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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开春重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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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5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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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孟 连 傣 族 拉 祜 族 佤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孟刑初字第72号

  自诉人张启兰,又名张艳,女,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家系景东曼登乡半坡社,暂住昆明市赵家堆6号。
  被告人字开春,又名铁托,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初中文化,待业,家系耿马县孟定农场五分场四队,暂住孟连县孟连镇娜允办事处芒嘎社20号。
  自诉人张启兰诉被告人字开春犯重婚罪,于200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启兰、被告人字开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启兰诉称:我与字开春于1996年4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9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字开春时常用暴力相待,并与外面女人有联系。1999年9月我对双方婚姻生活已感无望,向字开春提出离婚,字开春不同意,后我就去昆明,2000年5月得知字开春在孟连县和当地的一个姑娘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字开春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自诉人张启兰与张告人字开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9日在临沧地区耿马县孟定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渐渐淡薄,自诉人曾向被告人提出离婚,被告人不同意。1999年9月自诉人张启兰离家出走。后被告人字开春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张启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耿马县孟定法庭提出与张启兰离婚,张启兰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孟定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准予字开春与张启兰离婚。并于2000年4月15日向张启兰公告送达(2000)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字开春在法院向张启兰送达未满期内与孟连县孟连镇娜允办事处芒嘎社的女青年李菊仙,于2000年5月8日在孟连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9月16日生下一男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张启兰出具的孟婚字第279号结婚证,证实自诉人张启兰与被告人字开春于1997年12月19日在孟定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耿马县孟定法庭出具的(2000)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孟定法庭判决准予字开春与张启兰离婚的事实;3.耿马县孟定法庭出具的证明,证实孟定法庭于2000年4月15日向张启兰公告送达(2000)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4.孟连镇政府出具的字开春、李菊仙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字开春和李菊仙到该处办理结婚手续以及于2000年5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5.生育证申请表,证实字开春与李菊仙在孟连镇政府领取生育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开春在与自诉人张启兰办理离婚过程中,在法院向张启兰公告送达未满期限内,于2000年5月8日又与孟连镇芒嘎社的李菊仙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鉴于被告人字开春出于对法律程序的误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处罚。
  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等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字开春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梅  
审 判 员 李正功  
审 判 员 李扎袜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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