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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楚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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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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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楚鹏,男,1978年5月25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惠来县周田镇狮石村二房埕巷9之5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烁槟,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楚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楚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林烁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6月29日12时,被告人林楚鹏携带495克毒品海洛因乘坐从深圳市开出的车牌号码为粤A47996的大客车前往本市。当天14时许,被告人林楚鹏乘坐该车到达本市广园客运站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净重495克,海洛因的含量为5.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楚鹏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楚鹏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林楚鹏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涉案毒品含量低,林楚鹏归案后坦白交代,请求对林楚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12时,被告人林楚鹏携带495克毒品海洛因乘坐深圳龙岗开往本市广园客运站的大客车前往本市。14时许,被告人林楚鹏到达广园客运站后进入公共厕所,公安人员上前将其抓获,从其携带的红色塑料袋里搜出奶粉罐一个,从奶粉罐里搜出白色粉末一袋(经检验,净重495克,海洛因的含量为5.3%)。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牛书盈(公共厕所管理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9日14时30分,林楚鹏拿着一个红色塑料袋上了厕所二楼,几名便衣公安跟了上去。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将林楚鹏带了下来,从林楚鹏手里缴获了那个红色塑料袋。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以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证实:从被告人林楚鹏处扣押了海洛因495克,海洛因的照片经被告人林楚鹏辨认无误。
  3、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6)第888号刑事化验检验结论证实:缴获的495克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为5。3%;林楚鹏十指指甲未检出海洛因、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常见毒品成分。
  4、从林楚鹏身上缴获的'龙岗至广州'汽车车票发票联一张,经被告人林楚鹏辨认,指认是其从深圳龙岗乘坐大客车前往广州的车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毒品侦查支队于2006年6月29日下午在广州广园客运站入口处的公共厕所二楼将林楚鹏抓获的经过。
  6、抓获被告人林楚鹏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林楚鹏辨认无误。
  7、被告人林楚鹏的户籍材料证实了林楚鹏身份情况。
  8、被告人林楚鹏的供述:2006年6月29日上午9上午,其向'进辉'以5。5万元购买了500克海洛因。11时30分,其携带上述毒品在龙岗顺风车站购票上了一辆车牌为粤A47996深圳龙岗开往广州的大客车。14时30分,到达广园客运站后,其进入客运站入口处的公共厕所小便,在厕所二楼被几名便衣警察盘查,警察在其所携带红色塑料袋的奶粉罐里缴获白色粉末一袋,经毒品定性定量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其从1999年开始吸食海洛因,这次购买的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楚鹏所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林楚鹏携带毒品海洛因从深圳乘坐大客车来到广州市,其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运输的毒品用于吸食,林楚鹏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楚鹏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林楚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关于林楚鹏所运输的毒品含量低,能坦白交代,请求对林楚鹏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楚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95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毒品侦察支队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敏
代理审判员 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党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冼大炽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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