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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非法持有毒品案件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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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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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8年4月29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王XX委托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周XX的运输毒品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王XX进行了委托谈话,委托人王XX系犯罪嫌疑人周XX的妻子。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周XX的妻子王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周XX是因携带毒品海洛因38.6克,乘坐从汉口至乌鲁木齐192次客车到达XX车站出站时被抓获的。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起诉至法院,该案现已处在审判阶段。委托人王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周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周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根据案卷上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周XX是吸毒者,同时,该犯罪嫌疑人的所有的供词均承认,其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8.6克,是他用自己筹集的资金,前往武汉购买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
鉴于以上证据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认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周XX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是错误的,照此罪名定罪量刑的幅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案的罪名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此罪名的定罪量刑的幅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即办案律师立即起草并向法院办案法官,递交了对起诉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周XX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是错误的《法律意见书》。在随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周XX犯运输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也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法律意见书》和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周XX所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缺乏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能构成现有罪名。应该调整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 
1、在本案的证据中,没有发现任何能够证明被告周XX具有运输毒品主观方面的证据。因此,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周XX所犯运输毒品的罪名明显不能成立。
2、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证明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的条文规定,本案被告周XX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
3、本案被告周XX是一个吸毒者。而《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明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证据情况,本案被告周XX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本案被告周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三、本案被告人周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能够将本案的罪名调整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能够考虑到对被告人周XX的诸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周XX能够依法从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周永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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