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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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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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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受被告人胡某近亲属委托和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征得被告人胡某的同意,担任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现综合事实并依照法律和相关形式政策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认定胡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明显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作为多人参与的跨省运输毒品犯罪组织、指挥者,既要与被组织指挥者建立稳定的联系,并应对被组织指挥者进行协调、安排,并提供必要的资金、指定路线、包装、交接等。但本案现有的证据确实难以证明胡某起到了组织和指挥作用。诸如以下各疑点就现有证据而言实难合理排除:

第一,犯意谁提起的?是由未归案的“光头”、“强群”和程克鑫(来宝)提起还是由被告人胡某主动提起?第二, “光头”和“强群” 等雇用了胡某还是胡某雇佣了党俊、罗红利、丁惠泉?(如果胡某没有受人雇佣,其带领公安民警到武汉抓捕“光头”和“强群”是意欲何为?)第三,运输毒品的“经费究竟哪一笔是胡某支付的?胡某到底支付了多少?第四,来宝在本案中到底扮演了什么重要角色?(提货、运货人丁惠泉与胡某素不相识,丁惠泉系由程克鑫安排并支付开销)第五,四被告人各有分工,而胡某仅仅可以证实其邀约了党俊、罗红利,其地位、作用与其他个人是否有明显的主次之分?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并非主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系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死刑立即执行明显不当,量刑过重。

第一,被告人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25.60%,海洛因含量仅为51.75%(按照国际刑警组织的相关界定标准只属于3号,毒性成瘾性较之于4号均较轻),虽然涉案毒品数量大,但其含量较低,不足以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标准;第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数量虽然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被告人属于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第三,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数量虽然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四被告人最终都是受未归案的“光头”、“强群”和“来宝”等人的安排、指使,四被告人均系“马仔”,而非“货主”,并且地位、作用均相当;第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五,本案涉及的是单纯的毒品运输犯罪,而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运输类犯罪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与走私、贩卖、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相比相对较小,因此,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第六,作为非现场抓获的被告人胡某,能够在侦查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主动供述“胡胖子”就是其本人,具有坦白行为和悔罪表现,对于本案定案局重要的证明作用,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第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死刑只是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八,本案中的毒品并没有实际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所以,存在以上诸多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极刑的前提之下,一审法院却判处被告人胡某死刑立即执行明显不当,量刑过重。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量刑时,能够综合考虑毒品纯度、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毒品犯罪实行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下判处被告人胡某刑罚。

辩护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尹德周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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