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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吴良毯、吴如万走私、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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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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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闽刑终字第393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天化,男,1944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晋江市东石镇肖下村富华区276号。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文明,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子阁,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家住晋江市东石镇肖下村金山区82号,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忠勋,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修东,男,1948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8组。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良毯,男,1962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家住石狮市祥芝镇镇直机关七组航运宿舍。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立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加万,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家住石狮市祥芝镇镇直机关七组航运宿舍。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泉源、颜发旺,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吴良毯、吴加万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泉刑初字第0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吴良毯、吴加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间,境外毒贩肖佳煌(香港籍,原系晋江东石人,)要被告人肖天化寻找船只走私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肖天化与肖子阁联系、肖子阁又找到蔡修东,由蔡修东联系到蔡国英(又名蔡志胜,在逃,另案处理),蔡国英提出先由托运方出钱买船,然后在运输毒品费中扣除,经肖天化打电话与肖佳煌协商决定后,肖佳煌出资人民币42万元由肖天化交给肖子阁,再由肖子阁、蔡修东转交蔡国英购买了一艘铁壳旧渔船作为运输工具。
  2001年8月间,肖佳煌从境外将走私毒品的运费汇给肖天化。由于所购船只机器出故障,经被告人肖天化与肖予阁联系,肖子阁通过蔡修东又联系吴清辉(萘修东干儿子,在逃,),并商定运费为人民币28万元。吴靖辉招集被告人吴良毯、吴建芳(在逃),吴建劳又招集其兄被告人吴加万共伺参与。同月下旬,吴清辉在家中用电台指挥被告人吴良毯、吴加万及吴建芳等人驾驶“闽狮渔2992号”船到东经123°50′,北纬38°30′的指定海域从一船只接载13.5箱(每箱约15公斤,计约200公斤)的“冰毒”运至东经122°40′4″、北纬14°18′的菲律宾海域,将“冰毒”交给菲律宾毒贩。事后,由被告人肖天化通过肖于阁,再由肖子阁、蔡修东付给吴清辉运费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吴良毯分得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吴加万分得人民币8000元。肖天化分得人民币2.5万元,肖子阁分得人民币2.5万元(其中分给蔡修东1万元),蔡修东共分得人民币2万元。
  2001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又采用同样的手段,用事先购买的铁壳船,由蔡国英在岸上用电台指挥,由邱于恭(已被日本福冈地方裁判所判刑)等人驾船前往东经123°50′、北纬38°30′朝鲜海域,先后二次从一船上接到“冰毒”50箱(每箱约15公斤,计约750公斤),运至菲律宾海域,将“冰毒”交给菲律宾毒贩。运费由肖佳煌汇给肖天化,由境内人员进行分赃。被告人肖天化、肖子阁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
  2001年12月下旬,肖佳煌又与被告人肖天化联系出海运输毒品。并将运费汇给肖天化。同年12月28日,肖天化将运费及交接“冰毒”的时间、海域经纬度、联络暗号通过肖子阁、蔡修东转告蔡国英。当日由蔡国英用电台指挥邱于恭等7人驾驶渔船到达东经124°、北纬38°30′的指定海域,与一贩毒船只取得联系并接到“冰毒”,后驶往日本海域。2000年元月6日,该船到达东经130°、北纬34°海域等候交货时,被日本警方人赃俱获。从船上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10箱(150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肖天化家属退出赃款7.5万元;公安机关搜缴现金及物品;肖天化诺基亚手机二部,被告人肖子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蔡修东现金人民币2955元、摩托罗拉手机,泉灵通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吴加万人民币500元,蔡国英安装电台一部,以及闽狮渔2992号船一艘。
  据以上事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吴良毯、吴加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处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被告人肖天化上诉称,其受境外毒贩肖佳煌的指使联系船只、传递信息,原判量刑不当。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肖天化明知是毒品而参与犯罪证据不足;认定肖天化参与四次走私毒品中的前3起的证据不足;肖天化起的是居间介绍的作用,是从犯;肖天化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子阁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依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前3起毒品犯罪证据不足;认定的罪名依据不足;肖子阁是从犯;要求依法改封。
  被告人蔡修东上诉理由:以为要运一批药,不知是冰毒,是从犯,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罪不准;被告人蔡修东所起的作用在从犯中居次要作用,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认定前3次走私、运输冰毒证据不足,请求给蔡修东一个改造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吴良毯上诉理由:不知所运载的是毒品,原判量刑不当。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运载的是药还是毒品不能确定;吴良毯处于从犯地位,原判量刑畸重。
  被告人吴加万上诉理由:被骗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
  1、日本警方证实根据中国警方提供的情报,派舰、船跟踪监视,于2002年1月6日下午扣押嫌疑船只并抓获邱于恭等人的经过。
  2、日本警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抓获邱于恭等7人,扣押中国船籍铁质船,从船上搜到10箱物资,每箱有15包用乙烯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共150公斤,经日本警方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有相应的照片证实。
  3、日本警方扣押船上人员记录的五次航行经纬度的记录及密码表的纸条,联系的电话本、蔡志胜(蔡国英)的电话号码、海图等书证,证实邱于恭等人联系运输毒品的海域和联络方法。
  4、从被告人蔡修东身上搜到记录经纬度的纸条二张的提取笔录及纸条。一张记录:130°、34°。119°55′,15°32′。另一张记录南122°40′14″,14°18′9″,北123°50′,38°30′证明交接毒品的经纬度海域。
  5、从蔡加共家提取的蔡国英安放使用的电台一部的搜查记录、扣押清单及电台照片证实用于运输毒品的联络工具。
  6、证人肖文章(系肖天化之子)证实其先后5次帮他父亲肖天化到蔡石码钱庄取钱5次计人民币105万元。与证人蔡石码证实境外(香港)有人以叶水湿(肖文章岳父,已死亡)的名字通过他在香港的帐户汇款人民币105万元给肖天化,款项由肖文章分4-5次领回的证言相符。
  7、《出海船舶户口薄》证明闽狮渔2992号船主系吴加万,吴建芳为船长、吴建兴为轮机长、吴水返为船员,并有“闽狮渔”2992号船的照片在案佐证。
  8、证人蔡建筑证言证实约2000年间,吴良毯向他买过一套半球牌电台用于出海,价钱约人民币1万元左右。与吴良毯供述拿到预付款后即取钱买电台的供词相符。
  9、同案人邱于恭供述受蔡国英雇佣和指挥,其任船长,与肖开明、黄定军、杨立彬等人,根据蔡国英指定的海域和联络暗号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已遂3次,共运输毒品60余箱,每箱重15公斤,共900余公斤。同案人杨立彬、肖开明、陈福、邱尽忠、耿立胜、黄定军六人供述各自参与驾船走私运输毒品的经过。
  10、肖天化供述受原同村的香港人肖佳煌委托物色渔船运载冰毒,其同肖子阁联系,肖子阁告知运方提出先买船,其告诉肖佳煌,谈妥后肖佳煌派人送来42万元人民币,其便将这笔钱全部交给肖子阁购船。根据肖佳煌指示的海域方位和联络暗号,转达给肖子阁,共运输毒品4次,最后一次被日本警方扣留。获取报酬7.5万元。
  11、被告人肖子阁供称其受肖天化委托,—帮他联系出海运输冰毒的船只,其找蔡修东,再通过蔡修东联系蔡国英,肖天化交给他人民币42万元买船,其把钱拿给蔡修东,由蔡修东拿给蔡国英买了一只铁壳船。根据肖天化转达的海域方位和联络暗号,其又转达给蔡修东,由蔡转达给蔡国英,蔡国英指挥船长,共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四次,共获利6.5万。
  12、蔡修东供称肖子阁找其帮助联系船只运输台湾人的冰毒,其找蔡国英与肖于阁三人在家里谈,敲定第一趟运费为人民币28万元。但蔡国英说自己没有船只,后肖子阁拿20万元来说台湾人要用这些钱买一只船运冰毒,其将钱转给蔡国英,其共介绍他人四次到海上运输毒品。有三次是蔡国英的船,另一次是吴清辉的船。四次都是在北朝鲜海域接的货(冰毒),交货有三次在菲律宾海域。最后一次是在日本海域交货。每趟出海前都是由肖子阁用电话告诉其交接海域的经纬度,然后其再打电话告诉吴清辉,蔡国英。因怕忘了,还记在一张小纸条上,这纸条被公安扣押了。吴清辉、蔡国英分别负责岸上与海上联络。
  13、被告人吴良毯供称与吴清辉到蔡修东家,蔡修东和肖子阁在家等,他们说有一批药要从丹东海域运往菲律宾,其说敢运。商定每趟运费28万元人民币,蔡修东抽2万元介绍费。吴清辉负责与蔡修东联系,其主要是负责从丹东海域接货(冰毒)送货到菲律宾海域。运载冰毒的船是闽狮渔2992号,船主是吴建芳。接货是东经123°50′、北纬38°30′丹东海域。送货是东经122°40′14″、北纬14°18′,菲律宾海域。其和吴清辉、吴建芳、蔡修东、肖子阁五个人事先都知道此次他们出海运载的是冰毒,不然运费也不会那么高,参与这次走私毒品的还有吴加万及二个外地人。接货的暗号是,其将事先预定的一张面值一元的人民币交给对方船上的人。对方船上就交给14箱(其冲1箱只有半箱)的冰毒,他们将这14箱冰毒放在船仓底,因遇台凤,将船开回石狮市祥芝加油。后将船开到菲律宾海域。对方船上的人给一张面值一百元的美金,其将货交给对方。运输的14箱(13箱半)冰毒的重量约350公斤。运载冰毒所用的闽狮渔2992号,船主是吴建芳要出海运载冰毒时,花了人民币9000元向蔡阿筑购买了一台半球牌电台,放在吴清辉家中做联络用。其共赚了4.5万元。
  14、吴加万供称和其弟吴建芳合股购买一艘渔船,船号闽狮渔2992。参与吴良毯、吴建芳等人一起到123°50′、北纬38°30′海域去运输一批14箱约有350公斤重的“乌烟”(注:闽南话,意为鸦片类毒品)到东经122°40′、北纬14°18′的海域(菲律宾)交给另一艘船上一个讲闽南话的人。这次运完,吴建芳拿给其人民币8000元。
  15、公安机关扣押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联络毒品用的手机以及肖天化家属退款7.5万、蔡修东2995元的收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确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吴良毯、吴加万为牟利,为他人跨国走私实施运输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积极联系寻找运输人员,交接购船款及运费,传递交接毒品的方位与暗号,多次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活动,从中牟利。上诉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均参与联络走私、运输冰毒作案4次,重量达1000公斤,上诉人肖天化得利7.5万元,肖子阁获利6.5万元,蔡修东获利2万元,三上诉人在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上诉人吴良毯、吴加方各参与走私、运输毒品作案一起,重约200公斤。上诉人吴良毯、吴加万明知是毒品而直接参与运载,吴良毯获利4.5万元,吴加万获利0.8万元。各上诉人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吴良毯、吴加万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主观上不明知是运输毒品,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吴良毯和吴加万原均供称明知系运输毒品,其供述之间可相互印证,且客观上由他人提供资金,购买专用船只,使用暗号,秘密运输,并获取高额运费,也应当明知系运输毒品。因此,该诉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前三次走私、运输毒品的依据不足,经查,三上诉人对先后实施4起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始终供认在案,同案人吴良毯、吴加万对参与第一起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的供词亦可印证,并有根据上诉人吴良毯、吴加万的供述扣押在案的运输毒品工具渔船一艘,以及蔡修东记载的运输毒品海域经纬度的纸条一张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另上诉人均辩称系从犯一节,本院认为,各上诉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不宜分主从犯,原判按照各人的罪责予以确定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对被告人肖天化、肖子阁、蔡修东的死刑判决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成全  
审 判 员 陈建安  
审 判 员 赵家玲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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