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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德贵、黄志宏、王保权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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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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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德贵,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广海镇朝阳一巷64号。因本案于200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岳伦,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志宏,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台山市斗山镇六福管区眼镜村。因本案于200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莉,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保权,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广州市前鉴通津5号三楼。1980年7月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0年9月20日因假释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泽坤,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德贵、王保权、黄志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旺、代理检察员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德贵、王保权、黄志宏及其辩护人邓岳伦、李泽坤、彭晓理、曾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德贵与被告人黄志宏密谋贩卖大量毒品海洛因,黄志宏可在贩卖中得到每克10元的报酬。后被告人黄志宏认识陈X强,分两次从梅德贵处拿到共15克毒品海洛因并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陈。9月初,被告人黄志宏在征得被告人梅德贵同意后,与陈X强商定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交易1200克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梅德贵要求广州的黄伟强(另案处理)提供毒品海洛因。黄伟强约被告人王保权见面,要求王在第二天与其一起将毒品海洛因送往台山市,并答应事成后给王保权15000元作为报酬,王答应。2001年9月8日,黄伟强与被告人王保权携带毒品海洛因并驾驶王的桑塔纳小汽车出发前往台山市广海镇。期间,被告人梅德贵与黄伟强、王保权多次联系并询问进况。被告人黄志宏在清点货款后,带陈X强到广海车站附近等候。黄伟强与被告人王保权在广海与被告人梅德贵见面后,黄伟强让王保权带上毒品与梅德贵同去,梅用摩托车载王保权到广海车站见到黄志宏后,由王上陈的小车与陈进行交易,梅站在车外等候,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196.1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辩认照片笔录、移动话费清单、痕迹鉴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缴获毒品及运输工具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梅德贵、王保权、黄志宏结伙大肆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梅德贵否认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保权、黄志宏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保权辩称是受人指使参与贩毒的。被告人梅德贵的辩护人辩称梅德贵所起的作用是居间介绍,处于从属的地位,且属公安引诱犯罪,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宏的辩护人辩称黄志宏只是协助他人贩卖毒品,介绍买卖双方交易,起到一种辅助的作用,且认罪态度好,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权的辩护人辩称王保权是被黄伟强引诱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又是本案的从犯,希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间,被告人梅德贵与被告人黄志宏密谋贩卖大量毒品海洛因,并在商量联系客户时,梅德贵给了黄志宏每克毒品海洛因的最低价格是160元。被告人黄志宏为牟取暴利,于是在台山市的斗山镇、广海镇等地向吸毒人员散布消息讲其有海洛因出售,且只做大客户的生意,叫吸毒人员介绍客户其。此后,被告人黄志宏通过吸毒人员介绍认识陈永强。同年8月28日、29日,被告人黄志宏先后两次从被告人梅德贵处拿到毒品海洛因共15克并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永强。同年9月初,被告人黄志宏主动打电话给陈永强,问陈是否继续购买毒品,并讲要多少货都有。并在征得被告人梅德贵同意后,同意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与陈交易毒品海洛因1200克。被告人梅德贵即多次与广州的毒贩黄伟强(另案处理)联系,要求黄伟强提供毒品海洛因。
  2001年9月7日,被告人黄志宏再次联系陈永强,约定第二天中午在台山市广海镇交易。同日下午,黄伟强约被告人王保权见面,要求被告人王保权在第二天与其一起将1200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往台山市与他人进行交易,并答应事成后给王保权1500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王保权予以答应。
  2001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黄伟强与被告人王保权携带毒品海洛因并驾驶王保权的桑塔纳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7G183)出发前往台山市广海镇。期间,被告人梅德贵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人王保权两人尽快赶到,并约定其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F4949)停在广海镇入口高速公路桥底等。与此同时,被告人黄志宏在广海镇接到陈永强后,上了陈永强开来的白色小汽车,并清点了货款后,最后定在广海车站附近交易。下午3时许,被告人梅德贵在广海镇接到带毒品海洛因过来的被告人王保权和黄伟强后,提出让1人跟其前去交易以便取回货款,于是黄伟强便让被告人王保权带上毒品与梅德贵同去。被告人梅德贵用摩托车载王保权到达广海车站附近见到被告人黄志宏等人后,由被告人王保权上了陈永强的小汽车与陈进行毒品交易,而被告人梅德贵则站在车外等候,双方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196.1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永强的证言,证实其听吸毒人员讲黄志宏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并且要找大客户。后其在吸毒人员的介绍下认识黄志宏,并于8月28、29日两次共向黄志宏购得15克毒品海洛因,每克180元。9月初,黄志宏打电话联系其还要不要货,讲要多少都没有问题。后其与黄志宏商定交易1200克,在广海镇交易。8日中午,黄志宏到其车上验看了货款。下午3时许,黄志宏电话与对方电话联系后,提出到广海入口高速公路桥底交易,其不同意,将车停在广海车站附近,黄志宏再次电话与对方联系,叫对方到广海车站附近交易。后其见黄志宏老板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F4949)载着广州佬到其车旁,广州佬上其车进行交易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痕迹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外包装物上遗留有右母指、右中指手印,经鉴定是被告人王保权所遗留。(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毒品净重1196.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4)移动话费清单,证实被告人梅德贵的手机13822308136与被告人黄志宏的手机13822310331;被告人梅德贵的手机13822308136与黄伟强的手机13622257103在上述时间内相互对打,联系购、贩毒的事实。(5)交易毒品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6)被告人黄志宏、王保权对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整个过程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相一致,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德贵、黄志宏、王保权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大肆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德贵否认参与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梅德贵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缴获的书证、物证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梅德贵的辩护人辩称梅德贵所起的作用是居间介绍,处于从属的地位,且该案属公安引诱犯罪;被告人黄志宏的辩护人辩称黄志宏只是协助他人贩卖毒品,介绍买卖双方交易,起到一种辅助的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德贵与被告人黄志宏密谋贩卖大量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黄志宏为牟取暴利,在台山市的斗山镇、广海镇等地向吸毒人员散布消息讲其有海洛因出售,且只做大客户的生意,叫吸毒人员介绍客户其。在与陈永强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志宏负责联系客户,定交易地点、验钱;被告人梅德贵负责联系货源,两被告人分工明确,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犯意明显,不存在公安引诱犯罪的情节。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保权辩称是受人指使参与贩毒,其辩护人辩称王保权是被黄伟强引诱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又是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保权为牟取15000元的报酬,主动与黄伟强一起携带毒品海洛因并驾驶自己的桑塔纳小汽车送去台山市广海镇,并按黄伟强的要求乘载梅德贵的摩托车去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毒品的过程中亦起了积极的作用。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德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志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保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四、缴获被告人梅德贵用于作案的工具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F4949)一辆、摩托罗拉手提电话一台;被告人王保权用于作案的工具桑塔纳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7G183)一辆、MOTOROLA手提电话一台;被告人黄志宏用于作案的工具SIEMENS一台、MOTOROLA传呼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 周 密
代理审判员 温友华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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