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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元江贩卖毒品,向仕林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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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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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州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元江,又名杜兴,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维新镇坪子村。因本案于200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仕林,又名向明,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勺哈乡上处村2组。因本案于200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元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仕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永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元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元江、向仕林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先后多交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杜元江贩卖毒品海洛因共91.5克,贩卖未遂55.5克;被告人向伙林贩卖毒品海洛因6.5克,贩卖未遂1.5克。另被告人向伙林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1支。此外,被告人向仕林被抓获以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向发雄、李勇、田爱国、田贵志、杜凌、田小芳、向洪州的证言在卷证实,从被告人杜元江、向仕林的身上和住处搜查到的海洛因、从向仕林住处搜查到的仿“六四”式手枪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被告人杜元江、向仕林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永顺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向仕林协助破获案件,并建议以立功的说明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元江、向伙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另被告人向仕林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1支,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向仕林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元江不服,上诉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仕林打被告人杜元江的手机联系后与他人一起到张家界市电影院旁的公路边,杜元江以每克330元的价,卖给向仕林海洛因毒品5克,得赃款1650元。另为了扩大销路杜给向送海洛因毒品1克。
  200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仕林又打杜元江的手机要买海洛因,杜在张家界市一租房外,以每克330元,给向仕林贩卖海洛因毒品10克,得赃款2000元。
  2004年1月24日,被告人向仕林又以上次的方法与被告人杜元江联系,在张家界市北门网吧旁的公路边,杜以每克330元,给向仕林贩卖海洛因毒品18克,获赃款5500元,向要杜让点价,杜给向海洛因毒品2克。
  2004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杜元江在张家界市北门网吧给被告人向仕林贩卖海洛因时,被得到情况的公安人员抓获得,从杜的身上搜出海洛因4小包,共计37.5克,在其出租房内搜出海洛因毒品18小包,共计73.5克。
  200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仕林在永顺县新大桥(宝塔处)以每克420元,给田贵志(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毒品2克,获赃款840元。
  2004年正月初七晚上8时许,被告向仕林给李勇(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毒品时,李说没带这么多钱,这时与李同来的秦健便用自己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子弹一发作价2000元,共贩卖海洛因毒品20包,其中有2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向仕林,以每克100元,获赃款200元及一支“六四”式手枪。
  2004年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向仕林在永顺县千禧宾馆305房内以每克100元给田爱国贩卖海洛因毒品0.1克,获赃款100元。
  2004年2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向仕林在永顺县民政宾馆旁边,以每克100元,给向洪州贩卖海洛因毒品0.1克,获赃款100元。
  2004年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仕林在永顺县民政宾馆,以每克100元,给杜凌贩卖海洛因毒品0.1克,获赃款100元。
  2004年2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向仕林在永顺县民政宾馆,以每克100元,给田小芳贩卖海洛因毒品0.4克,获赃款250元。
  2004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仕林在永顺县民政宾馆贩毒时,被抓获归案,从向仕林的身上搜出9小包海洛因,共计1.8克。并从其房间床头下搜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7发,从向仕林身上又搜出9小包海洛因。
  另经查明,被告人向仕林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一、被告人杜元江、向仕林的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还有买主秦健、李勇、田爱国、田贵志、向发雄、杜凌、田小芳、向洪州、李仙芝、向敏等人的证言在卷,并能与被告人供述的贩卖数量相吻合,二、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毒品的照片及从向仕林处搜查到的仿“六四”式手枪和子弹的情况说明在卷。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元江、向仕林的身上、住处搜查到的海洛因毒品称其重量,并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证实确系海洛因毒品无疑。四、被告人向仕林有立功表现,有永顺县公安局对其立功的说明附件。五、两被告人的年龄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元江、向仕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杜元江贩卖海洛因毒品91.5 克,其中55.5克未遂,被告人向仕林贩卖海洛因毒品6.5克,其中1.8克未遂。但向仕林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杜元江每次贩卖海洛因有他自己的供述,同案犯的证实及买主等证言在卷佐证;除其已贩卖的海洛因毒品外,还有大量的海洛因毒品尚未贩卖出手。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定性、量刑上并无不当之处,故被告人杜元江上诉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等理由,均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金榜  
审 判 员 向忠莲  
审 判 员 龙 海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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