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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传旺拐卖妇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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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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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宁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旺,绰号'骄子',男,1957年8月17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寿宁县平溪乡木场村6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3年9月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传旺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传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被告人吴传旺在龙岩市为工程承包人章从邦打工,同月30日晚上,被告人在龙岩市车站附近的一饭店内,遇到长汀籍妇女涂石莲,即以章从邦南平的工地需一名煮饭女工为由,将涂石莲带到寿宁县武曲镇大韩村坑里自然村章从邦家中,途中经与章从邦联系,欲将涂石莲介绍给章从邦的哥哥章武强为妻,因章武强对涂不满意未成。9月1日,被告人吴传旺两次到斜滩镇马岭村与黄德营联系,并带黄到坑里村与涂石莲见面,意图将被害人出卖给黄为妻,后因涂石莲反对未成。9月3日,被害人涂石莲往长汀家中打电话,告知被拐骗,其家人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后被解救回原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原审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涂石莲的陈述,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2003年8月30日,其在龙岩市车站附近的饭店遇到被告人吴传旺,吴以介绍打工为名,将其带到寿宁县武曲镇大韩村坑里自然村章从邦家中,期间,有一男子来相亲,后因其反对未成,以及报案解救的事实。2、证人章武强、叶美琴、章从邦、黄德营、黄思明、钟叶斌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30日,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到章从邦家中,两次到斜滩镇马岭村与黄德营联系,并带黄前去与涂相亲,意图将涂出卖给黄为妻的事实。3、寿宁县公安局武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笔录、寿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4、寿宁县公安局武曲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吴传旺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传旺以招工为名,将长汀籍妇女涂石莲从龙岩市拐骗到寿宁县,并寻找买主。表明被告人吴传旺主观上具有出卖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拐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传旺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原审被告人吴传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以招工为名拐骗涂石莲,而是章从邦雇佣涂石莲并让上诉人和涂石莲一起到寿宁县,且上诉人没有为涂石莲联系买主,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拐买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传旺在龙岩市车站附近的一饭店内,遇到长汀籍妇女涂石莲,即提出章从邦南平的工地需一名煮饭女工,将涂石莲带到寿宁县武曲镇大韩村坑里自然村章从邦家中,途中经与章从邦联系,欲将涂石莲介绍给章从邦的哥哥章武强为妻,因章武强对涂不满意未成。9月1日,被告人吴传旺两次到斜滩镇马岭村与黄德营联系,并带黄德营到坑里村与涂石莲见面,意图将涂石莲介绍给黄德营为妻,后因涂石莲反对未成的事实,有被害人涂石莲的陈述、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人章武强、叶美琴、章从邦、黄德营、黄思明、钟叶斌的证言,寿宁县公安局武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笔录,寿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寿宁县公安局武曲派出所提供的吴传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被告人吴传旺所提的其没有以招工为名拐骗涂石莲,而是章从邦雇佣涂石莲并让上诉人和涂石莲一起到寿宁县的上诉经查属实,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所提其没有为涂石莲联系买主的上诉,经查不属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旺将长汀籍妇女涂石莲从龙岩市带到寿宁县,并寻找买主。表明上诉人吴传旺主观上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吴传旺将被害人涂石莲带到寿宁欲出卖的事实,有被害人涂石莲的陈述,证人章武强、叶美琴、章从邦、黄德营、黄思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吴传旺上诉称其没有为涂石莲联系买主,经查不属实,故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拐买妇女罪的上诉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晓武  
审 判 员 谢 勇  
代理审判员 谢瑞琴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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