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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伟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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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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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伟,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0181197712055612,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村13组,暂住成都市翔宇花园5栋9单元502室。2006年5月30日因涉嫌私藏枪支、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青,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忠伟及辩护人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29日21时许,李忠伟在其暂住的翔宇花园5栋9单元502室内,贩卖5.24克氯氨酮、0.12克甲基苯丙胺给易某。民警在挡获购买毒品的易某后,于当日22时许,在翔宇花园5栋9单元502室内将李忠伟挡获,并从其暂住地内查获仿'五四”式手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62发,氯氨酮13。7克、甲基苯丙胺2.29克。
  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对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贩毒数量很小,犯罪情节轻微,毒资未交付,贩毒行为系未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告人李忠伟的供述,挡获经过材料,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证人易伟、黄明卒、石波、樊磊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痕Q[2006]-95、化[2006]889号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两支及子弹六十二发,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忠伟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忠伟贩卖氯氨酮5。24克、甲基苯丙胺0.12克,且用于交易的毒品已交付易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量刑时将考虑被告人李忠伟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忠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为清
审 判 员 王虹曦
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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