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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凯、熊缅华、文大金等人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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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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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宜 宾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宜中刑二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凯,男,1946年7月19日出生,缅甸人,初中文化,住缅甸国腊戍省木姐县棒赛镇六街114号,1982年因犯贩卖毒品(鸦片)罪被云南省碗叶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刚,四川省宜宾市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缅华,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缅甸人,初中文化,住缅甸国腊戍省木姐县棒赛镇六街114号。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对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泽华,四川省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大金,男,汉族,1938年11月12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官兴乡小坪村六组。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学庆,四川省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小桑,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缅甸人,住缅甸国腊戍省本姐县棒赛镇二街51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雪梅,四川省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广明,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新街区邹里乡大树村。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毅刚,四川省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吉洪,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官兴乡小坪村六组。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平,四川省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荣春,男,汉族,1962年1月30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沦18段西流沦三村122号附1号。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兴富,四川省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中利,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八桥镇11段新华村8号附200号。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静,四川省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01)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凯、熊缅华、文大金、文吉洪、刘荣春、马中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小桑、陈广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新、江清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凯及其辩护人吴俊刚,被告人熊缅华及其辩护人陶泽华,被告人文大金及其指定辩护人葛学庆,被告人岳小桑及其指定辩护人严学梅,被告人陈广明及其指定辩护人赖毅刚,被告人文吉洪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平,被告人刘荣春及其辩护人古兴富,被告人马中利及其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大金在瑞丽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人熊凯。2000年11月,被告人文大金为牟利,在瑞丽找被告人熊凯为其联系海洛因,并将毒品送到重庆,到重庆后以120元/克成交。被告人熊凯与其在缅甸的女儿被告人熊缅华联系,要其在缅甸联系毒品,被告人熊缅华找到一绰号叫“三姐”的人,联系到1040克海洛因,“三姐”答应事成后给被告人熊缅华5000元,先付1000元路费。被告人文大金与其女儿被告人文吉洪联系,要其在重庆联系买主,以125元/克卖出,每克获利5元,所得利润两人平分。被告人文古洪通过被告人马中利联系到毒品买家苏湛(另案处理),苏答应以125元优购买350克海洛因,并答应事成之后给被告人马中利2000元。
  2000年12月19日,“三姐”雇用被告人岳小桑、陈广明从云南碗叮运输毒品海洛因1040克到重庆,付给每人1000元报酬。两被告人在宜宾市西门车站携毒品从宜宾转车到重庆的车上被抓获。
  在安排运输毒品的同时,“三姐”安排被告人熊缅华等到重庆接货。被告人文大金先到重庆与被告人文古洪等约定交货事宜。2000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熊凯、熊缅华到重庆与被告人岳小桑(已被公安控制)等联系上后,约定次日上午交易,被告人熊凯与被告人文大金等约定次日上午交易。2000年12月23日,宜宾市公安局干警在重庆珊瑚公寓将前来接货的被告人熊凯、熊缅华、文大金抓获,在被告人熊凯、文大金的配合下将等待接货的被告人文吉洪、刘荣春、马中利抓获。
  综上,被告人熊凯、熊缅华、文大金贩卖毒品1040克,被告人文吉洪、刘荣春、马中利贩卖毒品350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民小桑、陈广明运输毒品1040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凯1982年因贩卖鸦片被云南省碗叶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小桑,陈广明、熊凯、文大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各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凯辩解到重庆是陪女儿去耍,不是贩卖毒品;以前犯罪是教唆,不是贩卖鸦片。被告人熊凯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凯在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中是从犯。2.被告人熊凯协助公安抓获其他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熊凯认罪态度好,在看守所打扫卫生时,发现400多克海洛因,立即报告戒毒所领导,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熊缅华辩解称不懂中国法律,不是贩卖毒品。被告人熊缅华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缅华在居间介绍毒品买卖中是从犯。2.被告人熊缅华认罪态度好,带领公安去抓“三姐”,因“三姐”在缅甸,未能抓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文大金承认贩卖毒品350克,辩解不知是1040克。被告人文大金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大金只应对350克承担责任,对1040克不明知。2.被告人文大金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从犯。3.被告人文大金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岳小桑辩解不知道有1040克那么多毒品。被告人岳小桑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二.被告人民小桑有重大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2.被告人岳小桑是运输毒品中的从犯。3.被告人岳小桑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陈广明辩解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陈广明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广明是运输毒品中的从犯。2。被告人陈广明有重大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3.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文吉洪辩解不懂法。被告人文古洪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吉洪是居间贩卖毒品的从犯。2.被告人文吉洪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刘荣春辩解不明知是贩卖毒品。被告人刘荣春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荣春是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2.被告人刘荣春是居间贩卖毒品的从犯。3.被告人刘荣春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马中利辩解作用小,是帮忙。被告人马中利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中利是居间贩卖毒品的从犯。2.被告人马中利贩卖毒品未遂。3.被告人马中利主观恶习不深,对贩卖毒品是出于意气用事。4.被告人马中利是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大金在云南省瑞丽做生意期间,结识了被告人熊凯。2000年11月,被告人文大金为牟利,找到熊凯要其联系买毒品海洛因二蛇(每蛇350克),并将毒品运到重庆以120元优卖出。被告人熊凯当即与其在缅甸的女儿被告人熊缅华联系,要其联系海洛因。熊缅华在电话中误解为两件(每件700克,两件1400克)海洛因。事后,被告人熊凯将多联系货一事告诉文大金,文大金默许。被告人熊缅华找到“三姐”联系到1040克海洛因。“三姐”答应事成后给被告人熊缅华5000元的好处费,先给1000元路费。同时,被告人文大金与自己的女儿文吉洪联系,要其在重庆负责联系毒品买主以125元晚出售,每克赚5元。被告人文吉洪通过被告人马中利联系到毒品买主苏湛(另案处理),经与苏湛直接交谈,苏湛同意以125元碗的价格买350克,并答应事成之后给被告人文古洪介绍费1000元,马中利好处费2000元。由于苏湛差款,被告人马中利借了10000元给苏湛,苏湛答应春节之前还被告人马中利12000元。(含2000元的好处费)。2000年12月17日,被告人文吉洪打电话给文大金告知已联系到买主,要其尽快送货到重庆,文大金接到消息后,告诉熊凯,熊凯通知熊缅华。通过被告人熊缅华与“三姐”联系,“三姐”遂雇用被告人岳小桑帮其运输毒品。被告人岳小桑联系被告人陈广明与其一同前往。“三姐”于12月19日安排被告人岳小桑和被告人陈广明从云南碗叶镇运送毒品海洛因1040克到重庆,付给每人1000元,并安排熊缅华等到重庆接货。被告人熊凯、熊缅华、文大金一同前往重庆,在昆明,被告人文大金先走,到重庆后,由被告人文吉洪和刘荣春安排住在甘花大酒店603号房,并与毒品买主苏湛、马中利见面,商议毒品交易事宜。12月22日,苏湛、马中利二人将购买海洛因350克的毒资43750元送到甘花大酒店603号房,因熊凯等人没有到重庆,而未能成功。12月22日下午,熊凯与熊缅华到重庆,接到“三姐”的电话称马仔已在重庆路上,马仔到重庆后会与熊缅华联系。
  2000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岳小桑与被告人陈广明运输毒品到宜宾市,在宜宾市西门车站转车去重庆的车上被宜宾市公安局查获,从二人携带的一根铁棒内搜出海洛因1040克。
  2000年12月22日,宜宾公安带被告人岳小桑和被告人陈广明一起到重庆,通过被告人岳小桑与熊缅华联系,约定12月23日在重庆珊瑚公寓103房交易。被告人熊缅华将此消息通过被告人熊凯告诉文吉洪等,并与文吉洪等约好23日上午交易。被告人文吉洪等将现时间通知被告人马中利、苏湛,并约好23日上午交易。23日上午,被告人熊凯先到被告人文大金、文吉洪等事先订好的复兴酒店验钱,当场还有被告人刘荣春、马中利、苏湛。毒资43750元由苏湛交文吉洪,文吉洪从中抽出1750元后交文大金,由文大金转交熊凯。熊凯与文大金一起去珊瑚公寓接货。到珊瑚公寓门口,被告人熊凯让熊缅华带文大金去取货,熊缅华打电话给岳小桑叫岳下来接文大金。文大金到103号房刚扛起铁棒便被公安抓获,随即便将熊凯、熊缅华抓获。被告人熊凯被抓后,打电话给苏湛,叫苏湛等到酒店门口接货,在被告人文大金的陪同下,将在复兴酒店门口接货的被告人文吉洪、刘荣春、马中利、苏湛抓获。当场缴获毒资437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庭审中被告人熊凯、熊缅华承认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毒品是“三姐”的,120元说,一件半,1050克。文大金、文吉洪庭审中承认居间介绍买卖毒品,350克,以120元优买,以125元吨卖。是文大金联系文吉洪在重庆找买主,文吉洪通过马中利与苏湛联系以125元吨卖苏湛350克。被告人文吉洪承认苏湛答应事成给她1000元。被告人刘荣春刚开始否认明知是毒品买卖而参与,后在质证时,承认在交接毒资的现场,是明知毒品买卖而参与。被告人马中利承认帮文吉洪联系买主,事后听苏湛讲是350克,自己借10000元与苏湛,苏讲事成给2000元。被告人岳小桑、陈广明对运输毒品无异议。
  2.被告人熊凯庭审供述是被告人文大金提议买毒来卖,提出要二蛇,共700克,后多了350克,文表示同意,称有湖南朋友要。与被告人文大金庭审中称向公安交待是实,而被告人文大金在公安的交待中承认是自己先提出买毒,要700克,后多了,默许相映证,证实是被告人文大金先提议,对1040克毒品是明知的。
  3.证人苏湛的证言证实是通过被告人马中利与被告人文吉洪联系以125元底价买海洛因350克。答应事成之后给马中利2000元,给文吉洪1000元。是苏湛将钱交文吉洪,文吉洪交文大金,文大金交熊凯。马中利与刘荣春在交易现场。是熊凯打电话说要等一会才到,有点堵车。后就被抓。
  4.几份提取笔录分别证实熊缅华的手机与“三姐”联系,与重庆联系;证实文大金的电话本中有文吉洪的电话号码,有一张从昆明往重庆的火车票;证实刘荣春的电话本中有马中利的电话号码;证实在文吉洪身上搜到毒资1750元;证实在熊凯身上搜到毒资43600元;证实岳小桑、陈广明运输中被查获的海洛因经称重为1040克。
  5.公安的立破案报告证实查获岳小桑与陈广明的经过。
  6.照片证实海洛因确属岳小桑与陈广明所运。
  7.证人伍祖兵证言证实岳小桑与陈广明携毒乘车从昆明到宜的经过。
  8.证人伍家琼证言证实岳小桑与陈广明提一装有一铁棒的袋子上宜宾开往重庆的车,当场被公安抓获,铁棒内有白色东西,公安讲是海洛因。
  9.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1040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凯1982年5月10日被婉叶镇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鸦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1.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熊凯、熊缅华、岳小桑是缅甸人。
  12.公安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凯、文大金、岳小桑、陈广明有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被告人熊凯辩解到重庆是陪女儿,不知是贩毒,原被判刑是教唆罪。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熊凯是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在打扫卫生时,发现海洛因400多克,立即向看守所报告。经查,被告人熊凯辩解是陪女儿到重庆散心,与事实不符。到了重庆,被告人熊凯为主与文大金等人联系贩卖毒品,验钱也是他去的,此辩解不成立。原判罪是贩卖毒品(鸦片)罪,有原判决书为证,此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熊凯在文大金提议后,即与其女联系买毒,与其女一起到重庆提货,在重庆为主与文大金联系,验钱,其地位、作用与熊缅华、文大金相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凯在本案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熊凯与韩明昆等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安排打扫卫生时,韩明昆先发现海洛因,并将此事告诉看守所,不是熊凯发现的,此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熊凯被抓后,主动协助公安抓获其他几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此辩护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人熊缅华辩解不懂中国法律,不是贩毒。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带领公安到缅甸边境抓“三姐”,有悔罪表现。经查,被告人熊缅华称不懂中国法律,不能成为其无罪的辩解,此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熊缅华在接到熊凯的电话后,马上联系毒品,且在“三姐”的安排下,与熊凯到重庆提货,到重庆后,又与“三姐”联系,其地位、作用与熊凯、文大金相当,辩护人认为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熊缅华确实带领宜宾公安到缅甸边境抓“三姐”,因涉及越国境,而未能将“三姐”抓获,确有悔罪表现,此辩护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人文大金辩解只明知有350克毒品,辩护人辩护其为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文大金向熊凯提议买毒700克,当熊告知他多出350克时,他默许,一直未反对,且与熊凯等到重庆接货,可见对1040克毒品是明知的,此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文大金首先提议贩毒,又叫其女联系买主,从云南到重庆提货,到重庆后左右联系,起主要作用,此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文大金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此辩护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人岳小桑辩解不知有1040克毒品,辩护人辩护其系运输毒品的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经查,被告人岳小桑不知有1040克毒品不影响对运输毒品数量的认定,此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岳小桑与陈广明均是接受“三姐”的安排,按“三姐”所定的路线运毒,在运输中岳小桑与陈广明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辩护其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岳小桑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此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岳小桑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此辩护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人陈广明辩解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陈广明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陈文明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此辩解成立。被告人陈广明在运输毒品中,其地位、作用与被告人岳小桑基本相当。辩护人辩护其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陈广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此辩护理由成立。
  对于被告人文古洪辩解不懂法,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文吉洪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文吉洪辩解不懂法,不能以此作为不定罪的理由,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文古洪接到文大金的电话后,马上联系毒品买主,并与毒品买主直接谈好交易价格与数量。买卖双方到重庆后,也是由她上下联系,在本案的第二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刘荣春辩解称不明知贩毒,辩护人辩护称其是从犯,是间接故意犯罪,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刘荣春已在庭审中承认贩毒半蛇,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刘荣春在参与贩卖350克毒品中起次要作用,是贩毒350克的从犯,此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刘荣春明知是贩毒后,并未退出,而一直参与,不符合间接故意放任的主观心态,故间接故意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对于被告人马中利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是从犯,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马中利是犯罪未遂,是初犯,主观恶习不深。经查,被告人马中利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辩护人的未遂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马中利在贩毒350克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马中利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为从犯的理由成立。辩护人提出是初犯的理由成立,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凯、熊缅华、文大金、文吉洪、刘荣春、马中利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凯、熊缅华、文大金贩卖毒品1040克,被告人文吉洪、刘荣春、马中利贩卖毒品350克。被告人岳小桑、陈广明运输毒品1040克,构成运输毒品罪。起诉指控被告人熊凯、熊缅华、文大金、文吉洪、刘荣春、马中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小桑、陈广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1040克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难分主从。在贩卖毒品350克中,被告人文吉洪是主犯,被告人刘荣春、马中利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凯于1982年因贩卖毒品(鸦片)罪被云南省碗叶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有重大立功表现服罪大恶极,实属法不容留。被告人岳小桑、陈广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和各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忡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熊缅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剧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文吉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文大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岳小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陈广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刘荣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八)被告人马中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蓉  
代理审判员 单 川  
代理审判员 庞玉兰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先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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