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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继父十年侵犯,继女放火烧房今日获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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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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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章玉16岁时,其继父多次采用捆绑的方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导致章玉怀孕引产,其后的几年间其继父也采用同样的方式强行与章玉发生性关系,并欧打和恐吓章光玉,致使章光玉不敢报案。2010年5月6日,章玉的继父又对章玉进行了打骂,章玉一怒之下,就放火烧毁自家房屋,章玉放火后向人们诉说了自己这几年来所遭受的性侵犯。章玉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2010年8月9日,章玉涉嫌放火罪在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建松出庭为章玉进行辩护,并向法庭提出了章玉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章玉也是受害者,其继父有重大过错;章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章玉生性软弱,社会危险性小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章玉适用缓刑。

嵩明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于今日上午在昆明市第二看守所宣判,判处章玉缓刑,并释放了章玉。

高建松律师于2010年8月27日发布

附件:(2010)嵩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嵩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玉,女,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住昆明市嵩明县X村。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明县人民检察以(2010)嵩检刑诉字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玉犯放火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保德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玉及其辩护人高建松、王泳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章玉在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556号其家中,因家庭矛盾,用柴油浇在其父床上,用火柴点燃,烧毁土木结构房屋2间及屋内各种物品,后火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1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玉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章玉的刑事责任,对章玉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其适用缓刑,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章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也是受害者,其继父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生性软弱,社会危险性小。建议法庭对章玉判处缓刑。当庭出示了刑事报案材料,病历手册及涉案房屋照片。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6日17时许,因家庭矛盾,被告人章玉在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556号家中,将柴油浇在其继父床上后点燃,烧毁土木结构房屋二间及屋内各种物品,后火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1320元。

案发后章玉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玉供述,证人章某、曾某、贾某、陶某、李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玉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已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时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章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家庭暴力受害者,又属初犯、偶犯等,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杨 伦

代理审判员:角丽媛

人民陪审员:刘雪芳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洪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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