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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良宣贩卖毒品案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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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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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良宣,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于。1998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5月8日因减刑予以释放。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0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良宣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庆振、审判员向宗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良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谭良宣先后三次在本县烈士巷体育场处向吸毒人员赵昌志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得毒资400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谭良宣被带至本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克。公诉人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被告人谭良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昌志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谭良宣贩卖毒品海洛因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良宣因被公安人员查获而导致其中3克毒品海洛因未能成功卖出,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良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良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上 旬,被告人谭良宣先后三次在本县烈士巷体育场处向吸毒人员赵昌志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0.5克,共计1.5克,得毒资400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谭良宣被带至本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良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2月上旬先后三次在本县烈士巷体育场处向吸毒人员赵昌志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得毒资400元以及其于2009年2月25日被带至本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克的事实。(2)证人赵昌志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上旬先后三次在本县烈士巷体育场处向被告人谭良宣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付毒资400元的事实。(3)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芷江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芷江县分公司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谭良宣与证人赵昌志的通讯情况。(4)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将从被告人谭良宣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扣押及将毒品称量的事实。(5)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03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谭良宣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6)本院(1998)芷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星城监狱(2008)释字第39-60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良宣于1998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5月8日因减刑予以释放的事实。(7)被告人谭良宣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良宣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良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良宣因被公安人员查获而导致其中3克毒品海洛因未能成功卖出,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良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良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连周
审 判 员 陈庆振
审 判 员 向宗武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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