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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浚贩卖、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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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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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浚,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广东省中山坦洲镇商五区凤翔街17号。因本案于2001年9月13日被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传明,黑龙江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浚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15日以庆检刑诉(2002)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浚及其辩护人许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0年3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刘浚共向丛兹刚、丛方宇、高兴利、陈庆等人,贩卖、运输“摇头丸”5160粒、烃粉50克,获赃款三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浚辩称:我没得那麽多赃款;没卖给高兴利“摇头丸”等。其余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被告人刘浚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被告人刘浚卖给高兴利“摇头丸”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浚认罪态度好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浚自1993年起从事个体经商,后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浚先后多次往大庆市贩卖、运输毒品“摇头丸”。2000年3月至2000年7月间,被告人刘浚多次向其姐夫丛兹刚运输、贩卖“摇头丸”1000余粒。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间,被告人刘浚先后多次向丛方宇运输、贩卖“摇头丸”2000余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丛兹刚证实:2000年3月,刘浚从广东给我带回300粒“摇头丸”;2000年4月,我又打电话要“摇头丸”,刘浚又给我带回300粒;大约在2000年7月,我给刘浚打电话要500粒“摇头丸”,隔几天刘浚给我带回来了。
  2、证人丛方宇证实:2000年6月左右,刘浚卖给我300片“摇头丸”;2000年10月,刘浚卖给我500片“摇头丸”;2001年6月的一天,我给刘浚三万元钱,刘浚给我送来900片“摇头丸”。
  3、被告人刘浚亦曾有过供认,且供认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浚,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浚向高兴利、陈庆贩卖“摇头丸”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浚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合理,可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陈守国  
代理审判员 高广海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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