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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阿米娜·艾合买提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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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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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男,38岁(1962年4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北沙沟17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红旗乡阿克拜勒2组);1990年8月12日因嫖娼,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1991年9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米娜·艾合买提,女,52岁(1948年10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北沙沟17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西大街14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阿米娜·艾合买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24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阿米娜·艾合买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事实和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受本院聘请,中央民族语文翻译局翻译热依汗担任本案维吾尔族语文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经事先与买毒人员热米娜联系,于200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阿米娜·艾合买提在本市海淀区甘家口北沙沟17号其租住处,向热米娜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收缴毒品海洛因153.68克。后又从二被告人的租住处起获毒品海洛因222.8克,大麻3.92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热米娜、艾力·马木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起赃经过等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起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藏匿毒品现场的照片等在案证实;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阿米娜·艾合买提对向热米娜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阿米娜·艾合买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对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应依法判处死刑,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后果可不立即执行。对被告人阿米娜·艾合买提亦应惩处。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阿米娜·艾合买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元予以没收,通讯录一册发还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
  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在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租住地起获的毒品是属于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的证据不足;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认罪态度较好,主观上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从轻。阿米娜·艾合买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阿米娜·艾合买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另行起获的部分毒品属于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热米娜的证言证实,是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主动向其提出并伙同其妻阿米娜·艾合买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上诉人阿米娜·艾合买提曾供述,案发前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拿回来大量毒品,分成小包后交给其保存,其藏匿于租住地院子的柜子里。在本院审理中,阿米娜·艾合买提又供认,被公安机关起获的毒品中,有其在案发前拿回来的一些大麻。现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及其辩护人均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藏匿于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家柜子里的毒品系他人之物,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阿米娜·艾合买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必须依法严惩。上诉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拒不供认所犯罪行,对其应予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但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主观上有悔罪表现不能成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阿米娜·艾合买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阿米娜·艾合买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其没有法定可予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阿米娜·艾合买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阿米娜·艾合买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托呼地·阿不都热合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平  
审 判 员 王建华  
代理审判员 邓 钢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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