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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建日、邓有强运输毒品,高耀文窝藏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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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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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建日,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联新庄二巷19号。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贵,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有强,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昌华街蓬莱西大街68号。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耀文,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13号502房。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人、郭效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高耀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有强、高耀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高耀文及辩护人周明贵、陈秋人、郭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30日,被告人茹建日携带20块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邓有强、高耀文在本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68号被告人邓有强的家中会合。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高耀文从上述毒品中拿出一些毒品试吸,并留下其中2块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高耀文保管。同日17时许,当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携带18块毒品海洛因外出时,在本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茹建日携带的旅行包内缴获18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净重6318.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5.6%)。随即,公安人员在本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68号被告人邓有强家中抓获被告人高耀文,从被告人高耀文的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3.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4%);在被告人高耀文携带的棕色提包内缴获2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净重695.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4%)、火机状手枪一支、子弹4发。并在屋内缴获被告人邓有强的土制手枪一支、子弹4发、消声器1支(上述火机状的手枪及子弹、土制手枪及子弹,性能良好,能击发发射,有杀伤力。两支枪均属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在楼梯口旁桌内缴获3小包白色粉末(其中白色粉末1包,净重8.5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其余白色粉末均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苯丙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海洛因等常见毒品成分)。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粤A·UA869汽车的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高镜洲、罗红贞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高耀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有强、高耀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邓有强、高耀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茹建日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茹建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当被告人茹建日知道自己所携带的毒品后,想尽快将毒品交还梁润雄,这反映了被告人茹建日有摆脱犯罪的主观心态。(二)被告人茹建日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十分短暂,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茹建日是初犯,且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认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茹建日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有强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耀文辩解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提包内的两块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不知道茹建日交给自己保管的东西是什么,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耀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耀文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理由是:1、被告人高耀文对该两块毒品没有控制权和支配权。高耀文只是在茹建日外出时临时为茹建日'照看',不应视为保管。而且该毒品在案发时是在邓有强家而不是在高耀文的身上,高耀文并没有或意图将该两块毒品带走。2、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茹建日借用高耀文的皮包并放入该两块毒品,也不能证实是高耀文亲手将该毒品放入其包内。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和搜查存在问题:现场勘察的照片不能反映装有两块毒品的包放在屋内的什么位置。搜查笔录也没有具体记载在现场的什么位置搜到装有该毒品的包。公安机关在勘察、搜查过程中,被告人并不在场,装有毒品的包是在第二次搜查时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搜到'。综上认为,被告人高耀文的行为应是构成窝藏毒品罪。(二)被告人高耀文非法持有的只是一支具备打火机功能的杀伤力极为有限的火药枪,其危害性与危害后果很小,建议法庭处理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人茹建日携带20块毒品海洛因来到本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68号被告人邓有强的家中,期间,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高耀文从上述海洛因中拿出一些海洛因试吸,后被告人茹建日从上述20块海洛因中取出2块海洛因交由被告人高耀文看管。同日17时许,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携带其余的18块海洛因离开邓有强家外出准备交给他人,当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携带上述海洛因走到本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茹建日携带的旅行包内缴获18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6318.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5.6%)。公安人员随后到本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68号被告人邓有强家中搜查时抓获被告人高耀文,并从被告人高耀文的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一包(经检验,净重3.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4%),在被告人高耀文携带的棕色提包内查获2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695.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4%)、火机状手枪一支、子弹4发。在被告人邓有强家中还查获被告人邓有强的土制手枪一支、子弹4发、消声器1支(经检验,上述火机状的手枪及子弹、土制手枪及子弹,性能良好,能击发发射,有杀伤力。两支枪均属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在被告人邓有强家中楼梯口旁的桌内查获3小包白色粉末(经检验,其中白色粉末1包,净重8.5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其余白色粉末均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苯丙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海洛因等常见毒品成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证实,在对邓有强居住的本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68号进行搜查,在楼梯口搜出压片机,旁边的桌子内有3小包白色粉末,在男式日字型手提袋内搜出2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车钥匙、火机状的手枪等,并在该屋三楼一房间的抽屉内查获手枪一支、子弹4发、消声器,并在该屋中查获电子称一台。
  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本案的毒品和枪支弹药情况。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高耀文与同案人陈竞明、梁润雄电话联系频繁。
  4、粤A·UA869汽车的行驶证,证实该汽车是被告人高耀文父亲高镜洲所有。
  5、被告人茹建日对抓获时缴获的18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及旅行袋照片签认,供认照片上的毒品海洛因及旅行袋是自己被抓获时携带的旅行袋及袋内装有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茹建日辨认在邓有强家搜获的衣服、2块海洛因及装该海洛因的挎包的照片签认,供认照片上的2块海洛因是自己在邓有强家中从旅行袋内的20块毒品海洛因中取出来交给高耀文,高耀文将2块海洛因放入照片上的挎包内。挎包和包内的衣服都是高耀文的,海洛因是自己交给高耀文保管的。
  6、被告人邓有强对其家门牌号码照片辨认予以确认。对从其家搜出的电子称、手枪、压片机辨认予以确认。对从其家搜到的挎包及两块用黄色封口胶包裹的块状物、衣服、钥匙等物的照片经辨认后确认挎包、块状物、衣服、钥匙均是被告人高耀文的,块状物是海洛因,是茹建日交给高耀文的。被告人邓有强对装海洛因的旅行包及18块海洛因的照片经辨认后确认是自己被抓时茹建日拿着的毒品海洛因,这些海洛因是茹建日拿回来的。照片上的白色粉末是自己吸食毒品时用的'底粉'。被告人邓有强对从其家搜出的枪支、消音器的照片经辨认确认是从其家搜出,弹夹内有4发子弹。
  7、被告人高耀文对从其身上搜出的少量海洛因的照片辨认无误。对挎包及两块海洛因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上的用黄色胶纸包的两块海洛因是从照片上的挎包内搜出的。
  8、证人高镜洲(高耀文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耀文是其儿子,高耀文住在花都新华镇松园里12号,他平时使用其新买的银灰色POLO小汽车,车牌号是粤AUA869,公安机关给自己看的是粤AUA869的车匙,是高耀文在使用该车。匙锁是高耀文的和其家的门钥匙。
  9、证人高镜洲辨认钥匙照片确认照片上的钥匙是自家家门钥匙和车钥匙。
  10、证人罗红贞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3日,其辞去工作后就与邓有强住在蓬莱西大街68号,该房子是邓有强的,2004年11月30日早上7时许,其回到上述住处,当时房里没有人,其开门进去。下午1-2时许,其听到房内有声音,是邓有强回来了,还有茹建日、高耀文与他在一起,他们在客厅,邓有强让其出去买汤料煲汤,下午4时许,其买东西回来,房内只有高耀文一人,他在客厅看电视,自己在房内整理包内的东西时公安人员进来,在客厅抓获高耀文,在他旁边的一长带咖啡色男装背包内查获两块用黄色胶袋封住的块状物,还有车钥匙等,后又在房内查获一手枪等物。棕色提包肯定不是邓有强的。高耀文有一辆白色小轿车。
  11、被告人茹建日供认,其被抓时查获的18块海洛因是陈竞明和梁润明的。是梁润明叫其把毒品交给陈竞明。案发当天,其与邓有强、高耀文在'京粤'酒楼喝茶时梁润明打电话给其,要其去帮他拿点货,其接到毒品回'京粤'酒楼,邓有强和高耀文已走,其打电话给邓有强,邓有强说已回到家。其便携带装有毒品的旅行袋到邓有强家,其从袋中拿出两块毒品放在桌面,高耀文就取了一些试吸,其从毒品中拿了两块交给高耀文让他带回花都保管,高耀文用脱下的衣服包好海洛因装入他随身携带的背包里。因为陈竞明欠其5000元,所以其扣起两块毒品,等他还了钱再交回给他。其叫邓有强和自己一起外出送货,但没有说去那里。其没有说给邓有强什么好处。棕色包是高耀文的,其给他的两块毒品也是放在该包内。
  12、被告人邓有强供认,2004年11月30日,自己与茹建日、高耀文喝茶,后茹建日离开,自己与邓有强一起回到自己家。后来茹建日带了一个旅行袋到自己家,他将袋打开并清点袋中的海洛因,共有20块,随后,茹建日让高耀文从其中一块中取出少量给自己与高耀文吸食,自己等人试吸后都觉得这批货可以,之后,茹建日就从旅行袋中拿出两块海洛因交给高耀文,叫高耀文将该海洛因带回花都,当时高耀文答应。自己不清楚是高耀文向茹建日购买还是茹建日叫高帮忙送货。之后高耀文将毒品放进他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内。茹建日叫自己和他一起送货给别人,他没有讲这批海洛因是谁的,自己也不知道茹建日准备将这批海洛因贩卖给谁。他也没有讲自己帮他送货给多少报酬自己。自己与茹建日的关系较好,他赚了钱亦不会亏待自己的。他可能怕一个人不安全,所以叫自己和他一起去。接着,自己与茹建日一起带着旅行袋出门,后来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旅行袋是在茹建日的手中。公安人员在自己家中查获的手枪是自己到湖南买来防身用的,还没有用过。茹建日跟自己说过他之前帮人送毒品。
  13、被告人高耀文供认,2004年11月30日,其从花都到广州,当天邓有强约其到黄岐饮茶,一起饮茶的还有茹建日,后其与邓有强一起回到邓有强的家,其当天带了4克海洛因到邓有强家准备吸食。当天其有背包到邓有强家,包内放有一把其父亲的汽车钥匙、一把家里的钥匙、一个打火机。茹建日说要用一下这个包,其不知道为什么。茹建日让其帮看一下这些东西,他要出去一下。其说可以,但要茹建日快点,等一会自己就要走了。当时邓有强在茹建日的旁边。打火机式手枪是自己拿来玩的。
  14、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132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18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茹建日携带的的旅行包内查获、净重6318.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5.6%。
  15、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132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2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从蓬莱西大街68号客厅的棕色提包内查获、净重695.4克)、白色块状物一小包(从高耀文身上查获、净重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84%。
  16、广州市公安局[2004]穗公刑技痕字第84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火机状的手枪及子弹(从蓬莱西大街68号客厅的棕色提包内查获)、土制手枪及子弹(在蓬莱西大街68号三楼一房间的抽屉内查获),性能良好,能击发发射,有杀伤力。两支枪均属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17、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1320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检品1白色粉末1包,净重8.5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检品2白色粉末1包(净重2.7克),检品3白色粉末1包(净重19.9克)、检品4压片机上的擦拭物均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苯丙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海洛因等常见毒品成分。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1、现场基本情况;2、发现三包白色精状物、压片机,在厅内靠东面的一张圆凳子上有一棕色提包,棕色提包内有一件衣服、一窜钥匙、一支打火机状枪支(枪内有2发子弹)、2发子弹,衣服内包有2块物品,物品表面粘有黄色封口胶,胶面写有'Aces'。三楼一房间的抽屉内查获手枪一支子弹4发、消声器,并在该屋中查获电子称一台。
  以上证据均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耀文辩解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提包内的两块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不知道茹建日交给自己保管的东西是什么。
  被告人高耀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耀文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理由是:1、被告人高耀文对该两块毒品没有控制权和支配权。高耀文只是在茹建日外出时临时为茹建日'照看',不应视为保管。而且该毒品在案发时是在邓有强家不是在高耀文的身上,高耀文没也并没有或意图将该两块毒品带走。2、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茹建日借用高耀文的皮包并放入该两块毒品,也不能证实是高耀文亲手将该毒品放入其包内。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和搜查存在问题,现场勘察的照片不能反映装有两块毒品的包放在屋内的什么位置。搜查笔录也没有具体记载在现场的什么位置搜到装有该毒品的包。公安机关在勘察、搜查过程中,被告人并不在场,装有毒品的包是在第二次搜查时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搜到'。综上认为,被告人高耀文的行为应是构成窝藏毒品罪。
  经查明,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多次供认茹建日把毒品带到邓有强家后曾打开装毒品的旅行袋,三被告人均在场看到并从中拿了一些试吸。挎包内的两块海洛因是茹建日交给高耀文的。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的供认与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挎包内有一件衣服,衣服内包有两块用黄色封口胶包装的物品的情况吻合。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供述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人高耀文关于其不知道茹建日交给自己保管的东西是什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茹建日多次供认自己因为陈竞明欠自己的钱,而梁润雄叫自己将毒品送给陈竞明,所以自己从中留下两块要陈竞明还钱后再把两块毒品还给他。自己将留下的两块毒品交给高耀文让其带回花都保管,高耀文同意并将两块毒品放入他的包内。庭审时更明确地供述自己将18块毒品交还给梁润明后再拿回那两块毒品,其想自己很快就回来拿回两块毒品,所以把两块毒品交给高耀文保管。被告人邓有强供认是茹建日从旅行袋内取出两块毒品交给高耀文的,并叫高耀文带回花都,当时高耀文答应了,并将毒品放入他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内。被告人高耀文在庭审时供认其有答应茹建日帮忙保管东西。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与搜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耀文明知是毒品而为茹建日保管,用衣服将毒品包裹好后放进自己的挎包,即将茹建日的毒品加以隐藏,处于了其实际控制的状态。被告人高耀文的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罪的特征,被告人高耀文的辩护人提出高耀文的行为应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式非法运送毒品,所运送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高耀文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有强、高耀文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有强、高耀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茹建日、邓有强、高耀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茹建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有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有强、高耀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茹建日的辩护人提出茹建日是初犯属实,但辩护人提出茹建日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认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与事实不符。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茹建日酌情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茹建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邓有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三、被告人高耀文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017.5克、含非那西丁成分的白色粉末8.5克、火机状手枪一支、子弹4发、土制手枪一支、子弹4发、消声器1支、电子秤一台、压片机一台予以没收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代理审判员 蔡穗硕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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