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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放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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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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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清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xxx。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兰芳,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里田乡里田村里田283号,系被告人xxx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放火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邓昌广、法定代理人罗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xxx在清流县里田乡里田村一店门口,偷走罗木清绑在自行车后座的一条富健烟,回家后,遭到其母亲李荣女的训骂。当晚9时许,被告人xxx将油柴点燃扔到李荣女及其外孙女夏文秀睡的床上,并将房门从外面拉住,在开门放夏文秀出来时,李荣女的手被门缝夹伤,经鉴定李荣女的伤情为轻微伤壹级。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xxx又到自家的老房子,用打火机将堆放在老房子谷仓前的稻草点燃,并抱稻草到其现住的房子的木楼梯上及厨房里点燃,其现住房子里的火被罗德开、邹祥凤等人扑灭,老房子被烧毁并烧及周围罗仙芳、罗征初、罗德堂、罗国生等人的房子。经鉴定,烧毁建筑面积221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9308元整。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罗xx、罗xx、罗xx的陈述;证人罗xx、罗xx、罗xx、罗xx、邹xx、罗xx、李xx、罗xx的证言;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智力水平较差,有一定的缺陷,其放火后能参与灭火并喊人帮忙灭火,案发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xxx盗走罗木清绑在自行车后座的一条富健烟,回家后,遭到母亲李荣女的责骂并与之争吵,遂产生烧毁自家房屋的邪念。当晚9时许,被告人xxx将点燃的油柴扔到其母及其外孙女夏文秀睡的床上,并将房门从外面拉住,在开门放夏文秀出来时,不让其母出来,其母的手被门缝夹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壹级。当晚10时许,被告人xxx无视他人劝阻,用打火机将堆放在老房子谷仓旁的稻草点燃,并抱点燃的稻草到其现住房子的木楼梯上及厨房里燃烧,被罗德开、罗德祖、邹祥凤等人扑灭,而老房子被烧毁并烧及邻居罗仙芳、罗征初、罗德堂、罗国生等人的房屋。经鉴定,烧毁房屋建筑面积221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93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xx、罗xx、罗xx的陈述,证明他们房子被烧的时间及损失情况等事实。
  2、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7晚10点多,他听到有人在叫救火并挂电话给罗xx叫其用广播喊人救火等事实。
  3、证人罗xx、罗xx、邹xx、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xx放火烧自家新、老房子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4、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7晚10时许,罗永标打电话给他讲村里火烧房子,用广播叫大家起来救火,xxx也用罗永标的手机挂电话讲他家起火了,快去开广播叫大家来救火等事实。
  5、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7晚10时许,听到邻居罗德开在叫快起来,xxx与家里人吵架烧房子了,他就起来去救火,到晚上11点多火才被扑灭等事实。
  6、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7日晚,他将xxx偷走其一条富健烟,告知给被告人xxx之母李荣女等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现场等情况。
  8、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书、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分别证明xxx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核定该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9308元及该起火灾系xxx点燃谷仓旁的稻草造成的。
  9、伤情鉴定表,证明李荣女的伤情属轻微伤(壹级)。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xxx放火使用的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
  11、被告人xxx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xxx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3月21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xxx,开庭前,本院对被告人xxx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xxx从小学习不认真,成绩不好,小学未毕业就辍学呆在家里,尔后学会抽烟、喝酒,无视父母对其教育,养成了贪图享受,不爱劳动,偷窃他人财物的不良习惯,直至走上犯罪道路。法庭教育对被告人触动较大,其表示今后要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放火烧毁自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x放火后能参与灭火并喊人帮忙灭火,案发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智力水平较差,有一定的缺陷,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要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妍  
人民陪审员 陈月圆  
人民陪审员 邹 雄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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