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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耀、高庆喜贩卖毒品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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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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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甬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耀,外号“小孩”,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龙头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庆喜,又名高玉龙,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朱庄村高海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庆喜、李光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甬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光耀、高庆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红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耀、高庆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8月8日至11日,被告人李光耀、高庆喜合伙向吸毒人员潘旭东、陈雪芬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次,每次获取赃款100元至200元不等。其中最后一次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两被告人身上共搜查出海洛因1.4367克。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潘旭东、陈雪芬的陈述及其辨认犯罪人笔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报告及移交清单,以及被告人李光耀、高庆喜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耀、高庆喜合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毒品犯罪危害极大,应予严惩。但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又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光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高庆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佥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耀上诉称,其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庆喜上诉称,其与李光耀不是合伙贩毒,其只帮李光耀送过两次毒品,是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光耀、高庆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耀、高庆喜合伙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的时间、获利情况,以及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从身上搜出海洛因1.4367克等事实清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潘旭东、陈雪芬的证言及其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他们向李光耀、高庆喜5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李光耀、高庆喜时,当场从李光耀、高庆喜身上收缴毒品的经过情况等事实;3、毒品移交清单和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从李光耀、高庆喜身上收缴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的事实;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耀、高庆喜的供述,均对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与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耀、高庆喜合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李光耀、高庆喜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了两人合伙出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又合伙贩毒5次的犯罪事实,该供述能与吸毒人员潘旭东、陈雪芬的证言相印证,故上诉人高庆喜关于“其与李光耀不是合伙贩毒,其只帮李光耀送过两次毒品”的上诉理由,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光耀、高庆喜均积极实施了贩毒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能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李光耀、高庆喜分别辩称自己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在法定刑范围内对上诉人李光耀、高庆喜处以起点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光耀、高庆喜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海防  
代理审判员 钱 成  
代理审判员 吴伟民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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