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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济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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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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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济果,绰号“果果”,男,40岁。因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1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济果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超良实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济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济果在新晃县计生局背后的河堤上贩卖海洛因0.03克给郭晃伟,得人民币50元;2009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济果在新晃县晃洲茶庄二楼一角落贩卖海洛因0.04克给王文,得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济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王XX的证言;检测报告书;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济果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济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济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曾济果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蒲 超 良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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