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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贩将毒品丢弃 构成贩毒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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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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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湖南汉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非法持有毒品中,由于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被告人邓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汉寿县沧港镇人,2005年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减刑释放。2009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邓某为本人吸毒所需,携带从广州购得的毒品海洛因99.5克,乘火车从广州回汉寿时,于次日上午10时许,在太子庙火车站被公安干警抓获。邓某被抓捕之时,趁混乱之机乘机将藏有毒品的手套丢弃,后被人拾得后立即交给了公安机关。

  2009年6月10日,汉寿县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6月24日作出判决,以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邓某不服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验提示】

  正确审查证据,准确定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某以贩卖为目的,起诉邓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不是没有道理和证据。吸毒人员高某证实,2009年元曾找邓某购买过毒品,元月16日邓某去广州前,高某还与其联系过购毒之事。因此,邓某本次购得的99.5克海洛因完全有可能是用于贩毒牟利。如果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名成立的话,邓某至少要被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关键问题是,定邓某本次贩卖毒品证据还不充分。邓某过去贩卖过毒品不等于本次也一定是贩卖毒品,身上查出毒品不等于就是要贩卖,何况高某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邓某也一直拒不承认,因此,认定邓某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而且,即使邓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能再定运输毒品罪。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即构成刑法学上的牵连犯。运输毒品罪是指将毒品通过各种方式,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的行为,运输人对毒品只有暂时保管、占有、控制的权利,无处分权。邓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非法持有 50 克以上100 克以下海洛因应处7——10 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汉寿县人民法院认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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