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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涉嫌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第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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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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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涉嫌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第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李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通过对案卷的研究分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李xx家中只是查获了17万元现金和海洛因11.21克、甲基苯丙胺2.7克。但这只能证明李xx非法持有毒品,不能证明其有销售毒品或收买毒品的行为。
2、被告人李xx虽然在捕前供述中交待与程xx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预审笔录中翻供,说捕前供述是因为自己毒瘾犯了胡说的,实际上没有与程xx联系贩卖毒品。这就导致李xx前后供述不一致,因此其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程xx的供述始终没有承认其与李xx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是交待因为李xx有病,所以来天津看望。至于430,39克的毒品,程xx说是一名在火车上认识的安徽籍女子“李x”让他帮忙拿一塑料袋东西,但该女子走后一直没回来,他根本不知道塑料袋中装的是毒品。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鉴于被告人李xx与程xx的供述完全不一致,因此其二人的供述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被指控“贩卖毒品”的两名直接当事人都没有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导致本案的真实情况难以查明。
3、李xx的妻子梁xx在证言中说,2009年2月17日夜里,听见李xx给人打电话,好像喊对方“什么松”,就猜测李xx是给程xx打电话,又根据李xx所说的“赶紧准备,尽快过来。”和“出来了吗?到哪了?”等并不明确的几句话,就判断李xx是与程xx联系贩卖毒品。
很显然,梁xx始终是在凭着李xx打电话的只言片语就判断李xx与程xx贩卖毒品,但并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因此梁xx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实施的依据。
4、滑x的母亲田xx所作的4次证言中,前3次均未提到给李xx送17万元的事实,只是在2009年3月16日的证言中说,2009年2月19日下午,滑x让其拿17万元给李xx,但也没说是干什么用,只是在案发后推测“是买毒品用的”。因此田xx的证言也不能证实李xx与程xx贩卖毒品的事实。
5、虽然滑x在证言中承认给李xx17万元是想向其买毒品,但李xx在供述中称这17万元是向滑x借来为其母亲买墓地的,对于17万元的用途,二人的说法完全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这17万元就是毒资。同时滑x也承认根本没从李xx那里买到毒品,也就是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xx为贩毒用该款项购买了毒品,17万元是否用来购买毒品是不可知、不确定的,公诉机关仅凭在李xx家中查获的17万元就认定其贩卖毒品,显然证据不足。
6、本案中并没有李xx与程xx为进行交易而通话联系的具体内容,仅凭二人的通话记录不能认定李xx与程xx为了贩卖毒品而进行沟通、交流的事实。而实际上其二人在2009年2月19日st1:chsdate>并没有见面,李xx也并非是公安机关在其与程xx直接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抓获的。因此不能认定李xx与程xx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xx既没有购买毒品的行为,也没有销售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李xx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李xx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杨超律师
1392029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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