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浚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浚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同刚,男,生于1978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浚县小河镇大碾村人。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起诉(200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刚犯拐卖儿童罪,于200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文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同刚在浚县人民医院将自己妻子李晓燕生下的男婴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河镇宗湾村的宗福军(该男婴现由宗福军抚养)。同年8月14日,被告刘同刚将其亲生儿子刘闯以6900元的价格卖给城镇东关村的周纪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了刘同刚的供述、证人李晓燕、李素菊、宗福军、周纪军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两个婴幼儿的照片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同刚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同刚因原有其妻如生下男孩不要的想法,故在2001年7月4日晚当其妻在浚县人民医院生一男婴后,遂将该男婴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浚县小河镇宗湾村的宗福军,该男婴现仍由宗福军抚养,所得赃款被刘同刚挥霍。
2、2001年8月14日,被告人刘同刚又将其二岁男孩刘闯以6900元的价格卖给浚县城镇东关村的周纪军,该男孩已被解救,现由刘同刚之兄刘同宝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⒈被告人刘同刚的供述,证明了自己分别以9000元和6900元和价格将两个亲生儿子卖给他人的事实;
⒉证人李晓燕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医院生一男婴及和刘同刚共同卖掉儿子刘闯的事实经过;
⒊证人李素菊的证言,证明其为李晓燕接生一男婴,当晚由宗福军以9000元抱走抚养的事实经过;
⒋证人宗福军、周纪军、刘兰竹的证言,证明买走刘同刚的男婴及儿子刘闯的事实;
⒌证人王凤兰的证言,证明刘同刚在其理发店理发时,意欲卖掉刘闯及第二天将刘闯卖给他人的事实;
⒍证人刘同宝的证明,证实自己将刘同刚卖给周纪军的刘闯已领走抚养的事实;
⒎浚县人民医院新生儿出生登记证实:2001年7月4日李晓燕生一男婴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刚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营利挥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同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素英
审 判 员 路宪增
审 判 员 胡振福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