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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胡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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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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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徐娟娟律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胡某同意,指派徐娟娟律师担任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本案的被告人胡某,查阅了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案件的庭审,辩护人对控方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没有异议,现仅就被告人胡某在量刑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胡某应当按照一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按照第二起),不应当以二起犯罪定罪量刑,公诉书指控被告的第一起犯罪不能成立。

  2008年11月上旬被告胡某与卫某将2万余元交给余某购得毒品两包的这一证据,没有具体准确的毒品克数及何种毒品,不能作为被告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

  《刑诉法》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起案件中证据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毒品的物证,没有毒品的物证是不足以定罪的。定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首要条件之一是有毒品并有贩卖的事实,也就是说物证是重要定罪证据,没有物证仅有言词证据不足以定罪。

  二、胡某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运输毒品仍然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毒品运送至目的地,应为未遂。

  2、依刑法理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毒品交付给他人,他人取得占有,辩护人认为“卖”才是贩卖的主要目的,只有将购买的毒品卖出时才能算是达到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其次,只有将卖出与否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胡某涉案的全部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从而没有流入社会,避免了实际危害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犯罪的标的物即毒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没有实际流入社会,没有由此对社会带来实际的危害,这相对于那些已实际流入社会并被吸毒者进行吸食的毒品犯罪来讲要轻得多。从这一点上来讲,也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

  三、胡某应对X克的冰毒承担罪责,而不应对被告卫某贩卖运输K粉X克承担罪责。从胡某的多次供述中及卫某的供述中,均可以证明胡某只有贩卖运输冰毒的故意而没有贩卖K粉的故意。

  四,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二]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指出: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胡某没有参与运输、购买毒品的过程,也就是说在毒品的犯罪的关键环节被告人没有参与。因此,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对于被告胡某从轻、减轻处罚。

  五、本案件中,侦察机关没有对被告胡某与卫某做尿检,遗漏了二被告吸毒的重要证据,是严重的证据缺陷。

  案卷表明,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从来没有讯问该二被告是否吸毒,也没有对二被告做尿检。

  污点证人张某证实,他曾经和卫某一起吸食冰毒。(见卷二81页)。卫某在二次去四川购买毒品的时候也和余某一起吸食毒品(见卷二08页)。并在买来的毒品拨出来两小包用于自己吸食。

  辩护人多次询问胡某,胡某也称自己和卫某都吸毒,据胡某称其被抓的当天包里就有没有吸食完毕的冰毒和吸毒用的器具,该器具(壶壶)被公安机关没收。也就是说胡、卫二被告属于吸毒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份(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中明确:“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之精神,在对被告胡某量刑时也应适当减轻。

  六、尽管被告在开庭之初认罪态度不好,但是从案件中显示,对被告所作的7次讯问笔录,对起犯罪行为的交代还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说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正因为被告人胡某等被告的认罪态度好,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才能顺利进行。在庭审即将结束的时候,被告表示愿意认罪伏法。

  被告人在辩护人会见时也表示,已经认识到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了危害,并且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今后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胡某之前的社会表现一直很好,从无劣迹,是因为交友不慎才走上错误的道路。归案后,他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坦白交待。这充分说明了被告人认罪态度之好,悔罪之真诚,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有犯罪未遂的情节,而且存在“以贩养吸”的事实,并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因此多方考虑希望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故,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胡某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徐娟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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