有主动地拒绝犯罪,需要改造。

3、 主动退赃,并提供了赃款线索,建议追查范某兴的小车拍卖后退赔给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

龚崇岭律师 13538745373

200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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