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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岩寿运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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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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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岩寿,男,1963926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嘉县西源乡西一村振兴街48号。1999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415刑满释放。2001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21031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516被刑事拘留,同年619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谷岩寿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五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谷岩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谷岩寿于2008515携带毒品从龙陵乘坐卧铺客车前往昆明23时许,当车行至保山曼海边防检查站接受检查时,公安干警抓获谷岩寿,当场查获其藏匿于内裤里的毒品海洛因一条,重150。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谷岩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0、人民币2000元、手机2部,依法没收。宣判后,谷岩寿上诉称毒品是准备带回家自己吸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谷岩寿运输毒品海洛因150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称量记录材料证实,公安民警于200851523许,在对一辆瑞丽开往昆明的卧铺车进行检查时,抓获谷岩寿,当场从其内裤内查获可疑物品一条,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15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谷岩寿曾因贩卖毒品被两次判刑。谷岩寿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岩寿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谷岩寿曾因贩卖毒品被两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谷岩寿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新华
审 判 员  蒋玉池
审 判 员  谭丽芬
O O 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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