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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剑华非法持有、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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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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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永 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永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剑华,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身份证号码3624301981021400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新县禾川镇盛家坪,户口地永新县禾川镇民主街福音巷107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剑华及其辩护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07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盛剑华时,盛剑华从家逃走,公安人员在其住所搜到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74.22克,塑料吸管若干、称一把、吸毒工具一套。
2007年8月5日上午,公安干警在永新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盛剑华抓获,从其身上搜到毒品5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53克。
(二)贩卖毒品罪。2007年3月至8月5日,被告人盛剑华卖给吴亮、陈辉、贺雨锋、刘圳生、龙清平、李皇华各一小包毒品共计0.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剑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贺新华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盛剑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毒品是与“小斌”共有的,毒资也是“小斌”提供的,被告人盛剑华的作用相对“小斌”要小,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盛剑华贩卖毒品数量少,只有0.6克,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判处较轻的刑期;(四)被告人盛剑华是吸毒人员,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盛剑华有期徒刑七年或七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盛剑华是位吸毒人员。2007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盛剑华时,盛剑华从家逃走,公安人员在其住所搜到毒品、塑料吸管、称、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74.22克。
2007年8月5日上午,公安干警在县医院处将被告人盛剑华抓获,从其身上搜到毒品5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5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史发玉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她儿子盛剑华住的房间里搜到一些白粉、塑料吸管以及剪断的塑料吸管包装了白色粉沫、一把小称。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盛剑华住处搜到毒品及称、吸管,被公安人员予以扣押并拍摄照片;照片出示给盛剑华辨认,无误。
3、吉安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74.75克。
4、证人吴亮、陈辉证言证实:2007年3月的一天在盛剑华处购买过毒品。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盛剑华生于1981年2月14日。
6、被告人盛剑华多次供述:公安人员在我家搜到的白粉是海洛因毒品,是我和“小斌”的,自己也吸毒,有时也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结论能够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有效,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案
1、2007年3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吴亮打电话给被告人盛剑华要购买毒品,盛剑华叫肖峰斌(绰号“黄毛”)送去一小包毒品,约0.1克,肖峰斌把50元毒品款交给盛剑华。
2、2007年3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陈辉打电话给被告人盛剑华要购买毒品,陈辉到被告人盛剑华家购买一小包毒品约0.1克,得款50元。
3、2007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贺雨锋在盛剑华家以5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约0.1克。
4、2007年8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刘圳生打电话给被告人盛剑华要购买毒品,刘圳生到盛剑华家以5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约0.1克。
5、2007年8月3日上午,吸毒人员龙清平打电话给被告人盛剑华要购买毒品,被告人盛剑华在县老武装部门前以50元的价格卖给龙清平一包毒品,约0.1克。
6、2007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盛剑华在县任弼时中学门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小包毒品给李皇华,约0.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峰斌的证言证实:他帮盛剑华送毒品,盛剑华就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食,卖毒品的钱交给盛剑华。
2、证人吴亮、陈辉、贺雨锋、刘圳生、龙清平、李皇华证言证实:他们在盛剑华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价格是50元一小包。
3、李皇华、刘圳生、龙清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皇华、刘圳生、龙清平是在盛剑华处购买过海洛因毒品。
4、被告人盛剑华多次供述刘圳生、龙清平、李皇华、吴亮、陈辉、贺雨锋人打电话给他要购买毒品,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每包约0.1克,有时叫肖峰斌去送毒品,免费提供毒品给肖峰斌吸食,与证人证言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剑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含海洛因成分毒品74.75克;明知是毒品,故意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贺新华认为被告人盛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中作用较小与本案事实不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盛剑华贩卖毒品情节较轻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人盛剑华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属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较轻的刑期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盛剑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吸毒者与本案事实相符,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利风
审 判 员 王 跃
审 判 员 尹宏桂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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