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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还是资金代管---对一起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剖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5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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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2009年某银行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被提起公诉。在贿赂案件中,有受贿人就必然存在行贿人。然而,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机关对行贿人以及涉嫌款项性质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由于,本案中钱款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这使得钱款的性质也发生了改变,因此,当事人被指控的200万元巨款并不能被认作是贿赂款,而是由当事人代为存放管理并随时准备归还的代管资金。

正文
案件由来
2009年中旬,四川省某银行工作人员周成(化名)被省纪委双规,随后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被提起公诉。此消息一出便引起当地一片哗然。作为当地金融界一个小有名气的人物,周成一直以工作有魄力、能力强而深受单位领导和客户的好评。那么,这样一个工作能手为什么会犯如此重大的错误,并且因此丧失大好前程呢?
事情要从周成所在银行发放的一笔贷款说起。2009年初,周成所在的银行向当地一家企业发放贷款2.5个亿,用于其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事后,也就是2009年5月的一天,该企业董事长华凯(化名)为表示感谢,请周成转交400万元人民币给其上司顾明(化名)。周成把华凯的意思向顾明进行了转达,并约定地点将钱转交给他。可是顾明并没有将400万全部收入自己囊中,而是执意要将其中的200万转送给周成。周成推迟不下,于是只得从顾明处拿回了剩下的200万,并将此笔钱交由朋友李某帮忙存放等待送还给华凯。可是,华凯由于生意繁忙没有及时取走这笔钱,周成也因为忙于自己的工作没有及时将钱送还,直到2009年周成被双规。
同年,公诉机关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对周成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周成收受了华凯200万的感谢费,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就说,公诉机关指控周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数额巨大,应该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依法判罪量刑。那么,事实是否真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哪样?对于周成手上的这200万元究竟应该如何认定,是否就是华凯对他的贿赂呢?如果是,华凯为何要对周成重金感谢呢?
这些问题一开始就成为周成的辩护律师——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施杰律师关注的重点,也是在整个案件中首先应查证和辨识的。通过仔细研究案卷并对相关证人进行多次询问、核实,施杰律师发现,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重新分析本案中华凯对顾明重金感谢这一环。华凯为什么要重金酬谢华凯?顾明又为什么要将其中的一半分给周成?周成在华凯与顾明之间究竟扮演的是什么角色呢?
巨款的来源是关键
施杰律师通过调查发现,周成在被双规之前一直在某银行工作,工作业绩出色,多次受到上级领导和客户的好评,其本人也因工作业绩突出多次受到提拔,并出任单位理事长。顾明作为该银行驻当地的办事处主任,是周成的领导。而华凯是当地最大的私营煤矿主,每年向当地上缴利税数千万元,并且从未在银行有过不良记录,是当地各大银行争相吸引的优质客户。巧合的是,周成和华凯早就相识,并且还是关系较好的朋友。所以当2008年金融危机导致煤价下降,又时值全省对煤矿企业进行技改,当得知华凯萌生贷款的想法时,周成自然想到了要为自己的单位争取这样一个优质客户,同时也为朋友解决资金问题。

于是,周成积极与华凯联系讨论贷款事宜,并迅速向领导顾明报告。顾明也意识到这是一个很好的机会,于是很快组成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对华凯的企业进行评估。在通过一系列的合法程序和审核后,最终该银行决定向华凯的企业发放贷款2.5亿元人民币。华凯获得贷款后非常高兴,这不仅为他解决了技改的资金难题,同时也为其企业提供了对抗金融危机的资金保障。于是,华凯决定对顾明和周成好好感谢一番。华凯所谓的“感谢”,其实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顾明和周成赠送一笔钱。但当华凯向周成提出要向其表示“感谢”时,却被周成一口回绝了。周成认为自己是华凯的朋友不用“感谢”,并且自己也不是为了钱帮助朋友,因此拒绝了华凯。然而对于顾明,华凯碍于与之并不熟悉而不便冒然行事,便托其朋友周成代为转交这400万元。周成受朋友之托与顾明约定地点并将400万元交给了他。但就在周成将400万元交给顾明后,顾明突然决定自己只留下了200万,而将剩下的200万送给周成。周成觉得不妥反复推迟,最后却因推脱不下只得暂将200万带回自己家中。在回家路上,周成专门打电话告诉送钱人华凯并请他将顾明留下的200万拿回去。由于华凯回答说自己在外地暂时不方便来取钱,于是便决定将钱存放在周成处,并说等需时再来拿。如此,便有了本案开头的一幕。
由此,施杰律师理出了一个重要的线索,即是说周成收到的这200万元实际上来自顾明,而不是华凯。华凯送出400万的目的是感谢顾明对其贷款的支持,而顾明在收到400万元后执意将其中的一半转送给周成。虽然,表面上看,顾明没有直接收下另外的200万,但其对该笔钱款进行了直接处置——以自己的名义转送给周成,所以这笔钱的权利人实际上已经发生了改变,周成手上的200万元不应该再看做是华凯的感谢费,而应该看成是来自顾明私人的赠与行为,不管顾明处于何种目的,是否是为了堵住周的嘴,或是其他什么目的。
同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施杰律师认为,有受贿人必然有对应的行贿人。由此,施杰律师提出,如果说周成具有受贿行为,那么是否意味着顾明就是行贿的主体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顾明是周成的领导,在本案中不存在向周成请托办事的动机和必要,同时也没有行贿的客观事实。因此,从犯罪的要件上看这200万元的款项并不能被简单地认定为贿赂款。
此外,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分析,施杰律师认为周成没有任何收受钱款的故意。如果公诉机关坚持认定周成的200万元来自华凯,那么公诉机关就不应该回避周成一直都没有同意接受华凯感谢的这一事实。周一直认为自己是华凯的朋友,朋友之间不用感谢,并且当周成从顾明处带回剩余的200万后,也一直表示要退还给华凯,华凯也表示自己会取回。同时,帮周成暂存这笔钱款的李某也证明,周成在交给他这笔钱时,明确表达了此笔钱款是要退还给朋友的。因此,施杰律师认为,这200万元只能被认定为周成代华凯进行保管的钱款,而不是收受的贿款。另外,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上看,公诉机关必须要证明周成在其单位向华凯放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提供了便利,然而,现有的证据却无法证明上述贷款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和单位规章的地方,也没有单位因此笔贷款遭受损失的事实。所以,施杰律师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多处漏洞,其控诉的罪名根本无法得到有力的证明。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出了顾明与周成共同犯罪的指控。那么,顾明和周成是否能够形成受贿的共犯呢?首先从共同犯罪的定义来看,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即在共同受贿行为中,实施共同犯罪的两人都必须具有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故意。而在本案中,对于华凯企业申请贷款的事宜,周成向上级领导顾明报告是履行其职权义务,周成本人并没有审批的权限。同时,整个贷款的程序也有证可查,完全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的,而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周成与顾明之间对于该笔贷款有共谋行为或是有任何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实周成从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促成该笔贷款,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二人共同犯罪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客观证据的。

人情往来vs经济犯罪
除了上述200万以外,公诉机关还另外指控周成受贿77万元。然而,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对于这77万元的指控也受到了施杰律师的有力辩驳。施杰律师指出,根据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上述77万元中的部分钱款是在春节拜年时送给周成的。众所周知,春节拜年是我国的传统文化习俗。家人、邻居、朋友以及熟人之间更是习惯以红包的方式表达自己对对方来年家和、财旺的祝福。收受红包人也是以接受别人的祝福为主,这与平时托人办事的送礼是不一样的。而周成在春节时收受红包也是基于过年时朋友之间相互朝贺的人情交往,所以法庭在认定受贿金额时应该结合我国这一传统文化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而不能一味的将其认定为帮他人办事的贿款。同时,对于涉及这77万元的11个送钱人所属的单位,在向周成所在信用社贷款时具备有完备、合法的手续,并且依法依约全面的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述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或损害了周成所在单位的利益,所以,由此看来,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尚缺乏足够的证据。
截至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中。
律师感言: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一直是我国建立健康的商业环境、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的重要手段。但是,刑事犯罪的侦查、认定和审判都必须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没有足够的事实和证据就不能对嫌疑人妄加定论,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行为的发展方向。最近,我国又新颁布了两个证据认定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强化以证据为基础的刑事办案原则。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惩治,但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也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绝不能任意裁断。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最终实现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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