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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良泉、姚丰洋贩卖、运输毒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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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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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萍刑一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良泉,绰号“钱钱”,“泉泉”,男,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源区城郊管委会青坪管理处青草冲59-1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卡洛,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丰洋,绰号“洋洋”,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源区青山镇张家山村191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8月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良泉、姚丰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良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1月31日,被告人施良泉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市金鳌宾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朱洪新;200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姚丰洋在本市青山镇五一村附近,多次卖给蓝蔚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何利云2.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朱洪新0.6克毒品海洛因;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施良泉与李珊商量去广州购买毒品,施良泉出资3000元,李珊出资1500元,李珊携带毒资到广州从“老方”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3克,回萍乡后李珊将其中1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施良泉;2005年3月30日,被告人施良泉、姚丰洋商量去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电话联系广州毒犯“祖丽”。当日下午被告人施良泉携带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姚丰洋携带人民币19100元,二被告人欲一同乘坐萍乡至广州的长途客车前往广州,在本市长途汽车站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二被告人身上各缴获一支装有毒品海洛因0.05克的一次性注射器。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良泉、姚丰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2005年3月30日二被告人准备毒资、购买车票为运输毒品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良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丰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良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姚丰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施良泉上诉提出,1、他不认识朱洪新,没有贩卖毒品给朱洪新;2、他只拿2500元钱给李珊,后李珊只给他7包毒品海洛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施良泉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施良泉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月31日,上诉人施良泉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市金鳌宾馆门口,向朱洪新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洪新的证词,证实他是通过“鸭婆”认识“泉泉”。2005年元月底他用自己手机13979904933打“鸭婆”手机13125297574要“货”(指海洛因),“鸭婆”称有事,要他打“泉泉”手机,并告知他“泉泉”手机号码。他即用手机打“泉泉”电话联系,在金鳌宾馆门口,他花100元钱向“泉泉”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有0.1克以上的经过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朱洪新指认施良泉系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泉泉”。
3、通话记录,证实2005年1月31日18时02分朱洪新的手机13979904933与13125297574有通话联系;同日18时04、09分与施良泉手机13979999090有通话联系。
二、2005年2月至3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姚丰洋在本市安源区青山镇五一村附近,多次向蓝蔚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蓝蔚的证词,证实今年2月份,他在萍乡市电影院遇见“洋洋”,“洋洋”告知他手机号码13155960277,之后他就在“洋洋”手上买毒品海洛因。从2月份以来到3月9日,每隔两天他就用公用电话打“洋洋”的手机联系,“洋洋”每次都要他到青山镇五一村街上交易,每次他都是买100元0.2克海洛因,总共在“洋洋”手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
2、原审被告人姚丰洋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5年3月1日至9日,原审被告人姚丰洋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市安源区青山镇五一村附近,多次向何利云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利云的证词,证实2005年3月1日左右,他通过“小毛”知道“洋洋”的电话号13155960277后,通过电话联系,在青山五一村附近,多次向“洋洋”购买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100元(0.1克)或200元(0.2克)毒品。同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二婆佬”(指王敢)要他联系购买毒品,他即用手机13907999570打“洋洋”的电话13155960277联系,他和“二婆佬”租车到青山矿五一村菜市场附近,花650元钱向“洋洋”购买约1克海洛因。从3月1日至9日他总共在“洋洋”手中购买海洛因2.5克。
2、证人王敢的证词,证实2005年3月9日他要“矮子”(即何利云)帮忙买“货”(指海洛因),“矮子”即用手机联系,他和“矮子”租车到青山街上的菜市场附近,“矮子”拿650元钱从“洋洋”处买1克毒品海洛因。
3、辨认笔录,证实何利云指认姚丰洋系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洋洋”。
4、原审被告人姚丰洋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5年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姚丰洋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市安源区青山镇五一村附近,三次向吸毒人员朱洪新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洪新的证词,证实2005年2月份,“汉奸”带他到青山镇五一村,“汉奸”打电话联系“洋洋”,他和“汉奸”用200元钱从“洋洋”处购买0.2克海洛因,几天后,他和“汉奸”又打电话向“洋洋”要“货”(指海洛因),在青山他和“汉奸”向“洋洋”购买了0.2克海洛因,“汉奸”告诉他“洋洋”手机号为13155960277,他记在了一张纸上。又过几天,他和“汉奸”通过手机联系,在青山用200元钱向“洋洋”购买了0.2克海洛因。
2、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朱洪新指认姚丰洋系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洋洋”。
3、经一审当庭出示纸片,姚丰洋确认朱洪新纸片上记载的13155960277是其电话号码。
4、原审被告人姚丰洋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4年10月25日,上诉人施良泉与李珊(另案处理)商议去广州购买毒品,施良泉要李珊帮其带毒品,并交给李珊2500元。当晚,李珊携带毒资。乘坐南昌至广州东的火车到达广州后,便与毒贩“老方”电话联系,并从“老方”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15克,李珊回萍乡后将其中7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施良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李珊供述,证实2004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她和曾义国在正大办事处银行家属房,“钱钱”和姚培恩、“张古佬”到她家中,问她是否去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说帮她出路费。她用手机13125293392打“老方”的手机13544343403联系好,晚上去广州前“钱钱”给她毒资购买毒品。当晚她携带毒资坐南昌至广州东的火车到广州,在广州瑶台一出租房,她向“老方”购买了15克毒品海洛因。之后她到萍乡拿了7克海洛因给“钱钱”。
2、证人曾义国的证词,证实2004年10月25日,妻子李珊去广州购买毒品之前,“钱钱”(即施良泉)到他家,要李珊帮他到广州买毒品,李珊在家中与毒贩“老方”联系后,一人乘火车到广州瑶台从“老方”手上购买毒品回萍乡后分了毒品给施良泉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李珊指认施良泉系2005年10月25日出毒资给她,要她去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钱钱”。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曾义国指认施良泉系2005年10月25日出毒资给李珊,要李珊去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钱钱”。
5、上诉人施良泉的相应供述在卷证实。
六、2005年3月30日,上诉人施良泉与原审被告人姚丰洋商议去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电话联系广州毒犯“祖丽”。当日下午施良泉携带人民币9500元,姚丰洋携带人民币19100元,二人欲一同乘坐萍乡至广州的长途客车前往广州,在本市长途汽车站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二人身上各缴获一支装有毒品海洛因0.05克的一次性注射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萍乡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05年3月30日下午6时许,萍乡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在萍乡火车站附近抓获正准备乘长途汽车到广州购买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姚丰洋、施良泉。从姚丰洋身上缴获现金19100元、NOCA手机一部、装有白色粉末的一次性注射器一支、萍乡至广州的长途汽车微机发票一张,从施良泉身上缴获现金9500元、装有白色粉末的一次性注射器一支、萍乡至广州的长途汽车微机发票一张,记有祖丽名字及手机号码的黑色电话本、记有13560234605等电话号码的毅兴酒家名片一张。以上所扣押的物品,经一审当庭出示物品及照片,原审被告人姚丰洋、施良泉均确认系其身上缴获的物品。
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05年3月30日缉毒民警抓获施良泉、姚丰洋,从二人身上各缴获一支装有白色粉末的一次性注射器,其重0.05克,经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
3、通话记录,证实2005年3月30日姚丰洋的手机13155960277与广州毒贩“祖丽”的手机13560234605有通话联系。
4、原审被告人姚丰洋、施良泉的相印供述在卷证实。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施良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姚丰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施良泉上诉提出其没有卖毒品给朱洪新的意见,经查,证人朱洪新已证实他于2005年元月底向施良泉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并有辩认笔录和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施良泉也认可当时与朱洪新有电话联系。对此,上诉人施良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施良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当时只给李珊2500元钱到广州购买毒品,李珊从广州回萍乡后给了他7小包毒品,而不是15克海洛因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李珊原供述施良泉给了她3000元钱到广州购买毒品,回萍乡后分给施良泉15克海洛因。现李珊提出异议,其供述当时施良泉只给她2500元钱去广州,她从广州回萍乡后拿了7克毒品给施良泉,该事实有旁证人“张估老”(张建斌)的证言佐证,而曾义国的证言是听李珊所言,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诉人施良泉该次所得毒品海洛因7克。原判认定上诉人施良泉该次运输毒品15克证据不足,上诉人施良泉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良泉、原审被告人姚丰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施良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姚丰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施良泉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朱洪新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李珊从广州购毒回萍乡后只给他7克毒品海洛因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施良泉运输毒品15克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姚丰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施良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良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袁绍萍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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