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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容宾贩卖、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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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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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绍中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容宾,女,1963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筠连县筠连镇中华街4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字(2001)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容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容宾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容宾于2000年1月至2001年3月,单独或伙同他人从云南省昆明市购得海洛因后,在绍兴县柯桥等地予以销售,先后9次共贩卖海洛因1321.69克。其中,已出售海洛因460克,被缴获海洛因761.69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崔文英、傅廷虎、朱志刚、郑华、谢宗贵、王琳、徐志军、陈来友证言,绍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有关扣单及被告人钱容宾的供述,出示了有关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容宾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钱容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1—4节贩毒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6节事实辩称海洛因被别人拿去了或没有销售;第7节事实辩称2.4万元毒资不是其交给傅廷虎的;第9节事实辩称有20余克是纯药品尚未掺入海洛因,对其余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钱容宾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起诉书指控的第1—6节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容宾打电话与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宋旗营13号的崔文英(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海洛因,后钱容宾携款赴云南省昆明市区崔文英住处,以每克70元之价格向崔购得海洛因100克,带回绍兴县柯桥后予以销售。
  2.200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钱容宾又打电话与崔文英联系要求购买海洛因,并告知崔其派傅廷虎(另案处理)前往购买。后钱容宾将1.4万元人民币和崔文英的联系电话给傅,由傅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在崔文英住处傅廷虎将1.4万元人民币交给崔后等候取货。5月29日9时许,在云南省昆明市南窑火车站附近,傅廷虎以每克70元之价格从崔文英等人处购得海洛因100克带回绍兴县柯桥。后由钱容宾予以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文英证言,证实被告人钱容宾于2000年5月先后2次向其联系购买海洛因。第1次钱容宾亲自到昆明向其购买海洛因100克,第2次钱容宾委托傅廷虎到昆明向其购买得海洛因100克之事实;证人傅廷虎证言,证实钱容宾叫其去昆明找由钱联系好的卖主,购得海洛因100克回柯桥交给钱容宾之事实;证人朱志刚、郑华、王琳证言,分别证实于2000年间向钱容宾购买过海洛因,每次5至10克不等之事实;被告人钱容宾对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其在庭审中对该二节事实所提异议,已被购毒者朱志刚、郑华、王琳等人的证言及其本人先前的供述所否定,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钱容宾的上述贩毒事实,钱容宾的辩护人提出该二节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200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钱容宾接到崔文英要求其联系海洛因买主的电话后,崔文英几天后即与一周姓男子一起抵达绍兴县柯桥镇,钱容宾与崔等2人在柯桥轻纺城大酒店810房间见面后,于6月11日下午,派傅廷虎去轻纺城大酒店810房间崔文英处看货后,钱与崔电话联系以每克120元之价格向崔等人购买海洛因200克。
  当晚9时许,钱容宾交给傅廷虎2.4万元人民币由傅去崔文英处购买,傅至轻纺城大酒店810房间将购得的200克海洛因放入包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文英证言,证实一姓周的老板要其联系绍兴的海洛因买主,其与钱容宾联系后,便与周老板一起到绍兴柯桥,其约钱容宾前来柯桥轻纺城大酒店与周老板谈贩毒事宜之事实;证人傅廷虎证言,证实钱容宾叫其去柯桥轻纺城大酒店810房间看过货(指海洛因)后,交给其2.4万元人民币前去810房间购买海洛因,当其将购得的200克海洛因放人包内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之事实;被告人钱容宾对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其辩称2.4万元毒资不是其交给傅廷虎的辩护意见,已被傅廷虎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所否定,不予采信。
  4.2001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钱容宾在绍兴县柯桥镇中泽村租房内将药粉掺入海洛因中加工时,被该村夜巡的护村队员查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21.4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志军证言,证实2001年3月24日晚,在绍兴县柯桥镇中泽村一租房内查获贩毒嫌疑人钱容宾及毒品若干,即移送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之事实;绍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柯桥镇中泽村一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的共计121.41克之事实;扣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及制掺假海洛因的场地、工具、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等;被告人钱容宾除对查获海洛因的数量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该节起诉书认定查获海洛因的数量有误,予以纠正,认定被告人钱容宾从昆明购得50克海洛因只有钱容宾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钱容宾对该节事实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钱容宾共贩卖海洛因521.41克。
  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钱容宾于2000年1月至4月间,伙同其丈夫唐大利先后4次向云南省昆明市宋旗营13号的崔文英购买海洛因共计766克,其中416克被当场查获,其余毒品予以销售之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证人崔文英证言,证实由钱容宾与其联系,唐大利经手向其购买海洛因4次,共计766克之事实;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0)泸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大利因运输416克海洛因被判处无期徒刑之事实;证人朱志刚、郑华等人证言,分别证实于2000年间向钱容宾多次购买过海洛因,每次5至10克不等之事实;被告人钱容宾对上述事实仅有1次供述,其余供述均予否认。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容宾参与上述贩卖毒品之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钱容宾的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容宾于2001年1月的一天,销售给萧山籍吸毒人员朱志刚海洛因10克这节事实,起诉书未认定该10克海洛因的来源,故应纳入本院认定钱容宾贩卖毒品的第1、2节事实中。起诉书单独作为钱容宾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辩方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容宾共贩卖海洛因521.41克,且其中有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钱容宾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钱容宾论罪该处死刑,鉴于其有大部分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其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钱容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容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钱容宾手机、传呼机各1只,多功能食品粉碎机1套、酒精1瓶、千斤顶1只、铁架1个、铁盒1只、掺杂用氨酚可待因1包(36版)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兔根  
审 判 员 王岳彪  
审 判 员 戴东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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