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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燕红放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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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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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燕红,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赣州市章贡区,汉族,高中文化,赣州市章贡区洪城巷鸿顺精细涂料经销店老板,暂住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55号10栋1单元202室。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燕红犯放火罪一案,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章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燕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燕红,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上诉人黄燕红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的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燕红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赣南纺织厂家属宿舍楼10栋1单元202室,与其前夫容志华发生激烈争吵。因想到自己和容志华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其经营的饮食店又严重亏本,及多年来对容志华及其家人积下的怨气,于是产生放火烧该房屋予以报复并自焚的想法。被告人黄燕红先将家中茶油洒在客厅地板上点火,但未引燃。被告人黄燕红又到赣州市章贡区南河路“南坊食府”饮食店中取出一壶约5公升的汽油返回,并将汽油全部洒在10栋1单元202室客厅地板上,用一张废纸搓成条形在厨房用天然气灶火点燃,再将点燃的废纸条扔到客厅地板上引燃汽油。起火后,家中部分门窗、家具、电器被烧毁,被告人黄燕红心里害怕而呼救。容志华和周围邻居闻讯后及时将火扑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容志华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06年3月8日上午,黄燕红在家里跟他发生激烈争吵,砸了家里的东西,并将厨房里的食用油淋在客厅的地板上。他见状就离开家,在楼下跟人聊天。黄燕红很快也下楼骑车走了。半小时后,突然黄燕红从家里卧室的窗户伸出头呼救着火了,并扔下一串钥匙。他发现家里的厨房正往外冒很大的黑烟。他和王小玲、邹老板就上楼,他用钥匙开了门。室内烟很大,呛人,进不去。木头、茶几、电视机已经烧着了明火,火焰有一个人这么高,客厅地板中间也有明火。喻青良提了三个干粉灭火器上来灭火,才扑灭火。黄燕红当时从卧室冲出来站在楼梯过道上看。
  2、证人邹高富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容志华到他店里买烟,并聊天。不久,他就听见容志华前妻黄燕红慌张的叫声,还看见有黑烟往外冒,王小玲还在地上捡到一串钥匙。他们见发生了火灾就上楼去了。容志华打开门后,进了房内,但被烟呛得退出来了。喻青良提了干粉灭火器,过了十五分钟,才把火扑灭。当时烟很大,看见容志华家客厅火势比较大。
  3、证人喻青良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8日12时许,他发现隔壁邻居容志华家冒出很大的烟,就冲了上去,一边打了火警电话,并下楼并了电源闸刀。后来他拿了灭火器来灭火,还到家装水灭火。约1时许,火被扑灭了。当时容志华家客厅的火很大。
  4、证人白玉生的证言证明,容志华家着火的烟熏到他家里了,他就冲下楼协助喻青良等人灭火。他们用一桶水浇火后,火更大了。于是他们找来灭火器灭火,才把火灭得更小了,然后用水浇灭火。
  5、证人宋立模的证言证明,他与容志华居住的宿舍楼是空心楼板的,楼板比较薄,受热会膨胀,并安装了天然气管道、大量电路。
  6、赣州市章贡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红旗大道55号10栋1单元202室,起火部位是客厅,起火部位在电视柜的北角,可以排除火灾是电气原因引起的。
  7、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火灾现场的方位、环境及火灾后现场的状况、相关痕迹。
  8、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与被告人黄燕红作案时使用的油壶同类的油壶。
  9、证人刘水龙的证言,被告人黄燕红承租了他在南河路11号的店面开“南坊食府”,2006年1月20日左右,黄燕红要他在店里包年夜饭,他不同意,黄燕红与他发生争执,并叫来警察。警察处理完后,他发现店里地面是湿的。警察告诉他说是黄燕红倒了汽油,还拿出打火机,被警察当场制止了。
  10、接出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证明,2006年1月24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南河路11号“南坊食府”,发现黄燕红将油壶内的汽油倒在店里地上,手里拿着打火机要纵火,公安人员立即夺下打火机制止了她。
  11、被告人黄燕红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燕红在居民住宅区的住宅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黄燕红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燕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黄燕红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不会危害公共安全,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燕红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黄燕红放火燃烧的范围仅限于自家客厅内,燃烧的财物仅限于自家的家具、电器,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请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庭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燕红是否构成放火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所烧的宿舍楼是四层楼房、空心楼板的,并安装了天然气管道,上诉人明知上述情况,而在自家房屋客厅点燃汽油、茶油,引发大火,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宿舍楼的公共安全,而予以放任;客观上,其已点燃汽油,引发大火,危害了宿舍楼的公共安全,只是由于邻居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扑救,才未发生严重后果,上诉人黄燕红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关于对上诉人黄燕红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燕红实施的放火行为危害整栋宿舍楼业主的人身、房屋、财产的安全,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2006年1月,上诉人因与房东发生纠纷,将汽油倒在赣州市章贡区南河路南坊食府店内,准备纵火烧毁店面,后被赣州市公安局“110”民警制止。2006年3月,上诉人因故又在宿舍楼内放火欲烧毁房屋,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对其不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燕红为报复前夫及其家人,竟在自家客厅内点燃汽油及茶油,引发大火,危害整栋宿舍楼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上诉人黄燕红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燕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 刘科金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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