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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灿等人放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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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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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荆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荆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定洪,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城区泉口路,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灿,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水泥厂宿舍。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被原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锡岭,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机械厂宿舍。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阳,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荆州市沙市区大庆路服装厂宿舍。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跃进,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荆州市沙市区大庆路服装厂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杨阳之父。
  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萍,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荆州市沙市农药厂。系上诉人杨阳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作会,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州市江陵县滩桥镇中心街3号。
  诉讼代理人:万志理,荆州市沙市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灿、杨阳、张锡岭犯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定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灿、杨阳、张锡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定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作会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荆州市沙市四码头食品店老板沈作会雇请无业人员沈江洪(绰号沈黑子,另案处理)帮其垄断荆门、荆州、当阳等地的福建达利食品代销权,沈江洪又邀约被告人张锡岭、施灿、杨阳、左权(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期间,沈江江多次威逼荆门市定红副食店老板车定洪(福建达利食品荆门代销商)不得直接从厂家进货,必须从沈作会处进货,车定洪不从。
  2003年1月11日下午,沈江洪指使被告人施灿、杨阳、张锡岭、左权到荆门报复车定洪,将车定洪的屁股捅几刀。张锡岭电话请示沈江洪,经沈江洪同意后,其一伙决定放火烧定红副食店。于是,施灿等四人又窜至荆门市白云大道购买了一个5L的塑料壶和10元钱汽油,然后返回定红副食店。当晚9时20分,被告人张锡岭与施灿放火烧门店,被告人杨阳爬上二楼烧招牌,左权在出租车等,火点燃后,其一伙逃离现场。定红副食店着火后,一楼货物及三轮车、传真机等物品、二楼仓库货物全部被烧毁,店内帮工孙东海、孙华海、杨波、杨飞、聂忠义五人被困火中,后被消防官兵救出。消防部门扑求半小时才将火势扑灭,经荆门市物坐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定红副食店货物等损失共计116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定洪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车定洪、孙延芳的陈述及证人沈江洪、陈朝阳、王涛的证言,证实了沈作会雇请沈江洪帮其垄断经营,沈江洪威逼车定洪及指使被告人施灿、杨阳、张锡岭报复车定洪的事实:2、指认笔录及证人蔡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施灿等人购买汽油准备作案工具的事实;3、火灾原因认定书、证人张纯华的证言,证实了定洪副食店的火灾系人为放火所致;4、证人孙东海、孙华海、杨波、杨飞、聂忠义的证言,证实了火灾后自救及被救的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事故现场及火灾损失;6、收据二张,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1995年)沙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施灿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8、被告人施灿、杨阳于2003年2月27日的供述、被告人张锡岭于2003年6月20日的供述,证实了预谋及实施放火的经过。
  原判认定被告人施灿、张锡岭、杨阳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施灿、杨阳、张锡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作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杨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杨跃进、刘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施灿、张锡岭各有期徒刑十年,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杨阳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施灿、张锡岭、杨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作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定洪的经济损失118255元,被告人杨阳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跃进、刘萍承担。
  原审被告人施灿上诉称,放火系受沈江洪指使,应定性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作会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灿、杨阳、张锡岭在商业区内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施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阳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施灿、杨阳、张锡岭提出“放火系受沈江洪指使,应定性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放火虽系受沈江洪指使,但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相互协作,实施了放火行为,均起到了积极参与的作用,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原判对三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作会及上诉人施灿、杨阳、张锡岭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作会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沈作会为达到其垄断经营的目的,雇请沈江洪采取非法的手段来垄断市场,且其放任了沈江洪等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其行为与被告人放火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阳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共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杨跃进、刘萍承担。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加友  
审 判 员 李东兴  
审 判 员 刘 刚  


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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