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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向平犯贩卖毒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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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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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向平,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因吸毒于1993年7月被三门峡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金春,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平及其辩护人崔金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向平经马XX、宋XX介绍,在陕县大营镇大营街水云峰驾驶的出租车上向杨XX出售毒品22.5克“黄皮”和44.2克“料”。被告人刘向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向平辩称毒品给宋XX,没有盈利。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向平将毒品按原价转让给宋XX,宋XX系受让方,而非介绍人,被告人刘向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向平经马XX、宋XX介绍,在陕县大营镇大营街水XX驾驶的出租车上向杨XX出售掺有咖啡因的海洛因22.5克和咖啡因44.2克,杨XX接到毒品正在查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22.5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咖啡因,44.2克毒品中含有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向平供述证明为自己吸食以6000元购买10克海洛因,后以单价800元的价格出售一克,又以9余克海洛因掺11克咖啡因给宋XX,另送宋XX50克咖啡因,总价7000元;证人宋XX、马XX、杨XX证明经介绍杨XX到刘向平处以6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黄皮”20克;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量笔录记载扣押刘向平毒品两种,分别为22.5克和44.2克;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证明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抓获正在出售毒品的贩毒犯罪嫌疑人刘向平等;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记载查获的22.5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咖啡因,44.2克毒品中含咖啡因。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平以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50克以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刘向平将毒品出售给宋XX,在买卖毒品的过程中没有盈利,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刘向平自称以6000元购买毒品,在以800元每克出售一克后,将剩余毒品以7000元出售,期间买受人与介绍人均证明以10000余元购买,虽然被告人与各个证人之间的证言在毒品的价格上不能印证,但被告人刘向平出售毒品盈利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获利的多少和出售的对象的不同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因此,被告人刘向平及其的自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向平在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建海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既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如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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