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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昇华、杨玉清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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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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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8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昇华(曾用名章升华、章上志),男,1958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蓬安县银汉镇11村3社4号,2002年9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玉清,女,1976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西充县莲池乡场镇51号,2002年9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昇华、杨玉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章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至9月9日间,被告人章昇华、杨玉清利用寻呼机(号码为98091-352785)和手提电话(号码为13169959595)为联络工具,先后多次有分有合地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辉利大厦路段和下北社村等地,分别向吸毒人员陈洪、李华出售毒品海洛因约2克和1克。9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章昇华、杨玉清再次窜到辉利大厦路段欲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分别从两人身上搜出白色粉末3包和2包(经法医鉴定,均含海洛因成份,共重5.07克),从被告人章昇华身上搜出作联络用的寻呼机(号码为98091-352785)和手提电话(号码为13169959595)各一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陈洪、李华的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均证实以寻呼机(号码为98091-352785)或手提电话(号码为13169959595)联系的方法,向被告人章昇华联系购买毒品,章接电话后,与被告人杨玉清有分有合地骑自行车将毒品送到九江辉利大厦等约定地点进行交易,交易的毒品均用不同的颜色薄膜胶袋包装的(黑色、红色、黄色等);2、抓获经过;3、毒品检验鉴定书;4、扣押物品清单;5、两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缴获毒品的照片;6、两被告人供认在案的口供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章昇华、杨玉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昇华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章昇华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杨玉清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千元。作案工具寻呼机和手提电话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章昇华以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昇华、原审被告人杨玉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南海区公安局九江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局民警在上诉人章昇华的协助下,于2002年9月9日18时将贩毒嫌疑人李兰抓获并从李兰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19.26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昇华、原审被告人杨玉清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07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章昇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章昇华、原审被告人杨玉清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正确,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杨玉清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章昇华有立功表现未予认定,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杨玉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寻呼机和手提电话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维持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章昇华的定罪及罚金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章昇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章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9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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