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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旺拐卖妇女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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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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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旺,男,43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2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世合,男,59岁,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2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书舟,男,53岁,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4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魏书舟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魏书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等人将一名四川籍妇女拐卖到嵩县九店乡,后通过被告人魏书舟介绍将该妇女卖给郭沟村村民路X家,从中获款1.8万元挥霍。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伙同程治明(另案处理)将一名怀孕妇女带到嵩县九店乡郭沟村魏书舟家,准备以30000元价格将该妇女卖掉。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嵩县公安局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魏书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对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魏书舟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魏书舟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等人预谋后将一名四川籍妇女(身份无法查证)拐卖到嵩县九店乡,后通过被告人魏书舟介绍将该妇女卖给郭沟村村民路X家中,从中获款1.8万元三被告人分赃挥霍。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伙同程治明(另案处理)预谋后将一名怀孕妇女(身份无法查证)带到嵩县九店乡郭沟村魏书舟家,让魏介绍买家,准备以30000元价格将该妇女卖掉。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嵩县公安局查获。当天将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抓获归案,2009年4月1日,被告人魏书舟到九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军旺供述:
2008年7月我在四川遇到了肖世合,还有一个(拐子)人引了一个中年妇女,我们商量后,由我掏路费,我们3人将那妇女带到河南嵩县,通过魏书舟介绍把那妇女以18000元卖给九店乡郭沟村路X家。第二次是今年过了年,我和肖世合还有一个叫程治明的人一块将一个四川怀孕妇女带到嵩县九店又通过魏书舟准备卖掉,结果2009年2月12日我们被抓住了。
2、被告人肖世合供述:
2008年秋的一天,我和王军旺、还有一个姓陈的拐子把一个妇女带到嵩县,通过魏书舟把她卖了。2009年2月,我和王军旺还有程治明一块从四川带了一个妇女到嵩县九店,住在魏书舟家,当时我们在等买主时就被抓住了。
3、被告人魏书舟供述:
2008年秋天,王军旺、肖世合还有一个拐子的人从四川带了一个30多岁的妇女来九店卖,我给他们介绍到郭沟村路X家,以18000元说成事,后那妇女跑了。今年正月十五日晚,王军旺、肖世合还有一个男人,又带了一个怀孕的妇女来卖,叫我找买主,在找买主的过程中那女的住在我家,后被派出所带走了。
4、被拐卖妇女陈述:
2009年4月15日,公安人员询问被拐卖的妇女时,该妇女智力低下,说话语言无法听懂,无实质性内容。
5、同案人程治明证言:
因为我的老婆跑了,肖世合给我找了一个女的,我们过了41天,我老婆又回来了。2009年2月,我同肖世合,还有一个姓王的俺三人将这个女的带到河南嵩县九店一个村去卖,当时我在那住了一个晚上就回家了,我也没得到钱。
6、证人路X证言:
2008年7月份,郭沟村魏书舟给我家介绍了一个媳妇,我们共掏了18200元钱,那女的在我家生活了两个多月时间就跑了。
7、证人张XX证言:
2009年2月一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在九店乡汪城村碰见军旺,不知他姓啥,他对我说:“我引回来一个妇女,30多岁,怀着孕,有人要的话给我联系,低于30000元钱不中。”
8、证人路XX、周XX、路X证言:
均证明与路留是同一个村的,见到他家买了一个妇女,过了两个多月跑了。
9、发破案证明:
2009年2月12日下午,嵩县公安局民警在走访群众时,发现九店乡郭沟村魏书舟家中有一男一女身份可疑,经盘查,该男子叫肖世合,他和王军旺、程治明三人将该怀孕妇女拐卖到魏书舟家,王军旺外出寻找买主未归,程治明由于等不及先回四川了,该民警遂即将肖世合抓获归案。当天下午在九店街客车上将王军旺抓获。2009年4月1日,魏书舟到九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10、户籍及前科证明:
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址及无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魏书舟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魏书舟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魏书舟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旺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肖世合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魏书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王军旺、肖世合、魏书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君亮
审 判 员 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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