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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锁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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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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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www.jsyihe.net
李国锁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 刘义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李国锁委托,我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我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依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上诉人不应当被处以极刑。
一、本案“特情侦查”痕迹明显,(案发这一次)上诉人之所以会购买1000克毒品,是在神秘人物“亚东”犯意和数量双重引诱之下实施的
上诉人本来并没有案发这一次去成都购买毒品的计划,更没有一次性购进1000克毒品的计划。可是,就在发案前不久,在一名叫“佳佳”的女子主动引见下,上诉人认识了一个叫“亚东”(“冬子)的男子。认识后,“亚东”就与上诉人吹嘘,他是“坐家发大货的”(毒品生意做得大),“除了发冰,还要海洛因,要的量非常大,而且,价格比较好”(李国锁2010年3月2日9时31分供述P3)。这分明是在诱使上诉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但上诉人没有为其所动。可是,“亚东”并没有就此放弃对上诉人的引诱,发案前,又主动来到上诉人住处,明确、具体地提出向上诉人购买冰毒,要“一条货”,并且,要得很急切,离开后,连着又去了几次要货(李国锁2010年2月4日9时22分供述P1)。在“亚东” 的急切催要下,上诉人于1月23日去成都购“货”。诚如上诉人所说:“我这次到成都拿货,就是为了另一个人”——“亚东”。
“亚东”,应该确有其人。
1、上诉人所陈述的认识“亚东”的过程,对“亚东”相貌特征的描述,以及“亚东”向其要“货”的过程不像是胡乱编造;
2、如果是编造,便立即会被戳穿。因为上诉人还讲道他的手机中就储存着“亚东”的手机号码,并且,在案发当天,即1月27日凌晨2、3上点钟样子,他还与“亚东”通过电话,告知其“货”差不多要到南京了;
3、上诉人归案后,就主动向侦查人员提出带他们去找“亚东”的住处;
4、如果没有人(“亚东”)向其要大数量的毒品,一般情况下,上诉人不会一次性进“货”1000克。
审判长、审判员,如果不存在“特情侦查”,那么,对于侦查人员来说,上诉人所陈述的这一情节,无论是从扩大缉毒战果讲,还是从对上诉人量刑角度讲,都无疑是非常重要的线索。侦查机关理应迅速组织力量,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查找“亚东”。可是,归案伊始,上诉人就主动提出带他们去寻找“亚东”,而且,当时的条件下,找到“亚东”应该是完全有可能的。然而,上诉人这一正当、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的要求,却被侦查人员以一句“你讲的人,我们查过了,都找不到”相搪塞而拒绝。一审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这一问题后,挹江门派出所补充出具了一份《关于李国锁检举“刘文明”、“亚东”的情况说明》,称“根据李国锁的手机话单,进行分析,未能发现相关情况”。这明显又是一份敷衍和搪塞的材料。又说,“为此挹江门派出所开展以下工作”。试问,开展了什么工作?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开展的?为什么当初不让上诉人直接与“亚东”通话而诱使其出来将其抓获?为什么不让上诉人带着去找“亚东”的住所?为什么这些简便、切实而易行的方式避而不用,而采用那些“似有还无”的查找方法?
为了掩盖“特情侦查”的真相,公安机关在诉讼材料中公然造假。
1、挹江门派出所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案发经过》称:“2010年1月,挹江门派出所根据线索得知一名叫李国锁与一名叫张建的男子有贩毒嫌疑,得到该情报后,挹江门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1月27日凌晨0时许在南京浦口区星甸收费站守候,发现张建所乘的长途大巴,并一路跟踪,于1月27日凌晨3时许,在南京市雨花台绕城公路铁心桥服务区将刚下长途大巴的张建抓获。”
2、鼓楼公安分局马磊和朱晓民于2010年2月2日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称:“2010年1月27日3时许,我(们)所会同市局禁毒支队及鼓楼刑警大队在本市雨花台区绕城公路铁心桥服务区将嫌疑人员张建抓获。
3、挹江门派出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本案最初的接警时间是2010年1月27日3时15分,接警地点是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报案内容十分具体:“2010年1月23日,张建在李国锁的安排下从南京乘坐飞机前往成都购买毒品”。而报案人姓名、单位、性别、年龄、住址各栏均空着未填。
上面这三份材料一是揭示了公安机关做假,二是进一步反证了“特情侦查”的存在。
为什么这样讲呢?
1、公安机关在所谓“报警”时间上造假。凌晨3时15分才接到报警,怎么可能0时许侦查人员就已经赶到浦口区星甸收费站守候?
2、0时许已经在浦口区星甸收费站守候,而且是会同了市局禁毒支队和鼓楼刑警队“好多警察”(证人马成林陈述),说明侦查机关对这次行动已经早有充分准备。早在此前就已经得到了“情报”。
3、在此之前所得到的“情报”内容非常具体、准确,这就决定了,这种“情报”只能由清楚的了解上诉人和张建两人之间的关系、他们此行去成都的目的的人提供。而了解这些情况的人只有“亚东”。
4、张建从成都出发,路过商洛,中途下车回家,从而改变了他的本来行程。但在其几乎推迟一天到达南京的情况下,仍被公安人员守株待兔而抓个正着。说明在行为人一方与侦查人员之间存在单向信息通道,有人将行为人的情况及时向侦查人员汇报。
公安人员为什么要编造假的接警时间?正面地理解,无外乎保护“特情”。保护特情是应该的,但是,隐瞒、掩盖特情的存在,以至于置上诉人被杀头于不顾,则是让人断然不能接受的。
为了掩人耳目于特情的存在,侦查人员还在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中,添加进上诉人以往经常与“亚东”交易的内容(2010年2月4日9时22分李国锁第1次《讯问笔录》P1),以给人上诉人案发这一次购买毒品是正常交易的假象。
或许,有人会认为这是李国锁的无理翻供。但这个问题并不难搞清楚。因为李国锁说,他与“亚东”认识刚一周至10天样子,前后通话也仅在6、7次(本律师2010年9月8日与上诉人《会见笔录》P2)。如果他们以往经常交易,通话次数一定不可能这么少。李国锁的这一供述是合理辩解,还是无理翻供,查一下他们双方的通话记录便一清二楚。
种种迹象表明,上诉人此次所谓的犯罪,从一开始就已经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行为人似乎在按照别人为他们安排的路线图在行动。可是,一审期间,当辩护人指出本案明显存在“特情侦查”疑点时,有观点认为辩护人应该提供存在“特情侦查”的切实证据。我认为,持这种观点不光是工作方式方法问题,而且,是司法理念问题了。因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控方不仅应当收集和提供行为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且,应当收集和提供行为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请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第(二)项)。证明的标准应当达到排他性。刑事辩护律师的任务,主要是对控诉机关的指控和认定提出质疑。而这种质疑只要是合理的,控诉机关就有义务予以排除。本案存在“特情侦查”的质疑是合理的,有根据的。可是,面对这些质疑,控诉机关不是依法做切实的排除工作,而是强人所难地,要辩护人提供存在“特情侦查”的切实证据。侦查工作,尤其是特情侦查工作,完全为侦查机关所掌握,在控诉机关不配合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可能了解到其中任何情况。显而易见,这种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因为,它违背了法律、法理,采用的是倒置而错误的举证分配原则。可以说,正是这种基础性的、司法理念的错误,导致了一审对上诉人的重判。
二、上诉人立功愿望强烈,检举的犯罪线索可信,只因为侦查机关的懈怠才使上诉人立功无法成就。根据“功疑从重”原则,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处罚,且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也不应当判处上诉人(立即执行的)死刑
1、本案神秘人物“亚东”即使不是侦查机关的“线人”,然依上诉人的供述,其也应该构成与上诉人对偶性的重大犯罪。查获“亚东”,对于上诉人的量刑具有实质性影响。但正是由于侦查机关极端懈怠,丧失“抓获”“亚东”的大好良机。如果“亚东”不是“特情”,其至今没能归案,不是上诉人提供的线索没有价值,完全是侦查人员故意不作为的结果。这种故意不作为又活生生地剥夺了上诉人的重大立功。
2、上诉人对刘文明的检举也应属于“重大检举揭发”
刘文明,也确有其人。上诉人对刘文明的检举内容非常具体,如刘文明的户籍所属辖区、相貌特征、绰号、在南京的住处等,且得到同案人张建供述的印证。可是,除了调出刘文明的户籍照片,侦查机关也没有再做任何查证工作。
3、上诉人对袁波的检举应视为准立功行为。上诉人归案后就立即交待了其上家袁波。其检举的线索已经被公安机关确认,并上网通缉袁波。
综上所述,本案“特情侦查”明显。上诉人有检举立功的强烈愿望和切实表现,已经完成了其检举立功所能做的全部,且检举内容客观可信。被检举人“亚东”、刘文明至今未能归案,上诉人立功未能成就,并非上诉人检举的线索不可靠、无价值,而是侦查人员懈怠、甚或故意阻却所致。上诉人对袁波的检举线索,已经为公安机关下一步抓获袁波作出了重要贡献。将来袁波归案,无论如何都不能说与上诉人的检举没有关系。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
1、当情节事实处于定否两可之间,而行为人供述又具有相当可信度的情况下,其认定应依有利于行为人为取向。具体到本案,如果控诉机关不能拿出确切的证据或合理的理由否定“特情侦查”的存在,法庭就应当以存在“特情侦查”为认定取向,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42号文《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2008)324号文《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不判上诉人(立即执行的)死刑。
2、当行为人具有检举立功真实愿望,且检举的内容客观、具体、可信,并愿意进一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检举人,只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原因而使行为人成就立功遭阻却,应当考虑行为人具有准立功表现,并在量刑中给予体现。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应当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174号文《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3项“对死刑犯重大检举揭发,应当在核查清楚后,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的规定,也不应当判处上诉人(立即执行的)死刑。
以上意见恳望法庭能予以采纳。
谢谢!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 42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 32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 174号)等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摘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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