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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财走私毒品;詹尊说非法持有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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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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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ONG KIM CHAI,中文名王金财,男,1977年4月6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护照号码A14442049。因本案于2005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金明,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尊说,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新桥派出所昌头村委会昌头二村。1996年11月18日因犯贩毒罪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学军、李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财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詹尊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7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财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金明、被告人詹尊说及其辩护人罗学军、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3日,被告人ONG KIM CHAI(王金财)携带一行李箱,乘坐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MH376次航班由吉隆坡飞往广州。在白云国际机场入境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广州海关在检查其行李箱时发现白色晶状物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1956克,检出盐酸氯胺酮)。根据被告人ONG KIM CHAI(王金财)的供述,海关缉私人员当晚在深圳友谊酒店B911房间内将前来接收上述毒品的被告人詹尊说抓获,并在被告人詹尊说居住的深圳市翠山路绿茵庭苑B栋204房内搜出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7克,检出盐酸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63克,检出盐酸麻黄碱)。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金财护照及机票、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押清单、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被告人詹尊说前科材料、缴获毒品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ONG KIM CHAI(王金财)无视中国法律,走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詹尊说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詹尊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今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ONG KIM CHAI(王金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财对指控不持异议。
  指定辩护人刘金明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金财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金财携带毒品被海关查获,没有进入中国国境,因此被告人王金财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盐酸氯胺酮属二类管制药品,应参照与其毒性、危害性相近的明文规定的毒品数量量刑。4、被告人王金财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偿还借款,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尊说辩称其不知接收的是毒品,且未从被告人王金财手中接过毒品。
  辩护人罗学军、李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指控被告人詹尊悦非法持有被告人王金财走私的1956克氯胺酮证据不足。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詹尊悦明知其收取的货物是氯胺酮,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被诱供,与庭审供述不一致;其次,缴获氯胺酮的包装袋上没有被告人詹尊悦的指纹;最后,本案系特情引诱。2、从被告人詹尊说住处即在深圳市翠山路绿茵庭苑B栋204房搜出的17.63克毒品属其他毒品类,数量较少,应对上述17.63克毒品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被告人王金财乘坐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MH376次航班由马来西亚吉隆坡飞抵广州,由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广州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广州海关工作人员在检查其行李箱时发现白色晶状物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1956克,检出盐酸氯胺酮)。根据被告人王金财的供述,广州海关缉私人员当晚在深圳友谊酒店B911房间内将前来接收上述毒品后准备离开的被告人詹尊说抓获,并在其居住的深圳市翠山路绿茵庭苑B栋204房内搜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7克,检出盐酸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63克,检出盐酸麻黄碱)。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詹尊说被抓获过程。
  2、被告人王金财护照及机票,证实其护照签发日期为2005年3月2日,于同年3月3日乘坐航班为MH376次由吉隆坡前往广州。
  3、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No:51410451),证实被告人王金财于2005年3月3日乘坐MH376航班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口岸入境,海关从其携带的行李包袋内查获可疑白色晶状物体(氯胺酮,毛重2000克)。
  4、广州海关缉私局扣押清单,分别证实从持有人王金财处扣押氯胺酮(晶体)1956克(净重)及从持有人詹尊说住处扣押塑料袋装粉末8包1200克(毛重)。
  5、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詹尊说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詹尊说前科材料,证实其因犯贩毒罪被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7、现场缴获氯胺酮及包装袋,经被告人王金财、詹尊说辨认确认无误。
  8、深圳市翠山路绿茵庭苑B栋204房内缴获毒品照片,经被告人詹尊悦辨认确认无误。
  9、广州海关缉私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詹尊说居住的深圳市翠山路绿茵庭苑B栋204房搜获物品。
  10、广州海关缉私局穗关缉刑技化字[2005]10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金财行李箱内查获的2包无色细腻结晶净重1956克,检出盐酸氯胺酮。
  11、广州海关缉私局穗关缉刑技化字[2005]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詹尊说租住的房间中搜出的白色细粉末净重17克,检出盐酸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在被告人詹尊说租住的房间中搜出的无色透明结晶净重0.63克,检出盐酸麻黄碱。
  12、被告人王金财供述,证实2005年3月3日其入境时被海关查出藏在包内巧克力盒中的氯胺酮。海关人员听其交代后,与其一同到深圳罗湖友谊酒店等候。有一个男子到房间拿货,其将氯胺酮交给该男子后,海关人员将该男子抓获。被告人王金财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詹尊说就是2005年3月3日接氯胺酮的人。
  13、被告人詹尊说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在2005年3月3日下午接到成哥的电话让其去友谊酒店911房接货,当时其估计是氯胺酮之类的东西。其见到一个男人,就说是老板叫来的,男人从行李包里拿了一个白色胶袋交给其后,其转身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詹尊说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金财就是2005年3月3日在友谊酒店911房中将氯胺酮交给自己的人。
  对于被告人王金财及辩护人刘金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查证如下:1、被告人王金财协助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王金财携带毒品进入我国国境后被海关查获,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既遂,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詹尊悦的辩解及辩护人罗学军、李成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金才供述其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被告人詹尊悦;被告人詹尊说侦查阶段供述及亲笔供词中均承认其明知接收的毒品以及其在接到塑料袋后被抓获,辩护人提出其侦查阶段被诱供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在被告人詹尊悦接过装有氯胺酮的胶袋后将其抓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詹尊悦非法持有被告人王金财走私入境的毒品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詹尊悦并非受特情引诱而实施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财走私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詹尊说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金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尊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财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10年 3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尊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1956克盐酸氯胺酮,17克盐酸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0.63克盐酸麻黄碱予以没收,被告人王金财被扣押的诺基亚3315型移动电话一台、被告人詹尊悦被扣押的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蔡穗硕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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