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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琼良、徐世海、冯德千贩卖毒品、谭昌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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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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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琼良,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澄迈县仁兴,无业。1995年7月因斗殴被澄迈县公安局收容审查一个月。200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艳艳,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世海,外号“阿发”,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海口市海垦路农垦海云胶厂宿舍,无业。200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德千,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住澄迈县山口乡,无业。200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信康、杨许梓,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昌秀,外号“阿五”,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海口市三亚上街37号,无业。198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师祥,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琼良、徐世海、冯德千贩卖毒品、被告人谭昌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12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琼良及其辩护人苏艳艳、被告人徐世海及其辩护人王光色、被告人冯德千及其辩护人黄信康、杨许梓,被告人谭昌秀及其辩护人林师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6月5日、6月8日上午,被告人莫琼良分别以每克48元和55元的价格两次将40克海洛因卖给徐世海,徐世海又以每克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谭昌秀;
  2000年6月8日、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冯德千分别将20克、26克海洛因以每克55元的价格卖给谭昌秀;
  2000年6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谭昌秀将购买的海洛因中的1克卖给“阿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兄谭邓祝家中搜缴剩余的海洛因40.33克;
  2000年6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押解谭昌秀守候前来交易毒品的徐世海,当徐世海携带6月11日从莫琼良处购买的50.08克海洛因前来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同日14时许,抓获莫琼良,并从其住处搜缴海洛因20.03克;
  2000年6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押解谭昌秀守候前来交易毒品的冯德千,谭、冯二人约定交易60克海洛因,由于冯有人接应,抓获冯时,未能缴获毒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莫琼良、徐世海、冯德千、谭昌秀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昌秀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因起诉书对被告人谭昌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指控不明确,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说明,认定谭昌秀贩卖毒品1克,非法持有毒品40.33克。
  被告人莫琼良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莫琼良于2000年6月5日、8日将80克海洛因卖给徐世海证据不足;从其住处搜出的20.03克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徐世海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徐世海于2000年6月5日、8日将从莫琼良处购买的80克海洛因卖给谭昌秀证据不足;6月11日贩卖毒品50.08克属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德千辩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认定冯德千于2000年6月12日下午与谭昌秀交易毒品60克,因没有交易的事实,也没有抓到接应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谭昌秀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被告人谭昌秀贩卖毒品仅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莫琼良在海口市海秀路新南洋大酒店附近将40克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4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世海;徐世海又在海口市文明中路海润大酒店旁以每克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谭昌秀。
  同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莫琼良在海口市海秀路新南洋大酒店附近将40克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世海;徐世海又在海口市文明中路海润大酒店旁以每克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谭昌秀。
  同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冯德千在海口市玉沙村将20克海洛因以每克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谭昌秀。
  同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冯德千在海口市玉沙村将26克海洛因以每克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谭昌秀。
  同年6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谭昌秀在海口市南航东路将1克海洛因卖给“阿明”(在逃),被当场抓获,后从其兄谭邓祝家中搜缴海洛因40.33克。其中,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3包15.7克系6月8日从徐世海处购买所剩,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5包24.63克系6月11日从冯德千处购买所剩。
  同年6月12日上午,公安干警押解被告人谭昌秀到海口市文明中路海润大酒店旁守侯前来交易的徐世海。徐世海携带11日上午在新南洋大酒店旁从莫琼良处购买的50.08克海洛因前来交易,被当场抓获。下午2时许,公安干警在新南洋大酒店旁抓获莫琼良,并从其住处搜缴海洛因20.03克。
  同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公安干警押解被告人谭昌秀到海口市体育馆附近抓获被告人冯德千。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莫琼良、冯德千、谭昌秀的手机、寻呼机、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原海口市人民法院、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莫琼良、徐世海、冯德千、谭昌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均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琼良、徐世海、冯德千、谭昌秀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莫琼良贩卖毒品海洛因150.11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世海贩卖毒品海洛因130.08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德千贩卖毒品海洛因46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谭昌秀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谭昌秀还非法持有海洛因40.33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在被抓获后,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徐世海、冯德千,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德千于2000年6月12日下午在海口市体育馆附近与谭昌秀准备交易60克毒品,被告人冯德千否认,因未缴获毒品,也未抓获接应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莫琼良、徐世海均提出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关于三次贩卖毒品130.08克的供述一致,并与被告人谭昌秀的供述吻合,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琼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世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冯德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谭昌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2日起至2002年6月11日止)。
  五、作案工具摩托罗拉寻呼机一部、松下寻呼机一部、三星手机二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海口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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