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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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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5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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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仅仅是国有资本控股的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案中***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依法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望公诉机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辩 护 意 见


致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指派孙浩煜律师作为***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现针对其涉嫌受贿的罪名,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在审查起诉时予以考虑。
  根据我国法律,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要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本案中***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依法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本案中,***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不符合第一项可能构成受贿罪主体条件。
  其次,***所在的单位并不是国有公司。***所在的山西兴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占55%股份)和山西和信电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占45%股份)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其性质并非完全国有。这样一来,兴能公司就不能作为国有公司、企业来对待。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7号《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国有公司的认定,应当采用严格的纯国有说,即国有资本百分之百属国有性质的,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所以本案中***工作的公司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从而***的身份不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再次,***是兴能公司聘任的副总会计师兼财务部部长,是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但其并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也不属于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以此方法思考本案,被告人***因缺乏主体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仅是国有资本控股的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案中***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依法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望公诉机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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