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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瓦古丽·艾则孜贩卖毒品,严秋玉、朱少林非法持有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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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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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出生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霍城县,维吾尔族,文盲,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霍城县水定镇团结路181号。因本案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军,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帕尔哈提。
  被告人严秋玉,男,1964年6月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惠来县河林乡山美管区美北六直巷13号。因本案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少林,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惠来县隆江桥埔管理区铺园片二巷3号。因本案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余雳、丁延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严秋玉、朱少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及辩护人黄军、被告人严秋玉及辩护人许升鹏、被告人朱少林及辩护人余雳、翻译帕尔哈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初,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与'阿辉'(另案处理)商定,以每克人民币285元的价格在广州市金海旺大酒店608房交易毒品海洛因600克。同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少林在'阿辉'的指使下将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56900元、港币4800元携带到该酒店608房交给被告人严秋玉,等候购买毒品。上午11时许,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携带毒品海洛因600克到该房间,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严秋玉和朱少林验货,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600克,毒资人民币156900元、港币4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严秋玉、朱少林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辩称其只是帮他人送货。
  辩护人黄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系受他人引诱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是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举报犯罪线索,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严秋玉辩称其只是在案发地点吸毒,没有进行毒品交易。
  辩护人许升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严秋玉没有和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联系毒品交易;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秋玉接受了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的毒品并对毒品重新包装;被告人严秋玉不认识'阿辉',也没有接受'阿辉'的指使进行毒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秋玉与毒资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秋玉为毒品交易而与被告人朱少林事前通谋;没有证据证明金海旺大酒店608房是被告人严秋玉租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秋玉有验货的能力和行为;被告人严秋玉在金海旺大酒店住了七天,既吸毒又实施毒品犯罪,有悖常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秋玉参与毒品犯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严秋玉无罪。
  被告人朱少林辩称:其只是受'阿辉'之托带东西到案发现场,事前并不知道同案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
  辩护人余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被告人朱少林事前并不知道同案人进行毒品交易,主观上没有协助同案人携带毒资的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少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朱少林主观上没有贩卖或持有毒品的故意,也无与他人共谋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参与贩卖毒品或持有毒品,而只是在现场吸食毒品。3、纵使被告人朱少林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无过往犯罪记录,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检举立功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通过移动电话与同案人'阿辉'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金海旺大酒店608房交易海洛因,并商定以每克285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600克。同时,被告人朱少林受'阿辉'指使携带装有人民币156900元、港币4800元的纸袋进入金海旺大酒店608房,并与被告人严秋玉一共等候。当日上午11时许,当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携带海洛因600克进入金海旺大酒店608房与被告人严秋玉交易海洛因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严秋玉、朱少林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600克及用于购买海洛因的人民币156900元、港币4800元。经检验,上述海洛因含量为87.5%。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玉梅证实:2004年11月4日上午10时50分,其在金海旺大酒店6楼服务台值班,见一名女子来找608房的客人,住在608房的一名男子伸出头来叫那名女子进去,之后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就是进入608房的女子,被告人严秋玉就是608房的那名男子。
  2、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 2004年11月4日扣押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白色粉末1包、移动电话1部(号码13711777486);扣押被告人严秋玉移动电话1部(号码13710680512)、人民币11000元、交通银行太平洋卡1张(卡号40551240717449002);扣押被告人朱少林人民币156900元、港币4800元、白色粉末1小包、白色药片(1小包13粒)、移动电话1部(号码13927493644)。
  3、缴获海洛因及赃款照片,经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严秋玉、朱少林辨认确认无误。
  4、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117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广州金海旺大酒店608房现场缴获的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白色粉末1包,净重60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87.5%。
  5、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118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严秋玉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药片13粒,净重0.9克,检出安定成分。
  6、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118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的指甲检出海洛因成分。
  7、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118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严秋玉的指甲检出海洛因成分。
  8、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118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少林的指甲检出海洛因成分。
  9、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移动电话号码13711777486)与同案人'阿辉'(移动电话号码13560495155)在2004年11月4日9时10分至10时48分间共通话7次;被告人朱少林(移动电话号码13927493644)与同案人'阿辉'在2004年11月4日9时11分至10时49分间共通话6次;被告人严秋玉(移动电话号码13710680512)与同案人 '阿辉'在2004年11月2日至2004年11月3日间共通话17次;被告人严秋玉与被告人朱少林在2004年11月3日至2004年11月4日间共通话9次。
  10、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供认:2004年 11月4日上午10时,其拿到600克海洛因后去到广州金海旺大酒店门口,用移动电话联系买家,买家让其直接到608房。608房一名矮个子男人开门让其进去,房间里还有另一名高个子男人在床上吸毒。矮个子让其将东西拿出来,其从黑色挎包里取出一包用粉红色胶袋装着的海洛因递给矮个子,矮个子拿出其中两小包用透明胶袋包着的海洛因倒进一个较大的透明胶袋里,用指甲挑了一点海洛因准备试,那个高个子也过来用指甲挑两个小袋上留下的海洛因准备吸食,这时有人敲门,矮个子马上把放在床上的毒品用被子盖起来,后公安人员进来,将其与两名男子抓了起来,床上的海洛因600克全部被缴获。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严秋玉就是与自己交易毒品的矮个子,被告人朱少林就是高个子。
  11、被告人严秋玉侦查阶段曾供认:2004年11月4日早上,其在广州金海旺大酒店608房睡觉,朱少林带了一个咖啡色纸袋来到。不久就有人按门铃,其开门看到一位中年妇女在门口,就让她进来。那名妇女就从黑色提包里取出一个粉红色胶袋装着的几包用白色胶袋包装的毒品,其用一个大一点的白色胶袋将其中两包白色毒品装在一起,朱少林拿起白色胶袋里剩余下的毒品用来吸食,这时有人按门铃,其去开门时公安人员进来,将其与朱少林以及那名妇女抓起来,毒品及朱少林带来的纸袋也被缴获。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就是携带毒品进入金海旺大酒店608房的那名妇女,被告人朱少林就是携带一个咖啡色纸袋来608房的人。
  12、被告人朱少林供认: 2004年11月4日上午,'阿辉'让其将一个咖啡色纸袋装着的东西送到金海旺酒店608房。当时严秋玉也在608房。不久就有人敲门,严秋玉过去开门并让一名中年妇女进来,严秋玉叫那女人将东西取出来,那女人就从她的黑色手提包里取出用白色胶袋装着的毒品,严秋玉用一个大一点的白色胶袋将两包毒品倒进去,其在丢弃的两个白色胶袋里取剩下的毒品吸食,这时有公安人员进来将其与严秋玉、那名妇女抓起来,并缴获放在床上的毒品及其带来的那袋东西,公安人员打开那袋东西其才知道是钱。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就是携带毒品进入金海旺大酒店608房与严秋玉交易毒品的那名妇女,被告人严秋玉在金海旺大酒店608房与一名妇女交易毒品。
  13、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严秋玉、朱少林被抓获归案情况。
  14、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霍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身份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的身份情况。
  15、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河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严秋玉的身份情况。
  16、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调查表、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少林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帮人送毒品的意见,经查,本案毒品交易系其与'阿辉'单线联系,其将毒品带到上述地点进行贩卖时被人赃并获,其行为系贩卖毒品罪既遂,帮人送毒品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其检举同案人的意见,本案侦查机关具函证明无法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严秋玉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严秋玉交易海洛因并将海洛因交给被告人严秋玉,被告人朱少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与被告人严秋玉交易海洛因并将海洛因合装在一个胶袋中,被告人严秋玉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用一个大一点的白色胶袋将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带来的两包白色毒品合装在一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现场缴获的海洛因相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严秋玉非法持有海洛因600克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严秋玉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少林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少林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其在阿瓦古丽·艾则孜与严秋玉交易时,吸食交易毒品包装袋上的残余毒品及交易前与'阿辉'、严秋玉多次通话等事实,说明其主观上应该知道携带上述款项是进行毒品交易,故其不知交易毒品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少林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其有检举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少林并无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的行为,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少林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贩卖毒品海洛因60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严秋玉、朱少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严秋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朱少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缴获的海洛因600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人民币156900元、港币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阿瓦古丽·艾则孜、严秋玉、朱少林被扣押的移动电话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 卢永良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春成  
书 记 员 冼大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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