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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德育猥亵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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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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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德育,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黎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政教股股长。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教育路保亭小学4幢301房。2003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03年8月7日取保候审。2005年5月10日一审判决后收监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德育猥亵儿童一案,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保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德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苏德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苏德育去保亭县新政镇报什学区新村教学点上法制安全课。下午二时许,苏德育走到学校三年级教室,见林秋凤等同学在等老师来上课,便以谈话为由把林秋凤叫到教室外面,拉住林秋凤的手,把林带离学校沿小路往东南方向走约100米处时,即走进路边的矮树丛中的隐蔽处。苏德育问了林秋凤一些情况后叫林秋凤亲吻,林不从,苏德育就抱住林秋凤强行亲吻,随后把林秋凤按倒在地上抚摸、亲吻,对林进行猥亵。林秋凤的科任老师高国金去上课时,得知林秋凤让苏德育从教室带走,感到情况严重,随即叫学生四处寻找。林秋凤听到同学们的叫喊声后。乘苏德育没注意时逃走,跑回家去将此事告诉了母亲陈金春。高国金看见林秋凤在教学点教室的东南方向往家里跑,就赶去林家,问林秋凤发生了什么事情,林说自己被苏德育拉到学校外面摸了身子,但是没有发生关系。当天下午,苏德育、高国金、盆友昌等人到了报什派出所,苏即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请求高国金、盆友昌等人劝林秋凤的父母不要告他。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德育为满足个人性欲为目的,以谈话为由把被害人拉到远离学校偏僻无人的地方,主观上有猥亵儿童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搂抱、抚摸、亲吻等猥亵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苏德育辩称,其出于父爱亲吻、抚摸被害人的脸,并没有抚摸、亲吻被害人的其他部位,其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其辩解与被害人林秋凤陈述的事实不符,亦与其在案发当天下午及第二次的供述,即承认酒醉后到教学点,拉一名女生到学校外的小路边有矮树丛的隐蔽处亲吻、抚摸过女学生的胸部的供述相互矛盾。其以自己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有逆反心理乱说为由推翻原来的供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德育在法庭上避重就轻,无悔改之意。其身为人民教师,本应教书为人,为人师表,但却利用上法制宣传教育课之机,以谈话为由猥亵学生,行为恶劣,影响极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苏德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苏德育以其未实施猥亵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苏德育到保亭县新政镇报什学区新村教学点上"法制安全教育"课。下午二时许,苏德育酒后到教学点三年级教室,以谈话为由将林秋凤叫到外面,然后拉林的手到距教室约100米处路边,亲吻、抚摸林秋凤的头、面、胸部等处。林秋凤听到找她同学喊叫后,乘机离开现场跑回家,将此事告诉母亲,并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秋凤陈述证实,其在2003年3月19日下午,被苏德育拉到学校外面抚摸、亲吻身体,并将被抚摸、亲吻告知其母亲和高国金老师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陈金春证实其女儿林秋凤案发当天下午从学校回家,将被苏德育摸了身子一事告诉其的事实;(2)证人高国金证实,其去上课时听说林秋凤被苏德育拉到学校外面后,叫学生四处寻找,后看见林秋凤在远处往家跑,便到林家询问,得知林秋凤被苏德育摸了身子一事的事实;(3)证人邱小玲、盆丽珍、黄其芳等证实,苏德育叫林秋凤到教室外面,并拉林秋凤走到学校外边及高老师叫全班同学去找林秋凤的事实。3、上诉人苏德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抚摸、亲吻了林秋凤的头、脸、胸部。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的地理位置。5、常驻人口登记表记载苏德育出生于1954年1月10日;被害人林秋凤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
  经查,一审认定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实施猥亵行为的情节,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宜认定。由于被害人和上诉人指认的作案现场具体位置不一。被害人指认现场在路边的草丛中;而上诉人指认的现场是在路边。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作案现场应认定为"距离教室约100米处路边"。上诉人所作的其只亲吻、抚摸被害人的脸,并没有抚摸、亲吻被害人的其他部位的辩解,与原供述不一致,翻供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德育身为教育工作者,本应为人师表,但却利用上法制教育课之机,以谈话为由,对未成年幼女实施猥亵行为,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将被害人带到远离教室,第三人看不见的地方实施其所供述的行为,具有猥亵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什么出自父爱之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某些事实情节有误,在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不当,应予纠正。虽然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情节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猥亵行为的确认和猥亵儿童的罪名成立,处以刑罚二年也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韶敏  
审 判 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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