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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运、黄金棠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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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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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674416601),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旺角金霖街广元大厦3FK1室。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名东,广东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金棠,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海珠区江南中街奋斗巷18号。1995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祥,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运输毒品罪、黄金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辩护人伍名东、被告人黄金棠及辩护人林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斌接受同案人“乌鼠雄”(另案处理)的条件,以5000元的报酬帮其将毒品从深圳携带至广州。当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斌到广州后经同案人林某钊(另案处理)联系,在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南加油站对面的凉茶店内将所带毒品交与被告人黄金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橙黄色药片23包,净重1873.01克,经检验含MDMA成份。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己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金棠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金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斌辩称其不知道为他人携带到广州市的东西是“摇头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斌不知道为朋友携带的药品是毒品,是被他人利用的。2、被告人刘斌为从犯、初犯,具有悔罪的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金棠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毒品的真正持有人是被告人黄金棠。2、现场缴获的是俗称“摇头丸”的毒品,并不是海洛因,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金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斌受同案人“阿雄”(花名“乌鼠雄”,另案处理)之托,以人民币5000元的报酬帮其将毒品从深圳市携带至广州市,并由林某钊(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金棠联系接收该毒品。当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斌到达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南加油站对面的一间凉茶店内将所带的毒品交给了被告人黄金棠持有后,被告人刘斌、黄金棠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橙黄色药片23包,净重1873.01克,经检验含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份。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钊证实:2003年11月25日,香港人“阿雄”(花名“乌鼠雄”)称次日带点货(我怀疑是“摇头丸”,因“乌鼠雄”是专门卖“摇头丸”的)到广州市,让我到广州后联系“阿棠”(即被告人黄金棠)来拿“摇头丸”。次日早上九时,我与“乌鼠雄”等人一齐到达深圳市,“乌鼠雄”介绍了一名男子给我认识,并叫该男子到广州后打我的电话(号码为13660175970),该男子拿了一个塑料袋并让我约到黄金棠后与他联系。26日11时许,该男子打电话告知我其在一间凉茶店内等,叫我通知黄金棠来拿“摇头丸”,我便打电话给黄金棠(号码为13560033599),叫他到上述地点拿“摇头丸”,黄金棠答应并到达约定地点,该男子遂将该塑料袋递给黄金棠,黄金棠问有多少货,该男子说有6000粒,我知道是“摇头丸”,黄金棠拿了该塑料袋后放在地上,该名男子刚走到门外警察过来把我们抓了。
  证人林某钊经辨认,指证了被告人黄金棠及案发当天拿“摇头丸”给“阿棠”的人即被告人刘斌。
  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3)第838号刑事化学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缴获的橙黄色药片23包,经检验,净重1873.01克,检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份。
  3、在现场缴获的橙黄色药片23包、重1873.01克的毒品经被告人刘斌辨认,证实是“阿雄”让其交给被告人黄金棠的。
  4、作案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刘斌、黄金棠辨认无误。
  5、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当天从被告人刘斌处扣押了橙黄色药片23包、港币1620元、人民币10元、诺基亚6100型手提移动电话机一台、通行证一张、中银卡一张、浪琴牌手表一只等。
  6、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当天从被告人黄金棠处扣押了人民币10500元、港币1000元、三星牌T108型及A288型手提移动电话机各一台(号码分别为13560033599、13022001640)及金饰等。
  7、提取被告人黄金棠的手提移动电话的通话记录证实,2003年11月26日早上10时44分、11时57分、12时19分及12时28分,证人林某钊所持13660175970的号码主动拔叫了被告人黄金棠所持13560033599的号码。
  8、被告人刘斌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江南中街派出所出具的人口资料证实被告人黄金棠的身份。
  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人黄金棠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11、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金棠于1995年5月30日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黄金棠于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刑满释放。
  12、被告人刘斌入境记录证实2003年11月26日9时47分,其持号码为H0674416601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入境。
  13、被告人刘斌供述:2003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我接到“阿雄”的电话让我帮他送一批“摇头丸”到广州,约有6000粒,并给我5000元作报酬,我便答应了。我在深圳市罗湖站过境后,经“阿雄”介绍认识了“阿钊”(即林某钊),“阿雄”称林某钊是介绍“摇头丸”买家的人。后我将“阿雄”交给的一个塑料袋坐汽车带到广州后,在一个凉茶铺里,与林某钊介绍认识的买家“阿棠”(即黄金棠)见面后,黄金棠问我带了多少“摇头丸”,我说约6000粒,我把装有“摇头丸”的塑料袋交给黄金棠,随后即一齐被公安人员抓住,公安人员当我的面清点袋内的“摇头丸”共约6000粒。
  被告人刘斌经辨认照片,指证出林某钊及被告人黄金棠。
  14、被告人黄金棠供述:2003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阿钊”(即林某钊)拔打我的电话(号码为13560033599)约我在本市宝岗大道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凉茶店见面。见面后,林某钊介绍我与一名男子相互认识后,该名男子就把一袋东西递给我说:“你把这袋东西拿着”。我当时什么也没说,就接过来放在我身边,这时就有人将我们抓了。
  被告人黄金棠经辨认,指证林某钊以及由林某钊介绍认识后将“摇头丸”交给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斌。
  关于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称刘斌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斌的供述证实其主观上已明知所携带的是“摇头丸”并约定了报酬,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刘斌与被告人黄金棠所称的毒品数量与事后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及当场清点的数量是一致的,该细节亦与证人林某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由此证明被告人刘斌并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利用携带毒品的,因此,被告人刘斌辩称其不知携带的是俗称为“摇头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斌不知携带的是毒品,是被人利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金棠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证人林某钊的陈述及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了林某钊与被告人黄金棠联系好以后到达了约定地点,被告人黄金棠问明了毒品的数量(该数量与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的毒品数量吻合),被告人刘斌按照事先的约定将携带的毒品交给了被告人黄金棠,被告人黄金棠已实际持有了该毒品,被告人黄金棠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被告人黄金棠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金棠是毒品真正持有人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斌运输毒品、被告人黄金棠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斌运输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大;被告人黄金棠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金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斌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斌积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其在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属从犯,故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金棠及其辩护人认为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现缴获的毒品不属于海洛因,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金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三、缴获的1873.01克含MDMA成份的毒品(现存于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四、缴获被告人刘斌的诺基亚6100型手提移动电话机一台、被告人黄金棠的三星牌T108型及A288型手提移动电话机各一台(现存于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 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 蔡丽君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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